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2021-03-28 06:49:12 字數 6045 閱讀 9034

第一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一、概念

《合同法》第二條: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協議就是合意,意味著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即當事人對合同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成立的意義:解決合同存在問題;區分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誌

注意: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兩個概念,他們的關係體現在:成立是事實判斷,生效是價值判斷;成立是生效的前提。

二、合同成立的條件

1、主體條件。

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

2、當事人對合同主要條款達成合意

這是合同成立的決定性條件,首先需明確什麼是合同主要條款。其次,各種合同的條款各不相同,主要條款也千差萬別,但是一般來說應當包括標的物和數量條款。

3、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要約和承諾是合同訂立的兩個階段,任何合同的訂立都需經過這兩個階段才能最終成立。

第二節要約

一、要約的含義和法律性質

依《合同法》第14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又稱發盤、出盤、發價、出價**等。發出要約的人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為受要約人、相對人或承諾人,《合同法》稱之為受要約人.

《合同法》第14對要約人的界定採納了大陸法系民法的傳統見解,要約的學理解釋是:「要約者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的一種意思表示」。

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即不是事實行為也不是法律行為,要約本身在法律上雖亦發生一事實上之效力,但僅有要約不能成為法律行為。要約僅為夠成契約行為之一的意思表示,並非法律行為。

二、要約有效條件。

1、要約人有訂約能力。要約人是將來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此,其意思表示生效的條件首先是行為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發出要約的目的在一訂立合同,而這種定約意圖一定要由通過發出的要約充分表達出來,才能在承諾的情況下成立合同。如何判定要約人所發出的要約具有定約意圖並且成為一項有效的要約呢?

這就要根據要約所實際使用的語言文字其他情況來確定要約人是否已經決定訂立合同,決定定約意味著要約人並不是打算準備和正在考慮「訂約」而是「決定」。要約不包括初步磋商、要約邀請或是很顯然開玩笑的行為或並無產生法律關係目的的行為。

3、要約需向受要約人發出。《合同法》14條對受要約人是否須為特定的人,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理論界對此問題是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的。一種觀點認為,受要約人必須是特定人,即要約必須向特定人發出,才能一經承諾即告成立合同,向不特定人發出的只能是要約邀請;另一觀點,要約的物件不能也不應該只是特定的人,向不特定的人也可以發出要約。

立法和學說主要傾向後者。受要約人是否特定的人無關係緊要。只要要約人願意受約束,向不特定的人發出也完全可以。

當然從現實情況看,大多數要約事實上是向特定人發出,但這只是事實而不是將其作為夠成要約的要件。《合同法》第15條2款「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體現了後一種觀點。換言之,商業廣告儘管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也可以構成要約。

4、要約的內容必須確定和完整。「完整」是指要約首先需要具備合同成立所必須條款,即要約的內容需達到一旦被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就告成立的程度。要約的內容至少應包括合同成立的必要條款,如標的,但不限於必要條款;「確定」要約人對要約內容必須作出清楚明白表述,不能含糊不清。

5、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要約只有在送達受要約人以後才能為要約人所知悉,才能產生約束力。何謂送達?

將要約的信件送達到能過為受要約人所能支配地方,至於受要約人是否實際拆閱了這些信件或檔案則不必考慮。如果要約在發出以後,信件丟失或沒有傳達,不能認為要約已經送達。當然對話要約不存在送達問題。

三、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要約邀請又稱引誘要約,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如何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在實踐中極其複雜,而這個問題對合同當事人又是非常重要的,其重要性:如果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約,那麼對方一經承諾自己就受要約約束;如果視為要約邀請,則有很大的主動權,因為此時對方的答覆才是要約,只有經過自己承諾,自己才會受要約的約束,而承諾與否則完全由自己決定,這就留下了充分的選擇餘地。

1、要約與要約邀請區分標準

(1)以法律的明文規定區分。《合同法》列舉了屬於要約邀請的幾種情況,即「寄送

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規定的,視為要約」(第15條)。

(2)根據當事人意願來區分。即根據當事人已經表達出來的意思來確定其行為是要約或是要約邀請。如當事人在其訂約的建議中提出「須以我方最後確認為準,」或標明「僅供參考」等,就表明訂約提議只是要約邀請,而非要約。

由此可見要約應包含了明確的訂約意圖,而要約邀請只是希望對方向自己提出訂約表示,所以要約邀請中訂約意圖並不是很明顯。如甲公司向乙自行車廠發函稱「我公司急需一批自行車,請來電函告貴廠生產車的最低價。」乙廠回電「每輛200元」甲即匯款1000元,求購。

本案中乙只是應付對方請求而提供的乙個商業資訊,從該電文中不能確認乙具有明確訂約意圖,因此不能認為乙廠函電是項要約,而甲公司按最低價匯款求購才是要約,而非承諾。

(3)根據提議的內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確定。要約的內容中應該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這樣才能因承諾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而要約邀請只是希望對方當事人提出,因此它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以是否包含合同主要條款作為判斷一項廣告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的主要標準。

如這樣的廣告:「星期六上午九點整,三種牌子的新皮衣上市,價值在800元以上,單件**每件80元,第一次進貨,第一次銷售」,這一廣告就會被法院認定為要約,因為它的條件是確定的,它的邀請物件不需要進一步接洽而採取行動。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但是僅以此區分還不夠,如要約人提出了未來合同主要條款,但協議中宣告不受該要約約束;或提出須最後確認等,只能是要約邀請。

(4)根據當事人歷來的交易作法區分。如詢問商品**,據交易習慣,一般認為是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如計程車司機將車停在路邊招攬顧客,如果可以拒載,是要約邀請;如果不可拒載,則是要約。

再如,當事人之間因多次從事物品買賣,始終未改變貨物品種**,那麼根據交易習慣,一方僅向對方提出買賣數量,也可構成要約。

2、幾種典型的要約邀請

寄送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

四、要約的法律效力

1、要約生效時間

要約從何種對要約人產生約束力。對此,學術界有兩種看法:一是發信主義或者信筒規則,即要約人發出要約以後,只要要約已處於要約人控制範圍之外,要約即產生效力;二是到達主義(受信主義),要約必須到達受要約人時才能產生效力。

大陸法多採後者。《合同法》也採16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該法還根據現代社會經濟交往日益電腦化的特點,對「資料電文」形式的要約到達時間作了特別的規定。

注意:送達並不一定實際送達受要約人及其**人手裡,只要送達受要約人所能夠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約人的信箱)即為到達。如果要約人未特別限制時間,則應以要約能夠到達的合理時間為準;

2、要約的存續期間

即可在多長時間內發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23條規定,要約期間問題首先由要約人決定,如在要約中規定,本要約有效期限十天,或規定本要約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答覆有效,則該期限為要約的有效存續期間。如要約人未規定,應區分兩種情況:

a、以口頭形式發出要約受要約人立即作出承諾的時刻,才能對要約人產生約束力,如果受要約人沒立即作出承諾,要約即失去效力;b、以書面形式應當確定一段合理時間作為要約存續期限。合理期限包括三項內容: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間;作出承諾所須時間;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所必須時間。

實踐還要考慮要約的傳遞方式、交易習慣等所種因素來確定合理時間。

注意:要約人決定的期限也包括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間,作出承諾所須時間,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所必須時間。

四、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1、要約的撤回。

是指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合同法》17條按此規定要約是可以撤回的,但由於要約一旦到達受要約人就具約束力,其撤回必附合法定條件,即先於要約到達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實際上抵消了要約約束力,從而不會損害受要約人的利益。被撤回要約實際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約。

2、要約的撤銷。

是指要約生效後使要約歸於消滅的行為。撤銷和撤回區別在於,撤銷是發生於要約生效之後、受要約人承諾前 。但是撤銷發生在要約生效後的行為,對其不加限制有時會損害受要約人的利益,因而必須加以限制(《合同法》19條)。

六、要約的失效

要約的失效指要約喪失了法律約束力,即不再對要約人產生約束。要約消滅後,受要約人也喪失了承諾的權利,即使其向要約人表示了承諾也不能導致合同的成立。要約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要約有效期限的經過。凡是在要約中明確規定了承諾期限的,則承諾必須在該期限內作出,超過了該期限,則要約自動失效,不可再接受承諾。

2、受要約人拒絕要約。拒絕方式有多種,即可以明確表示,也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作答覆而拒絕,還可以表現為對要約實質內容作出限制、更改或擴張從而形成反要約,同時也向要約人提出了一項反要約。注意:

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通知中,並沒有更改要約的實質內容,只是對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予以變更,而要約人沒有及時表示反對,則此種承諾不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

3、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一旦撤回或撤銷,將終止效力。

4、發出要約之後,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要約人死亡而使要約失效。如果未來需要由要約人本人來履行,則要約人死亡將使要約自動失效;如無須親自履行,則死亡不影響要約的效力,一般來說如果法人解散或被撤銷,該法人所發出的要約,自然失去效力。

第三節承諾

一、概念和構成要件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的法律效力在於,一經承諾,即告成立。根據《合同法》及理論,承諾需符合下列構成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根據要約的約束力,只有受要約人才能取得承諾的能力。如果第三人作出承諾,則否認了要約的實質約束力。

再者,承諾人是由要約人所選擇的,承諾人的權利是要約人所賦予的,由於要約人只是給予了受要約人而沒有給予第三人承諾的權利,因此,第三人無權作出承諾。如允許第三人作出承諾,實際上違背了要約人的意志。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的原則內容如下:

1)只有受要約人才能承諾,但是應區別要約所發出的物件,如是向某個特定人作出的,則該特定人具有承諾資格;如果是向數人發出,則數人為特定人,他們均可成為承諾人;2)第三人不能發出承諾,如作出視為發出要約;3)承諾可以由受要約人作出,也可以由其授權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的目的在於同要約人這一特定主體訂立合同,若承諾針對要約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便毫無意義。

3、承諾必須在要約的存續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承諾期限有兩種: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和要約未規定承諾期限。

(1)如果約定有效期間,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到達要約人(到達主義);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電報交發之日或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2)如未約定有效期間,對於口頭要約,受約人須立即承諾;對於書面要約,受約人應在通常情況下能受到要約後必要的合理期間內承諾(第23條)。如何判斷合理期限?依傳送的形式通常所需時間確定。

一般來說,承諾通知的方式不能低於要約的方式。  4、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意味著承諾不得限制、擴張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

當然,並不是說承諾的內容對要約的內容不得作絲毫更改,允許更改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如要約人未及時表示反對,則承諾有效。

二、承諾的方式

原則上應採取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這就是說,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內容並不禁止以行為承諾,則受要約人可通過一定的行為作出承諾。如某體委向某自行車廠去函,要求訂購50輛某種型號跑車,信中要求在乙個月內給予明確答覆。

自行車廠沒有回函,但卻於10天後向體委傳送該型號車輛。體委認為「明確答覆」是指回函,而傳送車輛不是明確答覆。我們認為,如果交易慣例可以傳送車輛作出答覆,或者從要約中不能看出要約禁止以行為作出承諾,則自行車廠通過發貨的方式作出承諾,應該是有效的。

這種承諾就是一種以行為方式作出的承諾。

三、承諾遲延

1、逾期承諾。凡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屆滿後發出承諾,是逾期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仍然有效外,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

2、承諾遲到。受要約人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承諾,在正常情形下能夠按時送達要約人,因傳達故障等原因致使承諾遲到,是承諾遲到。要約人若不承認該承諾,應立即將承諾遲到的情況通知受要約人,以免其因準備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損失。

要約人未通知,承諾有效。

四、承諾的生效和撤回

1、承諾生效。採取到達主義。所說到達是指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支配的範圍內,如要約人的信箱、營業場所等。

至於要約人是否實際閱讀和了解承諾通知則不影響承諾的效力,承諾通知一旦到達要約人,合同即宣告成立。如果承諾不需要通知,則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一旦受要約人作出承諾的行為,即可使承諾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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