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證據制度的歷史沿革

2021-03-03 23:15:51 字數 4857 閱讀 7545

就司法證明的方法而言,證據法律制度曾經經歷了兩次重大的轉變:⑴以「神判」為主的證明方法進化為以「人證」為主的證明方法;⑵以「人證」為主的證明方法進化為以物證為主的證明方法。就司法證明的制度或證據制度而言,人類社會的發展在一定的程度上體現了「否定之否定」的規律,即,從自由證明到不自由證明,再到相對自由證明。

西方國家主要是:神示證據法律制度→法定證據法律制度→自由心證證據法律制度。

(一)人類早期的證據制度

證據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與審判模式的發展變化有密切關係。在人類早期的審判活動中,司法人員的認識活動在認定案件事實中所起的作用並不重要,法庭也不是為查明案件事實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所設立的機構,而是為獲得「神明旨意」所設定的帶有強烈宗教色彩的場所。

早期國家的審判組織有兩種基本模式:一種是個人問案的「東方模式」;另一種是集體裁決的「西方模式」。無論是在古代中國還是在古埃及和古印度,無論裁判者是神職人員還是行政官吏,他們在斷獄問案時一般都實行個人負責制。

作為西方文明發源地的古希臘和古羅馬採用的則是奴隸主集體負責的審判模式。

在不同的審判模式下,證據法律制度的發展方向和軌跡有所不同。這在歐洲國家的歷史程序中表現得最為突出。儘管11世紀以前,羅馬法和教會法同樣影響著歐洲大陸和英國,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時,歐洲大陸和英格蘭的審判實踐也開始分道揚鑣。

前者實行了所謂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後者則形成以陪審制為核心的「對抗式」訴訟制度。

英國和歐洲大陸國家的訴訟制度走上不同發展道路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早在11世紀的愛德華國王時期,英國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會法薰陶的教士來擔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訓練的世俗律師來擔任。但是在歐洲大陸,很多法官都是在義大利帶有濃厚宗教色彩的大學中接受過羅馬法和教會法教育的人。

第二,從13世紀開始,英國的法律教育和培訓就以其自己的法律為基本內容,最初都由倫敦那四個(前殿、內殿、林肯、格雷)具有授予律師資格權的律師協會負責。而在歐洲大陸,法律教育機構直到18世紀末還只能講授羅馬法和教會法的內容。第三,英國比歐洲大陸更早就確立了王室的**權力,因此英國國王得以推行其偏愛的陪審團審判模式。

而歐洲大陸的小國君主們則不得不在維護其統治時借助羅馬法的力量,於是,以羅馬法為基礎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就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確立起來。

(二)普通法系國家證據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

1、陪審團審判模式的歷史沿革及其對證據法律制度的影響。

英國的證據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其陪審團審判模式的產物。英國的陪審制度並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歐洲大陸傳進來的。早在公元10世紀前,歐洲大陸諾曼第大公的司法**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就經常傳喚24名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進行詢問,然後在其陳述的基礎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裁決。

這一做法後來被諾曼征服者帶到了英格蘭。

(1)做為鄰里審判方式的「知情陪審團」。

在英格蘭,陪審團首先被用於那些涉及王室利益的訴訟之中。後來隨著王室法院權力的增長,英國王又開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選擇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早期的陪審團由12名了解案情的當地居民組成。這些人被召到法庭的目的不是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而是向法庭陳述他們了解的案件事實。從現代審判的角度看,他們實際上屬於證人。

他們既是證人又是裁判者。

顯而易見,這種陪審制度適用於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鎮。因此,隨著城市的發展,這種陪審制度必然逐漸消亡。不過,在英國的一些小村鎮,這種陪審制度一直保留到19世紀的後期。

(2)「不知情陪審團」的產生和發展。

在上述陪審制度下,證據規則顯然沒有存在的必要,至少現代證據法中那大量涉及證人證言的規則沒有存在的必要。後來,英國社會的發展促使這種「知情陪審團」向「不知情陪審團」轉變,同時也推動了證據規則的產生和發展。英國19世紀著名的證據學家史蒂芬(sir james stephen)通過歷史上的乙個案例說明,這種轉變的直接原因是陪審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遇到的「知識不足」的難題。

由於在司法實踐中這種需要別人提供證言的情況越來越多,所以陪審員了解案情與否就變得越來越不重要了。另一方面,隨著社會人口的增長和生活範圍的擴大,知情陪審員越來越難找,於是陪審員在參加審判時對案件事實一無所知的情況屢見不鮮。後來,為了防止陪審員帶著事前的偏見參與案件的裁決,不了解案情又成了選擇陪審員的基本條件之一。

2023年,英國的法律最終確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審員迴避的權利,從而完成了由「知情陪審團」向「不知情陪審團」的轉變。在爾後的數百年內,由不了解案情的陪審員參與事實裁決一直是英國審判的基本模式,並且對英國證據制度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2023年,英國法院的判例最終確認法官有權在陪審團運用證據出現錯誤並導致錯判時命令重新審判。

(3)陪審制度的衰落及其對證據制度的影響。

19世紀中期以來,英國的陪審制度開始衰落,由法官單獨審判的案件越來越多。首先,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的增加和法院審判任務的加重,法律允許那些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的簡易審判方式。2023年的「最高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允許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選擇陪審團審或法官審。

2023年的「陪審團條例」(juries acts)進一步規定民事案件一般都應該採用法官獨審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選擇陪審團審。

早在17世紀,陪審制度便隨著英國移民進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實踐,而且它在美國的發展大有後來居上的態勢。2023年生效的美國「權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對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判中的陪審團問題分別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有力地推動了陪審團審判模式在美國各地的發展。但是進入20世紀以來,美國審判實踐中使用陪審團的案件數量也在不斷減少。

由此可見,陪審制已經不是普通法系國家的主要審判方式了。

毫無疑問,英美證據法的大多數規則都是為適應陪審團審判模式而設計的,都是為防止陪審團在使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出現混亂或偏差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陪審團不是法律專業人員,智力水平和道德素質也參差不齊,因而不能讓他們自由行使採用證據和評斷證據的權力。但是,在陪審制度衰落之後,大多數案件的審判主體都變成了職業法官,為什麼英美等國依然沿用過去的證據規則呢?

這有兩方面的原因:

第一,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英國的衡平法院長期以來就不使用陪審團審判,但是它同樣適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證據規則。這就說明那一套證據規則完全可以適用於法官的審判之中。

第二,從功能的角度來看,儘管證據制度的建立主要考慮到陪審員的弱點,但是這些考慮實際上也適用於法官。誠然,法官在這些弱點上的表現比較輕微,但是畢竟不能完全倖免。

總之,英美證據制度是在陪審團審判模式的框架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陪審團審判。

2、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法律規則的歷史沿革。

英國現代證據學家特文寧(william twining)曾指出:英國早在16世紀以前就出現了關於蓋有當事人印章之文書的證明效力的證據規則。關於證人能力或資格問題的證據規則也在16世紀問世。

反對自我歸罪特免權的證據規則大約確立於17世紀。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起源問題,人們一直眾說紛紜,但是肯定在16世紀以後才開始形成。

從歷史的角度看,英國的證據規則主要包括兩部分:其一是關於文書證據的法律規定;其二是關於口頭證言的法律規定。

(1)文書證據規則的歷史沿革。

文書證據規則起源於古代司法證明方法中的「文書審」(trial by charters)。從某種意義上講,「文書審」是古代那些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法中最具有理性特徵的一種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它主要適用於統治階級成員之間的民事糾紛。所謂「文書審」,就是由訴訟提起人把與爭議事實有關的一般都是由被告人製作的文書提交給法官,以便裁定原告人的主張是否在該文書中有足夠的依據。

後來,法律規定在契約糾紛等類案件中,必須採用「文書審」。誠然,早期的「文書審」並不等同於現代的文書證據規則,其中還帶有「神明裁判」的痕跡。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文書審」的核心是文書,因此事前在莊重形式下製作的文書內容就是對日後訴訟爭議的裁定。法庭的任務不是自己做出裁判,而是讓文書做出裁判。顧名思義,「文書審」就是由文書進行的審判。

一言以蔽之,沒有文書就沒有裁判。

第二,製作文書被視為乙個人事前通過特定「程式」來處理自己權利的行為,因此證明文書的效力就必須證明該「程式」的存在。這一證明只能通過傳喚那些親眼目睹該「程式」的證人來實現。證人必須到庭,必須宣誓證明該「程式」的存在及其正當性,因為這是採用「文書審」的前提條件。

換言之,只要當事人向法庭提交文書,就必須傳喚製作該文書的目擊人來證明其可靠性。

第三,由於文書本身就是一種「決定」,而審判不過是讓這種「決定」生效的特殊程式,所以法庭的證據調查不能超出該文書內容的範圍。換言之,這是由文書進行的審判,不是由陪審團和法官進行的審判。無**書的內容看上去多麼虛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對這些內容進行質疑。

「文書審」不允許對與文書內容無關的事項進行調查,也不允許用其他事項來修改文書中確定的「判決」,因為「文書審」就是「文書審」。

「文書審」的上述特徵構成了英國早期文書證據規則的三條基本原則:其一是必須提供原始文書;其二是必須由輔助證人證明文書的製作過程;其三是不能用口頭證言修正或變更文書的內容。雖然現代英國的文書證據規則與昔日相去甚遠,但是其發展歷程一直以這三條基本原則為主線:

第一,就必須提供原始文書的原則而言,文書證據規則的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乙個階段,法律擴大了必須提供原始文書規則的適用範圍,它不僅適用於狹義的「文書審」案件,而且適用於一切審判中的文書證據。第二個階段,法律相繼認可了一些不必提供原始文書的「例外」情況,而且隨著時間的發展,這一原則的法定「例外」越來越多。

在這一發展過程中,英國的衡平法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第三個階段,隨著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中公共檔案的數量和重要性日益增長,必須提供原始文書的原則進一步受到削弱。18世紀後期,由於私人很難拿出公共檔案的原件,所以法院普遍允許當事人根據公共檔案的副本提起訴訟,而不必提交原始文書。

第二,在必須由輔助證人證明文書製作過程的問題上,英國的證據規則走過了一條迴圈發展的道路。在古老的「文書審」中,輔助證人是必不可少的,因為這些證人是文書「程式」的必要組成部分。後來,隨著「契約之訴」代替了「文書審」,法律對輔助證人的嚴格要求也就變得可有可無了。

18世紀英國的證據法律不再要求對文書證據必須進行輔助證明。然而,到了19世紀,這一規則又表現出回歸的趨勢。法律明確規定在某些種類的案件中必須有輔助證人對文書進行佐證,例如在涉及遺囑和抵押**等類案件中,當事人必須用輔助證人來證明上述文書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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