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規劃行政許可聽證實施辦法

2021-09-15 04:23:46 字數 4885 閱讀 4234

寧波市城市規劃

行政許可聽證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維護行政許可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許可決定的公正性、公開性和可接受性,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聽證,是指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已經受理的建設專案許可事項進行實質內容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行政許可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組織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聽證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專案。下列事項,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

(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

(三)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重大利益關係的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申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

行政許可是否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直接重大利益關係,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法律、法規或規章尚未明確規定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許可事項或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事項,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或有關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申請人公告或告知。

聽證公告或告知文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建設專案名稱、建設單位、建設地點、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方式、組織聽證的機關、位址、聯絡人、聯絡**等。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聽證公告(告知)文書應當存檔備查。

第五條聽證公告或告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 報紙、電視、網路等**發布;

(二) 規劃展示廳公示;

(三) 在建設專案所在地的社群居委會宣傳櫥窗張貼;

第六條聽證活動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應當一次完成,情況特別複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舉行二次聽證。

第七條社會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公告或告知之日起五日內通過書面形式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聽證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申請人姓名、年齡、性別、住址、工作單位、申請聽證理由和要求、聯絡**等;單位提出申請的,申請書須包括下列內容:

申請單位名稱、位址、法定代表人、申請聽證理由和要求、聯絡**等。

第八條對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聽證會代表應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代表性。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視專案情況聘請或邀請市、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群幹部、居民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加或旁聽聽證會。

第九條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會,如實反映群眾和社會各方面對行政許可事項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維護聽證程式。

聽證會代表因特殊情況不能親自參加聽證會的,可以委託**人參加,但須在聽證會開始前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供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可以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旁聽申請,經批准後參加旁聽。旁聽人員應當遵守會場紀律,服從聽證會主持人的指揮,不得有大聲喧嘩、起鬨等擾亂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書面形式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聽證申請,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二條利害關係人人數在五人以上的,應當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也可以通過集體委託方式推選一至二名委託**人。代表或委託**人應當具有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分別註明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聯絡**、**許可權等。

第十三條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內推選出代表或委託**人,並將授權委託書提交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指定期限內推選不出代表或**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係人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一致同意推選的代表或**人為有效代表或**人。

第十四條代表或委託**人應當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出席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召開之日三天前,以書面形式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聽證申請,但延期不得超過三天。

第十五條聽證活動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的聽證組或獨任聽證員主持。聽證組設聽證會主持人一名,聽證員若干名。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行政許可事項和許可內容以及其他相關情況,決定聽證的方式。

第十六條聽證員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指定或聘請。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聽證員名錄。

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在本部門人員中指定,其他聽證員也可以聘請本部門以外的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應當指定書記員,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十八條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的主要職責:

(一)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延期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四)確定聽證會參加人員,並將有關通知及時送達參會的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申請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

(五)聽取對行政許可事項的意見和建議,就有關事實、依據與理由進行詢問;

(六)決定證人到場作證;

(七)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八)指揮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九)審閱聽證筆錄並提出行政許可的建議。

聽證員協助聽證會主持人履行第一款第(四)、(五)、(七)項等職責。

第十九條聽證會主持人、獨任聽證員、聽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許可事項的審批人員;

(二)與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三)是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人的近親屬。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委託**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並在聽證開始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

第二十一條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的迴避,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其他聽證員的迴避由聽證會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主持人或聽證員在聽證會正式開始前,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二)宣讀聽證紀律;

(三)宣講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徵詢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申請人是否申請聽證會主持人及聽證員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迴避申請理由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聽證會主持人應當當場予以駁回。

第二十三條聽證會程式:

(一)聽證會主持人介紹案由;介紹自己和聽證員、書記員的身份、工作單位;介紹聽證參加人及其**人的身份、工作單位;在當事人未提出迴避申請或迴避申請被當場駁回後,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事實、依據、理由並舉證;

(三)利害關係人和行政許可申請人分別陳述、申辯、舉證;

(四)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及行政許可申請人相互質證,交換意見;

(五)聽證會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員或獨任聽證員向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補充發問,進一步澄清有關事實與證據;

(六)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事實、證據、許可決定等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八)由聽證參加人閱讀聽證筆錄並簽名,可以修正、補充本人發言部分的筆錄。

第二十四條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會主持人,聽證員,獨任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及工作單位;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聯絡**;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許可審查人員提出的事實、依據、證據、理由及許可決定建議;

(六)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舉證、質證;

(七)行政許可申請人陳述、申辯、舉證、質證;

(八)相互交換意見情況;

(九)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聽證人員應將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閱讀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的,由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簽名。聽證筆錄必須妥善儲存,與行政許可資料一併歸檔。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提出迴避申請,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尚未作出決定的;

(二)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勘驗或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利害關係人要求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舉行前,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許可申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

(三)聽證舉行前,行政許可申請人撤回許可申請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終止聽證的。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終止聽證決定後,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主持人或獨任聽證員應當將聽證會情況及時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報告,並提出行政許可建議。

第二十九條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而又不需要舉行聽證的,可以採取聽取意見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聽取意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專案,下列事項,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和行政許可申請人意見: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取意見的;

(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取意見的;

(三)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許可事項有異議的。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主動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二)聽取信訪人的意見;

(三)召集有關人員座談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聽取意見結束後,有關人員應當將聽取意見的情況及時向負責人報告,並提出行政許可的意見或建議。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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