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設工程消防管理規定

2021-03-04 09:50:41 字數 2663 閱讀 8882

第七條建築保溫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保溫工程和保溫材料特點編制防火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保溫工程施工進度和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建築保溫工程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和火災事故應急預案;

(三)建築保溫工程和其他相關工程的施工順序,避免與有明火的工序交叉作業。

第八條依照有關國家技術規範設定臨時消防車通道、回車場、臨時消防救援場地等臨時消防設施和臨時疏散設施的,施工現場防火技術方案應當包括相應設施的消防設計。

施工期間,臨時消防設施和臨時疏散設施不得拆除。

第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加強用火用電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施工現場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經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人同意,並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條為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維護保養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並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檢測等意見負責。

第十一條自動消防設施不得無故停止使用。確需停止使用的,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鼓勵、引導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接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端監控系統。

第十二條鼓勵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按戶配置家庭消防應急救援箱;鼓勵其他建築的建設單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

家庭消防應急救援箱、應急救援裝備的配置、使用等具體規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的下列消防設計內容進行審核:

(一)建設工程類別和建築耐火等級;

(二)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設計,主要審核防火間距、消防車道、消防登高面、登高場地、消防水幫浦房、消防控制室、其他特殊場所的設定樓層(部位)、室內燃.料系統安裝、動力站房設定等內容;

(三)建築構造設計,主要審核防火分割槽、牆體構造、防火分隔、建築防爆等內容;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設計,主要審核安全出口、疏散樓梯、疏散走道、消防電梯、避難層(間)設定等內容;

(五)消防給水設計,主要審核消防水源和消防用水量、室外消防給水系統、室內消火栓系統、消防水幫浦等內容;

(六)自動消防設施設計,主要審核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氣體滅火系統、泡沫滅火系統、其他滅火系統、防煙系統、排煙系統設定等內容;

(七)消防電氣設計,主要審核消防電源、配電線路和電器裝置防火、**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定等內容;

(八)其他依法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設計檔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組織召開專家諮詢會: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所依據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不明確的;

(二)歷史文化街區改造工程、綜合保護工程等建設工程難以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專家諮詢的。

參加諮詢的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階技術職稱,總數應當不少於七人。經三分之二以上專家同意的消防技術改進方案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的參考依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專家消防技術改進方案提出的消防技術審核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在消防設計中予以吸收。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報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相關材料。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檔案應當包含建築消防給水管網供水能力檢測報告。

有防火效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含建築保溫材料)、裝修材料,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檔案、出廠合格證。有關國家技術規範要求進行見證取樣檢驗的,還應當提供見證取樣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一)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操作人員;

(二)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設施的安裝、維護、檢測、操作人員以及其他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選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低於防火效能要求的材料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人,未按要求組織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檢查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實施施工現場防火技術方案、建築保溫工程防火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的;

(三)施工期間拆除臨時消防設施、臨時疏散設施的。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三)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建築工程防火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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