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侵權的民事責任

2021-03-03 23:15:51 字數 4681 閱讀 7200

第十五章: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節:侵權的民事責任概述

一、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徵

,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者人身,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人損害的行為。

其基本特徵如下:

1、 侵權行為是行為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其次,侵權行為通常由行為人自己實施,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對行為人之外的他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不承擔責任。

2、 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物權或者人身權等絕對權的行為

侵權行為在違法義務的性質和侵害物件上不同於違約行為。前者通常是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侵害他人物權、人身權等絕對權的行為;後者則是行為人違反約定義務侵害他人債權等相對權的行為。

但需注意者有二:同一行為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從而產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侵權法的保護範圍呈擴大趨勢,表現為將第三人侵害債權作為侵權行為對待,使債權成為侵權行為的侵害物件。

3、 侵權行為是因過錯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行為的一般歸責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明確將過錯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充分體現。如果僅有損害而沒有過錯,行為人也不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之債與侵權的民事責任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債的發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同時產生侵權責任和侵權之債。,是指因侵權行為引起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侵權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

兩者的區別實際上是債務和責任的區別。一般而言,先有債務,後有責任,債務是責任產生的前提,責任是債務履行的保障。在侵權行為關係中,債務和責任的產生無先後之分。

但是,侵權之債和侵權責任仍不能互相替代。

第二節: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是指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如下四個方面 :

一、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財產損害、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

損害事實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損害的可補救性。二是損害的確定性。三是損害物件的合法性。

二、違法行為

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即使造成損害,不能也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違法包括違反法律規定和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三、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指違法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上的聯絡。

因果關係具有時間性和客觀性。,是指因果關係具有嚴格的時間順序,作為原因的違法行為在前,作為後果的損害事實在後。,是指因果關係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但通過人們的思維可以認知。

認定因果關係應當注意區分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而且不能簡單地認為行為人對間接原因概負全責或者概不負責。是指必然引起某種損害後果的原因。,是指通常不會引起特定損害後果的發生,但由於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的行為或者受害人自身因素)的介入造成該特定損害的原因。

四、主觀過錯

,是指當事人通過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故意和過失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

,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損害後果,仍然積極地追求或者聽任該後果的發生。

,是指行為人因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而未能預見損害後果,並致損害後果發生。未盡一般人對他人人身、財產的注意義務,為;未盡處於行為人地位的合理人對他人人身、財產的注意義務,為。

第三節: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包括五種:(不可抗力、受害人過錯、受害人同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

一、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作為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以不可抗力是損害發生的惟一原因為條件。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損害後果擴大的原因,行為人對擴大之前的損害應當依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受害人的過錯

,是指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侵權損害後果擴大存在過錯。

受害人過錯對於侵害人責任的免除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部分免除,即適用過錯相抵規則,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對此《民法通則》第131條明確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此種減輕通常需要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其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全部免除,即只要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或者故意,就全部免除行為人的責任。如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只有受害人具有故意,才能免除行為人的責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中,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正當防衛

,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其如下:

1、現實性(存在現實的、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

2、必要性

所謂必要性,是指不實施正當防衛不足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對於有條件和有能力通過非防衛的合法方式制止侵害行為或者防止損害後果擴大,不得實施正當防衛。

3、針對性

所謂針對性,是指必須針對侵害人本人實施,不得針對第三人 。

4、目的性

所謂目的性,是指正當防衛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利益。防衛不得出於報復,不得針對侵害非法權益的行為。

5、合理性

所謂合理性,是指正當防衛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以防衛行為足以制止侵害行為和避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為限,其最高限度為防衛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不得超過侵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

《民法通則》第128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適當,是指防衛人僅對不應有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四、緊急避險

,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

其如下:

1、危險針對合法權益正在發生

「危險」是指現實存在的某種有可能立即對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緊迫事實狀態;

「合法權益」意味著緊急避險不適用於非法利益遭受危險。

2、 避險措施的必要性

所謂必要性,是指避險人不採取該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權益避免現實正在遭受的危險,或者不足以保全較大的合法權益。如採取其他辦法可避免危險,不得採取避險行為。

3、 避險行為的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避險行為適當並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

「必要限度」要求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應當小於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

損害的比較涉及到利益衡量,所應遵循的原則是,人身權利大於財產權利,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在人身權中位於前列;財產權可依財產價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險人不承擔或者適當承擔民事責任。避險行為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的,避險人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 適當,是指避險人僅對不應有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五、受害人的同意

,是指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後果發生之前自願作出的自己承擔某種損害後果的明確的意思表示。

「受害人的同意」在損害後果發生之後作出,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對待,而是對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事後免除。

受害人同意範圍內的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後果的,侵害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未經受害人同意或者損害超出受害人同意的範圍,又沒有其他免責事由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受害人的同意既可以通過單方面宣告,也可以通過與侵害人達成免責條款的形式作出。

受害人的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如根據《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對於侵害人應當承擔的人身傷害、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民事責任,受害人事先作出的免除責任的同意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四節: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我國民法規定的歸責原則體系,包括三種: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僅僅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適用形式。

一、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並且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範圍的重要依據。

其特點在於:相對於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及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而言,過錯是歸責的最終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受害人對加害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依過錯程度確定責任範圍。即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考慮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過錯程度並進行比較,通過適用過錯相抵規則,確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責任範圍;在共同過錯的情況下,考慮共同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或者數人在無意思聯絡而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考慮各侵害人的過錯,從而確定各自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

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所受損害是加害人的行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過錯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加害人不能通過簡單地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從此種意義上說,過錯推定責任中的"過錯推定"是不容否認的推定。加害人只有證明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過錯推定責任的特點在於:,免除了受害人對加害人的過錯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受害人只要證明加害人的行為或者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而無須證明加害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過錯推定責任作為一項歸責原則主要適用於《民法通則》規定的幾種特殊侵權行為。,法律對過錯推定責任的免責事由,作出了嚴格的限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不可抗力等。

三、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造成的損害事實均沒有過錯,而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支付能力等實際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對受害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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