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許可聽證程式暫行規定

2021-03-04 09:48:43 字數 2533 閱讀 8506

(一)確定聽證日期,簽發聽證公告或者通知書;

(二)對相關人員提供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三)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持聽證秩序;

(五)決定中止聽證;

(六)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可以委託1至2名**人參加聽證;

(三)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和翻譯人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四)對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0日。

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公告期內,將姓名或者單位、****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登記人數不超過15人的,可以全部參加聽證。登記人數超過15人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但不得少於15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和申請人發出通知。

第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十二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也可以在聽證告知書送達回執上簽署要求聽證的意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

申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三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四章聽證的舉行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政許可決定前,經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

(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第十五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許,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六條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以及相關的證據、理由;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對相關人員提出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七)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委託**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委託**書交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由;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其委託**人;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經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需要迴避,無法及時更換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二十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寫出聽證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承擔。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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