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院執行聽證程式規定

2021-03-04 09:48:43 字數 3273 閱讀 8245

京高法發[2004]390號)

為保證在執行程式中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充分保護執行案件當事人、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並進一步增強執行程式的規範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本規則所稱聽證,是指在執行程式中,人民法院根據執行案件當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請或者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依法組成合議庭,召開聽證會,組織聽證參加人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並依法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司法活動。

第二條執行程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進行聽證:

(一)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的;

(二)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文書的;

、 (三)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進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一)、(二)、(三)項所列情形,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進行聽證,逕行採用書面或者詢問的形式進行審查。

第三條各方聽證參加人在聽證程式中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另規定不得公開的以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五條聽證應當參照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合議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聽證應當遵循公正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除涉外案件以外,聽證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完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執行庭(辦)庭長(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乙個月。

第二章聽證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

第七條人民法院進行聽證,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為三人,審判長為主持人。

執行案件的承辦人不得作為合議庭的成員。

第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件人以及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委託**權;

(二)申請迴避權;

(三)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四)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案卷材料的權利;

(五)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出席聽證會的義務;

(二)遵守聽證紀律的義務;

(三)依法負有的舉證責任;

(四)依法負有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聽證前的準備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決定進行聽證的,應當通知提出申請的執行案件當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異議的案外人按照聽證參加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或者異議書副本,並附支援其主張的相關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書或者異議書副本後五日內,將申請書或者異議書副本送達其他各方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會召開前五日內,告知各方聽證參加人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合議庭組**員,以及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聽證會召開前,合議庭應當調閱執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了解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情況,必要時可以向執行案件的承辦人了解有關情況。執行案件的承辦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聽證會召開前,合議庭應當通過准許聽證參加人查閱、複製案卷材料的方式,將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調取的證據向各方聽證參加人公開。

第十五條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並申請人民法院對被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的被執行主體的財產採取控制性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訴訟保全的有關規定採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必須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

經聽證審查,變更或者追加申請被駁回的,申請執行人應當賠償被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的被執行主體所遭受的損失。

第四章聽證會的程式

第十六條聽證會一般包括預備、調查、辯論和最後陳述四個階段。

第十七條調查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提出申請的執行案件當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異議的案外人陳述其主張以及相關事實、理由;

(二)相對方予以承認或者反駁,陳述相關事實、理由;

(三)審判長總結爭議焦點,並組織各方聽證參加人對爭議焦點進行舉證、質證;

(四)審判長或者其他合議庭成員向各方聽證參加人發問,核實有關事實;

(五)經審判長許可,各方聽證參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出示的證據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對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除聽證參加人提供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以外,人民法院認為查明事實尚需其他證據的,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聽證參加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但不得超過十五日。

聽證參加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第二十條合議庭對證據的審查和認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聽證程式中,合議庭不得主持調解,但聽證參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聽證參加人自行和解的,聽證程式終結。對和解協議的內容,人民法院不得出具裁定書或者其他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二條提出申請的執行案件當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異議的案外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未經合議庭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自動撤回申請或者異議,聽證程式終結。

其他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未經合議庭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召開聽證會:

(一)必須出席聽證會的聽證參加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聽證參加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一時難以決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召開聽證會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由合議庭成員、書記員以及各方聽證參加人、參與人簽名。拒絕簽名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五章評議裁決

第二十五條聽證會結束後,合議庭應當及時進行評議。

合議庭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最後一次聽證會結束後十日內作出裁定或者決定,並將結果告知各方聽證參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送達各方聽證參加人。

合議庭應當將裁定或者決定結果及時告知執行案件承辦人,執行案件承辦人應當按照裁定或者決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裁定書應當署名審判長、審判員或者人民陪審員以及書記員。

第二十八條裁定或者決定生效後,案件執行完畢前,聽證參加人提出新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在執行本案過程中發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或者決定結果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聽證。

第六章附則第二十九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第三十條本規則由執行庭負責解釋。

北京市法院執行聽證程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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