中外古代證據制度比較研究

2021-06-12 13:00:33 字數 4787 閱讀 2323

**題目:中外古代證據制度比較研究

證據制度是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證據制度都是為維護一定的階級統治服務的,所以,就階級本質而言,有什麼性質的社會,就有什麼性質的證據制度。如果以階級性為依據,可以將證據制度劃分為奴隸制的、封建制的、資本主義的和社會主義的幾種型別。但在不同的審判模式下,即使是階級性相同的國家,其證據法律制度的發展方向和軌跡也會有所不同。

一、外國證據制度

(一)神示證據制度

神示證據制度也稱神明裁判或神證,產生於奴隸社會時期,是證據制度發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種證據制度。它是用一定形式邀請神靈幫助裁判案情,並且用一定方式把神靈的旨意表現出來,根據神意的啟示來判斷訴訟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種證據制度。神示證據制度曾普遍存在於亞歐各國,具有廣泛的影響力。

對神宣誓、水審、火審、決鬥、卜筮是神示證據制度中典型的神意表達方式。

1、原因: 人類社會的發展,始終以生產力發展水平為標誌並受其制約。神示證據制度產生的原因,一是政治上實行神權統治,二是因為全民族的科學文化了落後,生產力水平低下,人們缺乏戰勝自然的力量。

2、內容

對神宣誓:對神宣誓是神示證據制度最常用的一種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以及證人都要對神盟誓以證明自己的陳述是真實的。他們相信神的力量,確認宣誓具有法律效力。

對神宣誓的方法,在許多奴隸制國家以及歐洲封建制國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確規定。

水審:水審是指通過一定的方式使當事人接受水的考驗,顯示神意,並以此判定當事人對案情的陳述是否真實,或者被控人是否有罪。水審又分為冷水審與沸水審兩種方式。

火審:所謂火審,就是讓被告人接受火或燒紅的鐵器的考驗,顯示神意,藉以判定當事人的陳述是否真實或被控人是否有罪。火審與水審一樣,都是比較重大的考驗方法,一般用在大案、要案中。

決鬥: 將決鬥的方法用於訴訟中,以判斷當事人陳述是否真實、被告人是否有罪,是許多國家的習慣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並且決鬥的證明方法也盛行於中民紀歐洲各國的訴訟中,它以雙方當事人在決鬥中的勝敗作為判斷是非的標準,凡是在決鬥中獲勝的一方,便認為是神使得他取勝,因而他的陳述是真實的,或者他本人是無罪的;如果一方不敢決鬥或者在決鬥中失敗,則認定他敗訴,或者他是有罪的。

3、評價:在奴隸社會,奴隸主階級是統治階級,為維護其統治地位,便將自己的意志上公升為國家意志,對奴隸進行殘酷、野蠻的鎮壓和統治,在法律面前奴隸沒有任何權利,對奴隸生殺予奪也無須任何訴訟證據。

神示證據制度以宗教迷信為其思想基礎,法律把審查判斷證據的,不是賦予法官,而同賦予神靈,因此,它所採用的各種證明方法都是唯心主義的,當然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也不可能對案件作出正確結論。但是,神示證據制度的產生不是偶然的,而是與當時的歷史條件相適應的。在奴隸社會,生產力水平低下,科學文化技術落後,人們愚昧無知。

在人們的頭腦中,神靈是萬能的,無所不知的,最能公正判斷人們難以辯明的是非曲直。而神作為乙個虛構的抽象物,要表現神意,必須通過人所確定的具體方式來實現。當時的統治階級正是巧妙地利用了人們這種信奉神靈的心理,運用神示證據制度來斷獄息訟,以維護和鞏固自己的統治地位。

這種證據制度現在看來十分荒謬,但是當時對於判斷證據的證明力還是起了一定的作用。人們信奉神靈,在神靈面前人們心理受到很大的強制,惟恐作不真實的陳述會遭到神的懲罰,從而不敢不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真相,因此,神示證據制度對於正確斷獄息訟也有一定的價值。

(二)、法定證據制度:

是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形式,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必須據此做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

1、特點:第一,證明分類的法定性。法律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的職能就是根據法律的預先設定,機械地計算證據數量的多少和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這就限制了法官在判斷證據及其證明力的專橫武斷。

第二,證據證明力的法定性。法律不僅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而且對證明力的規定也是根據形式來確定,而不是根據證據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一是被告人的自白被認為是最有價值和最完善的證據,對案件的判決和被告人的命運起著決定性作用;二是對書證的效力也作出了形式化的規定,如是原本還是副本,是公文還是私文等;三是對證人證言也有許多形式化的規則,如兩個典型的證人證言就構成完全的證據,如果幾個可靠證人的證言相互矛盾則按多數證人的證言來認定案情。

第三,證據證明力的等級化。法定證據制度中對證據證明力的規定,明顯受到封建等級特權的影響,這一點主要反映在對證言證明力的規定上。

2、評價:

優點:(1)這種證明模式有助於提高司法裁決得規範性。(2)這種證明模式有助於提高司法裁決的可預見性。

因為訴訟中的規則是具體明確的,人們知曉的,所以人們能事前預見到結果。(3)這種證明模式有助於提高司法裁決的權威性

缺點:(1)這種證據制度在運用證據問題上過於死板,缺少靈活性。

(2)這種證據制度容易導致刑訊逼供的氾濫。

(三)自由心證證據制度

是指一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運用,法律不預先作出規定,均由法官或陪審團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根據其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情的一種證據制度。

自由心證制度的核心有二:一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判斷證據的依據,而良心是按照理性判斷證據的道德底線和保障。二是自由判斷以內心確信,即法官是斟酌口頭辯論的全部旨意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並依憑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在內心對案情達到確信。

1、理論和立法

「自由心證」原則是由法國的杜波爾在2023年12月向議會提交的一項革新草案中首次提出來。2023年1月法國憲法會議通過該草案。2023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進一步發展了自由心證原則。

在此之後,歐洲各國通過立法,基本上將自由心證原則確定下來。

自由心證理論的主要內容有兩點,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證達到確信的程度。但這種確信或心證也是建立在調查證據的基礎之上的。

2、評價

自由心證制度的歷史進步意義:資產階級的自由心證制度取代封建時代的法定證據制度具有一定的歷史進步性。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建立,為查明案情和正確處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

自由心證制度的侷限性:自由心證為法官的主觀擅斷開啟了方便之門。自由心正在認識論上的侷限性。

二、中國古代證據法律制度

證據是訴訟的基礎,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內容。從中國有訴訟開始,與訴訟制度相伴隨的證據制度也即產生並隨之不斷地發展、完善乃至成熟。它從西周開始逐步建立,經歷了漫長的歷史發展而自成一體。

其證據的種類主要包括口供、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勘驗等,從這些證據的產生,發展及完善中,展現了中華法系證據制度的特色。

中國古代的法律既不同於英美法系,也不同於大陸法系,而是介於兩**系之間的一種——中華法系。中國的證據制度的發展不能嚴格按西方三階段劃分方法予以劃分,而是以歷史發展階段進行劃分。

(一) 中國古代證據制度整體特點:

1、定罪須取得被追訴者的供述,堅持「斷罪必取輸服供詞」的原則。

2、刑訊是獲取被追訴者口供的法定手段,法律對刑訊的條件、方法、用具和程度往往有明確規定。

3、雖然有「疑罪惟輕」原則,但基本原則還是有罪推定。

4、雖然有「據眾證定罪」和「斷罪必取輸服供詞」等規定,但是司法**在判斷證據時滲透「五聽」制度,因而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二)中國奴隸社會的證據制度

在奴隸制國家,佔據統治地位的奴隸主階級,為了維護其經濟利益和政治特權,制定了作為階級統治工具的法律。我國古代奴隸制各個王朝的證據制度,主要是根據審判實踐經驗形成的,比較重視與案情有關的客觀資料,要求法官據證推斷。

(三)中國封建社會的證據制度

1、特點:重視口供作用,允許刑訊逼供,實行誣告反坐,實行有罪推定。

2、評價:首先,封建社會證據制度取代奴隸社會證據制度,適應了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客觀需要,順利了歷史發展潮流;對封建社會的鞏固和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具有歷史進步性。其次,誣告反坐、偽證者罰等立法思想對我們當今的立法仍有借鑑意義。

三、中外證據制度之比較

作為世界五**系之一的中華法系,曾經對東亞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發展產生過重大的影響,它歷史悠久,留給今人很多值得繼承的東西。縱觀逐步形成於夏商周,發展於戰國秦漢魏晉南北朝,定型與成熟於唐宋,殆於進化於元明清,最終解體於清朝。中國古代證據制度作為中華法系的組成部分,與中國古代的訴訟制度密切相適應,由於中國古代的訴訟制度既具有世界各國奴隸制、封建制證據制度的共同特點,又具有中華法系的獨自特色,使得中國古代證據制度一方面與大陸法系國家有許多相似之處,同時又有自己的特色。

通過對中國古代證據制度的特點與外國古代證據制度的特點分析,可以看出,中國古代證據制度的發展具有明顯的連貫性和穩定性,沒有外國證據制度從神示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發展模式的明顯更替。從總體上認識,這是我國古代幾千年的社會制度、自然環境、社會生產力與科技水平、人的自然稟賦以及資源等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

中國古代可以說從未真正地從形式和內容上規定過法定證據,法官斷案較多採用自由心證,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相反,中世紀的歐洲曾盛行法定證據制度,證據的證明力都由法律機械的加以規定,甚至把證據分為完全的、半完全的、少半完全的證明力等等。這樣,法官只能生硬地按照規定認定事實,而不能按自己的意念來判斷,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斷案的客觀性。

另外,歐洲的司法體制不象中國古代那樣有著嚴密的來自系統內部的制約,要對法官的恣意妄斷進行制約,法定證據制度可謂一種良策。中國古代社會當然也存在著**枉法妄斷的現象,並且也為民眾痛恨,但卻未產生法定證據制度,主要原因在於傳統的政治體制。首先,中國古代有著一整套嚴密系統而又高度發達的內部監督機制,對**「出入人罪」有嚴厲的處罰規定,且以較嚴密的監察制度作保障。

在這一體系下,**受到了其他**包括上級、同級甚至下級官吏的監督,戰戰兢兢,如履薄冰,從而不敢輕易枉法妄斷,隨意「出人人罪」;其次,中國傳統的**都是在「修齊治平」理想目標下步入仕途的,目標就是將自己培養成符合王權統治需要的人,所以統治者們相信並且也依賴這些官吏憑自身道德修養和內省來把握尺度運用證據以查明案件的真相;再次,中國古代的訴訟並不是古代歐洲式的兩造控辯式的結構,判案也不以明確界定雙方權利義務為職責,往往是一種「教諭式的訴訟」。所有證據運用的目的不是來判斷是非界定權利義務,而是要息事寧人,維護社會、家族和國家的穩定,所以對證據的要求不象西方那樣高。因此,中國和歐洲在法定證據制度的重視和採用上有著根本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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