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監督管理細則 安標辦公室

2021-03-31 02:21:30 字數 2012 閱讀 6334

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監督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監督管理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對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的產品及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持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監督管理的目的是檢查督促持證人遵守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有關規定,按安全標誌審查備案的技術檔案和安全標誌審核發放要求組織生產,保證產品持續穩定地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礦山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誌中心(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負責組織實施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監督管理。

第二章監督管理的形式

第五條監督管理主要採取年審、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方式進行。

第六條年審。礦用產品安全標誌實施年審制度,持證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提交年審材料。年審內容主要包括持證人工商註冊資訊、技術檔案、生產條件及其變化情況等。

第七條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根據安全生產有關要求和實際情況,對取得安全標誌的產品及其持證人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對引發或涉嫌引發事故的產品進行的監督檢查;因產品或持證人被投訴進行的監督檢查;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求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監督管理的實施

第八條持證人應自取得產品安全標誌後的第二年度起,每年4~6月份提交年審材料。安標國家中心對年審材料進行審查並對持證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評估。

第九條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可通過技術檔案監督審查、生產現場監督評審、產品監督檢驗等方式實施。

技術檔案監督審查,主要審查產品生產依據的技術檔案是否與通過安全標誌審查備案的技術檔案一致

生產現場監督評審,主要審核持證人的生產條件是否滿足發放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的要求。

產品監督檢驗,主要檢驗產品的安全效能是否滿足相關標準和礦山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十條安標國家中心制定監督檢查工作方案和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安標國家中心對監督檢查情況進行分析,根據監督檢查結果做出結論,並及時處理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

第十二條持證人拒絕安全標誌監督檢查或故意刁難、阻撓監督檢查的,監督檢查按不合格處理。

第四章監督結果處理

第十三條持證人或其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相關產品安全標誌並予以公告:

(一)在取得產品安全標誌過程中存在欺瞞行為的;

(二)未按備案的技術檔案組織生產,情節輕微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審材料或年審材料弄虛作假的;

(四)監督檢查過程中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供抽樣樣品的;

(五)監督檢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不涉及重要安全效能的;

(六)涉嫌引發事故或可能存在事故隱患,尚處於調查處理階段的;

(七)與被撤銷安全標誌的產品相關聯的同類產品;

(八)取得產品安全標誌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安全標誌標識備案的;

(九)偽造、轉讓、買賣或者未按規定使用安全標誌的;

(十)利用安全標誌進行虛假宣傳的;

(十一)其他需暫停安全標誌的。

第十四條被暫停安全標誌的產品,暫停期限不少於30日,其持證人應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並在被暫停安全標誌之日起90日內完成整改。經複審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誌。

第十五條持證人或其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相關產品安全標誌並予以公告:

(一)未按備案的技術檔案組織生產,且變更內容涉及重要安全效能的;

(二)產品引發事故或存在事故隱患的;

(三)監督檢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涉及重要安全效能的;

(四)被暫停使用安全標誌後,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五)涉嫌侵犯智財權,並由智財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做出最終處理決定(經訴訟程式的,以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為準)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書,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

(六)其他應撤銷安全標誌的。

第十六條被撤銷安全標誌的產品,不得向礦山銷售;已在礦山使用的,應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

產品安全標誌被撤銷之日起30日內,持證人應將安全標誌證書交回安標國家中心。

被撤銷安全標誌的產品自撤銷之日起再次申請安全標誌的時間間隔不少於兩年。

第十七條持證人被暫停或撤銷產品安全標誌的,可視情節暫停或終止其相關產品的安全標誌申辦。

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進口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凡納入安全標誌管理目錄的進口礦用產品,均應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誌,其製造商應嚴格執行中國相關法律法規和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誌中心 以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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