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暫行規定

2021-04-12 08:17:22 字數 3089 閱讀 6133

區縣房地局應當對投票、抽籤過程進行監督,並可以邀請區縣監察委、街道辦事處等共同監督。

第七條(禁止轉讓業務)

估價機構接受房屋拆遷估價委託後,不得向其他估價機構轉讓受託的估價業務。

第八條(拆遷人義務)

拆遷人應當如實向估價機構提供估價所需資料,協助估價機構開展現場查勘等工作。

拆遷人未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未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的義務,造成估價失實或其他後果的,由拆遷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被拆遷人義務)

被拆遷人有義務向估價機構如實提供拆遷估價所必需的資料,並配合估價機構進行實地查勘。

第十條(估價人員現場查勘)

房地產估價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並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被拆遷房屋狀況的**,有必要的可拍攝錄影資料。實地查勘記錄由實地查勘的估價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認可。

被拆遷人拒絕房地產估價人員實地查勘或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應當由除拆遷人和估價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並在估價報告中作出相應說明。

第十一條(拒絕估價的處理)

被拆遷人不提供資料、拒絕估價人員實地查勘,致使房屋估價無法進行的,估價機構可參照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同建築型別的房屋進行估價。

第十二條(抽樣估價)

對成片簡屋、舊里及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拆遷人應當委託估價機構做抽樣估價報告。抽樣估價樣本比例不得低於同類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5%。抽樣估價結果明顯低於被拆遷房屋所處區域最低補償單價標準的,拆遷人應當將抽樣估價的結果在拆遷範圍內進行公示,估價機構可以不再出具分戶估價報告;但被拆遷人要求對其房屋進行估價的,拆遷人應當委託估價機構進行估價。

第十三條(估價時點)

房屋拆遷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分期實施的,以當期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房屋拆遷估價時點。

房屋拆遷估價報告的有效期為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包括延長期限)。

第十四條(估價機構義務)

估價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估價,向拆遷人出具估價報告(包括分戶估價報告)。估價機構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估價,或者估價失實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估價技術標準)

估價機構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頒布的房屋拆遷估價技術規範及拆遷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進**屋拆遷估價。

第十六條(估價成果用途)

房屋拆遷估價報告只作為房屋拆遷補償的依據,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條(公示及諮詢)

估價機構在向拆遷人出具估價報告前,應當將拆遷估價的初步結果向拆遷當事人公示7日,並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有關意見。

公示期滿後,估價機構應當向拆遷人提供委託範圍內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包括分戶估價報告)。拆遷人應當將分戶估價報告送交被拆遷人。

拆遷人、被拆遷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諮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式、方法、引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十八條(複估及重新委託估價)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估價報告或分戶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複估,也可以另行委託估價機構重新估價。

拆遷當事人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複估的,估價機構應當在收到複估申請的3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複估結論。估價機構調整估價結果的,還應向拆遷人出具調整後的估價報告並註明調整原因。

拆遷當事人委託重新估價的,應當委託投票或者協商或者抽籤確定的重新估價機構進行估價。委託人需支付估價費用,受託的重新估價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估價報告。

第十九條(估價鑑定申請)

拆遷當事人對原估價機構的估價結果、複估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託估價的結果與原估價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自收到估價報告、複估結論或重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的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拆遷當事人向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估價報告(包括複估結論、重估報告)。

估價機構應當配合專家委員會的鑑定工作,向專家委員會提供估價報告、估價技術報告及鑑定所需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專家鑑定)

專家委員會受理申請鑑定後,應當對相應估價報告的合法性、規範性、合理性進行鑑定,並在收到申請後的10日內出具鑑定意見。

經專家委員會鑑定,估價報告合法、規範、合理的,估價結果作為房屋拆遷補償的依據;估價報告不合法或者不規範或者不合理的,由專家委員會指定其中一家估價機構進行再估價。受指定的估價機構應在7日內出具再估價報告。

拆遷當事人對再估價的結果無爭議的,再估價結果作為拆遷補償的依據;拆遷當事人對再估價結果仍有爭議的,可以重新向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專家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5個工作日出具鑑定意見。

第二十一條(估價和鑑定收費)

房屋拆遷估價費由委託估價的房屋拆遷當事人承擔。

房屋拆遷估價鑑定費由申請人預交。經專家委員會鑑定,估價報告不合法或者不規範或者不合理的,鑑定費由出具估價報告的估價機構承擔;經專家委員會鑑定,估價報告、重估報告都合法、規範、合理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估價費、鑑定費的收取標準按照市**主管部門和市房地資源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機構範圍調整)

市房地資源局根據估價機構從事房屋拆遷估價工作的規範情況和拆遷工作的需要,對估價機構的房屋拆遷估價資格進行調整,並將調整後的名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取消資格)

市房地資源局對房屋拆遷估價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估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資源局取消其房屋拆遷估價資格:

(一)擅自轉讓估價業務、或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房屋拆遷估價業務的;

(二)違反房屋拆遷估價技術規範,出具虛假估價報告,估價結果嚴重失實,或者惡意串通、損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不履行估價技術諮詢義務或者複估義務或重新估價義務的;

(四)不配合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的;

(五)估價報告多次被鑑定為不合法或者不規範或者不合理的;

(六)其他不符合從事房屋拆遷估價業務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估價技術指導)

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負責對房屋拆遷估價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交易登記資料查閱)

市和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應當配合估價機構對房地產交易登記資料的查閱工作。

第二十六條(參照適用)

本市徵用集體土地上拆遷房屋的估價管理,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施行時間)

本規定適用於2023年4月1日以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基地。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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