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講證明標準

2021-03-04 09:52:49 字數 4742 閱讀 2195

2、證明標準的意義。

(1)證明標準是衡量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是否切實履行舉證責任的標準。

(2)證明標準是審判機關認定案件事實、作出判決時,在證據方面必須達到的程度的要求。

(3)恰當地確定證明標準,有利於保證訴訟程式的公平與公正,實現訴訟構造的平衡。

(4)證明標準與舉證責任、證明物件、無罪推定、訴訟目的等重大訴訟理論問題密切相關。

二、與證明標準相關的若干範疇

1、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指確實在客觀世界中發生的案件事實。法律事實指由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

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存在著質和量的差異。法律事實帶有主觀的色彩、人為的品格。

2、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

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是以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為基礎的一對範疇,但是並不等同。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回答的是「什麼是司法證明中的事實」的問題;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回答的是「司法證明中的認識怎樣才為真實」的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所謂客觀真實,是說司法活動中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完全符合客觀的實際情況,即符合客觀標準的真實。所謂「法律真實」,是說司法活動中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符合法律所規定或認可的真實,是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是在具體案件中達到法律標準的真實。

在不同國家不同歷史時期,法律真實的內涵和標準並不相同。

法律真實並不是主觀真實,它包含有客觀真實的內容。法律真實也不等同於客觀真實,它有誤差的可能性。

法律真實可以是以概率為基礎的真實,如劣質產品致人損害、交通工具致人損害等。

3、絕對真實和相對真實。

司法證明是人的認識活動,因而就存在著認識結論是否真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真實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絕對真實和相對真實是一對重要的範疇。

絕對真實指司法證明所確認的案件事實完全符合客觀發生或存在的事實,是100%的真實。相對真實指司法證明所確認的案件事實僅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觀發生或存在的事實,不是100%的真實,可能只是90%、80%或51%的真實。

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是絕對真實,而是相對真實。當然,相對真實與絕對真實並非截然分開,司法證明的結果中有時包含絕對真實的內容。

既然司法證明具有相對性,其結果屬於相對真實的範疇,那麼,這種相對真實就應該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才能被人們所接受。

4、實質真實和形式真實。

所謂實質真實,是指證明活動的結果在實質上符合客觀真實,是實質內容的真實。所謂形式真實,是指證明活動的過程和形式符合證明規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見的真實。在訴訟活動中,司法證明的形式真實通常表現為程式的正當與合理,因此又可以稱為程式真實,或程式意義上的真實。

實質真實與形式真實是對立統一的關係,如何處理兩者的關係體現了一定的價值取向。

三、外國的司法證明標準

1、英美法系的證明標準示例。

以美國和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素有注重證據法的傳統,證明標準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是法官、學者們關注的熱點問題。從相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英美法系的證明標準往往是刑民有別、且多元化的。

(1)美國的證明標準。

美國對證明標準的規定是由實體法完成的。總的來看,它視訴訟性質與證明責任承擔者的不同,而分別採取「排除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以及「證據優勢」的多元化標準。

第一,「排除合理懷疑(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美國專門適用於刑事訴訟的公訴方。公訴方承擔著證明被告人犯有所控罪行的所有實質要素的任務。公訴人必須能夠證明達到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證明責任」。

換言之,事實裁判者聆聽完公訴方的所有證據後,再把被告方的反駁證據考慮在內,若覺得對被告人就是罪犯這一點還存在「合理的懷疑」,則不能判決被告人有罪,應將其無罪開釋。

第二,「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的標準。

「明晰可信」標準適用於特殊的民事訴訟,如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訴訟至於哪些特殊的民事訴訟適用「明晰可信」標準,美國各州因實體法規定不同而範圍也不盡一致,通常是指包括涉及如下內容的民事訴訟——詐欺、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生前口頭契約、滅失遺囑的內容、口頭契約的履行、書面協議事項的撤銷或變更、因詐欺或疏忽或不合格而發生的行政行為等。

需要指出,美國法院對這一標準的用語不盡相同,除了「明晰可信」的用語外,還有「明晰可信的證據(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明晰可信並滿意(clear,convincing and satisfactory)」、「明晰、確切、可信(clear,cogent and convincing)」、「明晰、不含混、滿意、可信(clear, unequivocal, satisfactory and convincing)」等諸多說法。從這些名稱不難發現,所謂「明晰可信」標準,就是要求事實裁判者內心中必須相信訴爭事實「大有可能(highly probable)」,即具有一種高度的可能性。

第三、「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標準。

「證據優勢」標準又被稱為「蓋然性佔優勢(on 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標準,主要適用於普通的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提出積極抗辯的,對抗辯事實的證明也適用該標準。

證據優勢不是從物理形態上指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量上或證人數量上比相對方多,決不能以數量多寡定優劣。從判例來看,美國法院有的採用「可能性(probative)」一詞來進行解釋,即「裁定事實的存在,比該事實的不存在,更為可能」。有的則使用「滿意(satisfaction)」一詞進行註解,即陪審員內心獲得滿意即屬於「證據優勢」。

(2)英國的證明標準。

英國證據法依據案件性質和證明責任的不同,規定了兩種證明標準:一種是「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另一種是「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標準(proof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或者「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又稱刑事標準,是刑事審判中公訴方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必須達到的標準。

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標準通常是民事訴訟所要達到的標準。

2、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示例。

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上實行典型的自由心證制度,並不存在專門意義上的證據法典,其證明標準的重要性也不如英美法系那樣突出。一般認為,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可以概括為「內心確信(intimate conviction)」的表述。按照這一標準,法官在聽取並審查了案件的全部證據之後,必須在內心形成一種確信的程度,並根據其內心確信判決案件。

其實,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並不盡然如此簡單,它往往也是一種多元化的標準。當然,這種多元化通常並不是按訴訟性質區分的,而是因證明物件不同而有區別。

(1)德國的證明標準。

德國證據法上的證明標準專指促使法官形成確信的證據應當具備的質量,具體有三個表述:信服、釋明和表面證明。信服標準適用於法院的實體裁判;釋明標準適用於程式裁判;表面證明標準適用於初步的認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因公訴機關和法院而異。公訴機關只需要證明其起訴或者不起訴所需要的事實,而法院必須查明為作出裁判所需要的全部案件過程事實和作案人。

公訴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可以是存疑的,而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必須是唯一的。

信服是指法官對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完全確信。完全信服的基礎既不是優勢的可能性,也不是絕對的確定性,而是指法官作出裁判時沒有合理懷疑的狀態。為此,當事人對主張的案件事實的證明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需要排除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釋明是指法官確信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具有相當的可能性。該標準適用於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主要是程式事項或者主張,例如法官迴避、訴訟費援助、訴訟耽誤、扣押、臨時處置等。

表面證明標準的具體適用因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而異。在民事訴訟中,表面證明標準的主要問題是對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的修正,特別是在賠償責任中的過錯和因果關係證明方面,只要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就可以認定哪一方當事人具有過錯。經驗規則來自於日常生活中反覆進行的典型事例,這既是適用表面證據規則的基礎,也是其限制所在。

不能將經驗規則和表面證明擴充套件至非典型事例。

關於刑事訴訟是否適用表面證明標準以及其適用範圍如何,德國學理上存在著爭議。

(2)日本的證明標準。

在日本,證明標準也稱證明度,就是指認定一定的事實或形成一定的訴訟關係所要求的證明的程度。由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8條、《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明確規定了自由心證主義,因此證明標準與自由心證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絡。從法官心證的角度來說,一般可將證明標準按其程度區分為「超越合理懷疑而達到確信程度的證明」、「證據優勢程度的證明」、「抱有大體上心證程度的證明」。

但究竟適用哪一標準,則取決於所進行的證明活動的性質與物件。

日本證據法中證明外延要比中國證據法中證明外延窄。中國證據法意義上的證明對應到日本證據法中,被分為「證明」與「疏明(說明)」兩種。前者是指讓法官確信待證事實,或者為了讓法官確信而進行的訴訟行為;後者是指讓法官就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形成心證,或以此為目的的訴訟行為。

「疏明」是用於比較輕微事項的一種簡易證明方法,只限於訴訟法有規定的情況。

一般來講,「證明」活動必須使法官達到一種確信的狀態。所謂的「確信」即指社會上普通人的不夾雜任何疑念的相信,其程度不同於絲毫無疑義的自然科學的證明。

雖然日本法律對民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沒有具體而不同的表述,學理上也屢有爭議。但通說認為,從刑事訴訟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和重大的名譽問題等方面考慮,對證明標準的要求應當比民事訴訟更高。在刑事訴訟中,認定犯罪事實原則上要求證明「超越合理懷疑而達到確信」;在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只需要達到「證據優勢程度」即可。

「疏明」活動往往對證明的程度要求甚低,一般是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足以使法官推測大體上確實程度的證據即可。也被稱為「低度的確信」或「大體上的心證」。

四、中國的司法證明標準

1、我國現行法律所確定的證明標準及其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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