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被告經常居住地

2021-03-04 09:52:49 字數 1328 閱讀 7534

一、定義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關於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明確表示:「當事人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會駁回起訴。」當事人起訴他人,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明確起訴的被告,並提供被告的具體住址,要具體到社群的樓棟號及單元門牌號,以便法院立案後能夠準確送達訴訟文書。

二、背景

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經常居住地證明,原告可提供以下證明:

1、在當地派出所開具的暫住證明;

2、當地社群居委會提供的證明,出具證明信即可;

3、被告所在單位的工作年限證明。

但是,立案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經常居住地證明的情況雖普遍存在,卻不合情理。原被告一旦發生糾紛,訴至法院,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影印件,並且有的被告遠在千里之外;派出所也不會向被告以外的人出具關於被告的相關身份、住址證明等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被告住所地物管社群(村委會)通常情況下也不會向他人開具被告的居住證明;立案前,房管局一般也不會向律師出具任何證明。因此,原告起訴常住地的外地人常常面臨困境。

如果起訴的是異地公民,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舉證材料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通常情況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如果能證明被告在戶籍所在地之外有經常居住地,則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以被告戶籍所在地提起訴訟的,可以提供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戶籍證明來證明被告的住所。但如果向被告經常居住地起訴呢?

司法實踐中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證明材料,證明被告在經常居住地滿一年以上。

1、暫住證或者居住證,以及當地管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

2、街道、居委會、小區出具的證明等;

3、房屋權屬證書、繳費證明等;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證人證言,房屋租賃合同書,房租繳費收據等;

5、各種繳費證明,如取暖費、電費、水費、衛生費、物業費等等的繳費憑證。

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證人證言等。司法實踐中,暫住證是證明經常居住的常見證據型別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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