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再審申請審查聽證工作的暫行規定 試行

2021-03-28 06:43:57 字數 3178 閱讀 5310

為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權利,強化審判監督,規範我省法院對民事、經濟、行政再審申請審查聽證的程式,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效率,增強複查案件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根據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我省法院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審查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當事人再審申請(包括申訴案件,下同)時,通知當事人到庭,聽取當事人對有關申訴理由、爭議事實、證據的說明和意見,以決定案件是否應當進入再審程式的訴訟活動。

第二條對再審申請的聽證,由各級法院的審判監督庭組織進行。

第三條審查聽證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聽證的範圍

第四條對再審申請是否聽證,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申訴明顯無理的,經合議庭評議,可不經聽證直接予以駁回。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情形的再審申請應當重點聽證:

(一)以新證據為申請再審依據,經確認可能導致案件事實和實體處理改變的;

(二)原判採用未經質證、認證的證據,或者未採用已經質證、認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可能導致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錯誤的;

(三)原判可能遺漏當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擔義務、享有權利錯誤的;

(四)原判事實不清,必須重新認定案件事實的;

(五)其他原因必須聽證的。

第六條原判認定證據正確、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或者實體處理錯誤的案件,不須聽證。

第三章聽證的提起和運作

第七條需要進行審查聽證的,由案件承辦人對案件初步審查後提出建議,報審判長決定。合議庭經評議認為有必要聽證的案件,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確定聽證後,應當書面或者採用其他方式通知各方當事人,告知當事人聽證的內容、時間和場所。

第九條再審申請人接到聽證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申請人自動撤回再審申請,予以銷案處理。銷案處理的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被再審申請人接到聽證通知後,不參加聽證的,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中止聽證或者進行單方聽證。

第十一條聽證法官和書記員必須著裝聽證。聽證活動的場所應當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工作場所進行。

第十二條聽證活動應當公開進行。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公開舉行聽證的案件,應當向聽證參加人說明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三條聽證活動可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法官參加,其中一名法官主持。合議庭全體法官參加的,由審判長主持。

第十四條聽證法官在聽證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主持聽證,引導當事人正確聽證,必要時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接收並審核有關證據;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

第十五條聽證法官在聽證活動中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保障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不徇私枉法,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十六條聽證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人參加聽證;

(二)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實、證據和請求的意見進行抗辯;

(三)對案件的證據向其他當事人進行質證;

(四)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五)核對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聽證案件的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回答聽證法官的詢問和對方當事人有關案件問題的質問;

(三)遵守聽證秩序。

第十八條聽證當事人委託他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聽證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授權委託書應當經聽證法官確認。 第十九條根據聽證需要,聽證法官可以同意或者通知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聽證開始前,聽證書記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未經聽證法官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法官允許不得錄音、錄相和攝影;

(三)旁聽人員不得喧嘩、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聽證法官核對聽證當事人、參加人,宣告聽證法官、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當事人、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法官宣布聽證開始和聽證的原因;

(二)再審申請人陳述申請再審的理由、證據和請求;

(三)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就聽證法官和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問題進行陳述,並出示主張自己觀點的證據;

(四)當事人之間經聽證法官允許,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答辯,或者向到場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五)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六)法官宣告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經聽證認為再審申請明顯無理的,合議庭現場評議後,可當場駁回再審申請人的申請,並在聽證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補發《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聽證法官根據下列情形,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聽證法官根據下列情形,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當事人到場或者有關的證據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參加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法官決定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七條聽證法官根據下列情形,應當終止聽證:

(一)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

(二)再審申請人未經聽證法官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再審申請人死亡或者解散,不能確定其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正在審查的案件已經上級法院指令再審或者檢察院抗訴,不需要再舉行審查聽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聽證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筆錄在案,由聽證法官簽名確認。

聽證筆錄應當由所有出席聽證的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法官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聽證結束後,合議庭應對案件及**議。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條鐵路法院、海事法院的聽證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二ooo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廣東省其他機構發布日期:2023年08月10日實施日期: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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