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0章第9條補償待決期間的暫支款項二

2022-10-02 05:21:05 字數 2887 閱讀 7608

第130章第4條公告及圖則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2023年第29號第105條

(1)凡已就任何土地作出徵用令,則徵用令的公告─

(a)須由署長送達予─

(i)署長覺得可能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如屬能尋獲者);及

(ii)署長覺得是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占用人的每個人(如屬能尋獲者);(b)須由署長─

(i)以中英文在一期憲報刊登;

(ii)在乙份英文報章刊登一期;

(iii)在乙份中文報章刊登一期;及

(iv)藉著在該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乙份中英文公告的方法公布;及(c)須由署長提供予公眾人士於署長所指示的**辦事處通常向公眾人士開放的時間內,在該等辦事處免費查閱。(2)根據第(1)款發出的公告,須─

(a)採用由署長不時決定的格式;

(b)描述所徵用的土地,並述明已就該土地作出徵用令;

(c)述明在何處及何時可依據第(1)(c)款查閱該徵用令的文字及(如屬適當)該土地的圖則;

(d)述明該公告被張貼在該土地的日期;

(e)宣告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將於(d)段述明的日期起計乙個月屆滿時,或由署長決定並在該公告内述明的較長期間屆滿時,憑藉第5條轉歸**,而任何人在該土地或其上的每項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即告終絕; (由2023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f)述明就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或申索該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人,均須按照第6(1)條,在轉歸日期前或在署長准許的延長期間(如有的話)內,向署長呈交其申索的書面通知,連同其所管有的證據以證實其申索。(3)根據本條送達、刊登與公布的公告,須當作是給予就該土地而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的通知,以及給予在該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其他人的通知。

第130章第5條土地轉歸**以及進入與接管的權利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2023年第29號第105條

在根據第4條發出的公告內根據第4(2)(e)條述明的期間屆滿時,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連同進入與接管該土地的權利,即轉歸**,而不受制於任何權益、權利或各種地役權。

(由2023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第130章第6條對被徵用土地的擁有權申索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2023年第25號第2條

(1)凡任何人就根據第4條發出的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

(a)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或

(b)聲稱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他須在轉歸日期前或在署長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間內,向署長呈交他的申索的書面通知,連同他所管有的證據以證實他的申索。

(2)署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接受或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

(3)署長如─

(a)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或

(b)拒絕容許在轉歸日期後有一段延長期間以供根據第(1)款呈交申索,則申索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對其申索作出裁定,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式中,署長即為被告人。 (由2023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在轉歸日期起計1年內或在原訟法庭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間內提出。 (由2023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130章第7條領取補償的權利及補償申索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2023年第25號第2條

(1)凡─

(a)任何人申索任何已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土地的擁有權或申索在該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利、權益或地役權,而該項申索獲署長根據第6(2)條接受;或

(b)原訟法庭應根據第6(3)條提出的申請,宣布任何人─ (由2023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在緊接轉歸日期前,是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任何土地的擁有人(即本條例所指的擁有人);

(ii)在緊接轉歸日期前,在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任何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該人即有權領取補償。

(2)任何根據第(1)款有權領取補償的人,可按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補償申索,並須將署長合理規定的帳目、檔案及詳情提交署長,以支援該項申索。

(3)根據第(2)款呈交的補償申索,可包括擁有人或有權領取補償的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補償申索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任何費用或酬金的申索。

(4)凡署長與已根據第(2)款呈交補償申索的人未能就補償的款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將該項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按照本條例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裁定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如有的話)。

(5)根據第(4)款作出的轉交,須在自轉歸日期起計的1年內或在土地審裁處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間內作出,但就本款而言,整段期間不得超逾自轉歸日期起計的6年。

第130章第8條評估補償的規則

附註:具追溯力的修訂─見2023年第29號第43條

(1)對於根據第7條轉交土地審裁處的申索,土地審裁處須以申索人因申索內所指明的土地被徵用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為基準,裁定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如有的話)。

(2)土地審裁處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補償(如有的話)時,須以下列各項為基準─

(a)被徵用的土地及豎設於其上的任何建築物在轉歸日期的價值;

(b)申索人在被徵用的土地或其上所擁有、持有或享有的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在轉歸日期的價值;

(c),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d)申索人於轉歸日期在被徵用的土地上或豎設於其上的建築物內經營的業務,因該項徵用而遷離該土地或該建築物,因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e)申索人從他在被徵用土地上擁有或占用的任何處所遷往其他土地或土地連建築物時所合理招致的開支的款額,或申索人為取得其他土地或土地連建築物所合理招致的有關開支的款額,但(d)段所適用的款額不包括在內。(3)在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補償(如有的話)時─

(a)不得因徵用屬強制性而予以任何寬容;

(b)即使土地所在的任何地區、地帶或區域已預留或劃出作《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4(1)(a)、(c)、(d)、(e)、(f)、(g)、(h)或(i)條所指明的用途,或土地受該等地區、地帶或區域影響,亦不得將此事實納入考慮之列; (由2023年第2號第8條修訂;由2023年第4號第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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