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5章第43條礦務總監的職能三

2021-03-04 09:51:23 字數 2859 閱讀 6600

摘要:本條例旨在就勘探礦物及採礦以及與之相關的目的,訂定更完備的條文。

第285章第17條同一地區的另一張探礦牌照

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23年第57號第3條

凡任何地區屬一張探礦牌照的標的地區,,即可如此行事。

(由2023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第285章第18條探礦牌照的取消

處長在下列情況下可藉書面通知取消探礦牌照─

(a)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由2023年第33號第8條代替)

(b)如持有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牌照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處長要求他在指定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其牌照的因由時,沒有遵從該命令,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由1960第33號第8條代替)

(c)如持有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探礦。 (由2023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由2023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第285章第19條採礦

第iv部

採礦根據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進行採礦,方屬合法。

(由2023年第33號第9條增補)

第285章第20條採礦牌照

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23年第57號第3條

(1)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採礦牌照及繳付訂明費用的人批給採礦牌照: (由2023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

但在有關地區正在根據牌照進行適當探礦作業的人(如有的話)須有優先權。 (由2023年第33號第10條增補)

(2)採礦牌照須採用訂明格式,須指明地區及礦物,而該牌照是就該地區及礦物而批給的,並須繳付訂明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訂明費用,以及受處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採礦牌照不得轉讓,而藉其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亦不得轉讓,但事先獲得處長的書面同意者,則屬例外。

(4)採礦牌照由其日期起計有效6個月,但根據本條例條文提早取消者則除外,而並無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處長續期,每次為期6個月:

但原有牌照的期間連同該牌照所有續期的合計期間不得超逾5年,但獲得行政長官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由2023年第33號第10條代替。由2023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第285章第21條採礦牌照的取消

處長在下列情況下可藉書面通知取消採礦牌照─

(a)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權人、合夥人、**人或傭工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 (由2023年第33號第11條代替)

(b)如持有人違反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其牌照的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或條件,但該等違反並不構成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處長要求他在指定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其牌照的因由時,沒有遵從該命令,又或處長認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夠; (由2023年第33號第11條代替)

(c)如持有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中止採礦作業。 (由2023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由2023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第285章第22條採礦租契

(1)如處長信納某申請地區內土地的含礦物質量及數量有理由足以支援批給採礦租契,則地政總署署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採礦租契的人批給採礦租契: (由2023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但─(a)根據牌照而在該地區正在進行或曾經進行適當探礦或採礦作業的人(如有的話),須有優先權;及

(b)如享有先獲批給採礦租契權利的人,因無充足的營運資本可供支配以確保對申請地區作出恰當發展與經營,而未能獲得該租契,則就該地區獲得採礦租契而其本人並未根據牌照在該地區作出適當的探礦或採礦的人,須向該另一人補償,補償款額由地政總署署長釐定。(2)任何如上所釐定的款額,可由有權獲得該款額的人循民事訴訟追討,而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指明如上所釐定的補償款額的證明書,在該訴訟中須獲收取為該款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無須再加證明。

(3)採礦租契須指明地區及礦物,而該租契是就該地區及礦物而批給的,並須繳付訂明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以及載有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的契諾及條件,並採用其決定的格式。

(由202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2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285章第23條有關資本的規定

(1)採礦租契申請人須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他有充足的營運資本可供支配,以確保對申請地區作出恰當發展與經營,而地政總署署長可規定申請人提供經地政總署署長認可的銀行或人士提供的保證,保證的款額及形式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

(2)若申請人沒有如前文所述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又或在被規定提供令地政總署署長滿意的保證時未能照辦,則地政總署署長可拒絕申請,但申請人可隨時重新申請。

(由202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2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285章第24條採礦租契的期限及續期

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23年第57號第3條

(1)可批給不超逾21年的年期的採礦租契,年期由地政總署署長決定。 (由2023年第33號第13條修訂;由202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2)如在原來批給的年期內或該年期的續期的年期內─

(a)承租人已以正常和務實而有條理的方式經營;

(b)承租人在各方面均已履行並遵守租契內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及

(c)承租人已向地政總署署長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書面預先通知,表明意欲獲得租契的續期,則承租人在繳付訂明費用並在符合本條條文的情況下,可獲地政總署署長批給不超逾21年的續期,年期由地政總署署長批准;並須受適用於新租契的條件所規限,並須繳付適用於新租契的租金、費用、礦產稅、發新牌礦稅及其他款項,以及須受地政總署署長決定的契諾及條件所規限。 (由202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3)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授權批給年期超逾21年的採礦租契,或授權准予年期超逾21年的續期。 (由2023年第33號第13條增補。由2023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由202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第218A章第13條牌照續期規定七

摘要 本文主要介紹了第218a章第13條牌照續期規定的主要內容。b 如在 a 節答 是 請述明 i 商號名稱 ii 解散方式 iii 解散原因 本人 我們 宣告 盡本人 我們 所知所信,本人 我們 在本申請書提供的所有資料,均屬真實正確。簽署 以個人身分提出申請的申請人 代表所有在申請書上簽署的合 ...

第130章第9條補償待決期間的暫支款項二

第130章第4條公告及圖則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 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凡已就任何土地作出徵用令,則徵用令的公告 a 須由署長送達予 i 署長覺得可能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 如屬能尋獲者 及 ii 署長覺得是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占用人的每個人 如屬能尋獲者 b 須由...

第11章的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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