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辭職公司能不能單方面提前解除

2021-03-04 06:22:41 字數 954 閱讀 2506

某**公司人事部於2023年9月13日收到市場部劉小姐的書面辭職報告,劉小姐稱,因個人原因決定辭職,並在辭職報告上寫明將於10月12日,也就是30天之後離開公司,期間她會辦理好相關工作移交手續。

乙個星期後,人事部詢問了劉小姐工作移交的進度,劉小姐告訴人事部,她已經將工作移交。人事部與市場部經理溝通後認為,既然劉小姐的移交工作都已經完成了,就無需再等到10月12日,現在就可以結束勞動關係,這樣公司還能節省3個星期的工資。第二天,公司與劉小姐結算了工資,並且開出了退工單,退工日期為2023年9月21日。

2個月後,公司收到勞動爭議仲裁委的**通知書,劉小姐要求公司支付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3個月經濟補償金以及未提前乙個月通知的代通金,總共將近2萬元。公司疑惑不解,明明是劉小姐自己提出辭職的,為什麼會倒打一耙?劉小姐沒有否認自己提出辭職,但是認為自己按規定提前乙個月提出辭職,公司卻在法律規定的日期之前與自己解除了勞動合同,應當屬於公司單方解除合同。

法律分析

這個案例的焦點是勞動者提出辭職後是否一定要工作滿30日才能結束勞動關係。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我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對此項權利也做了規定,從而以立法的形式原則性規定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權利和義務總是相對應的。

在法律賦予勞動者辭職權的同時,還規定了勞動者辭職時必須遵守法定程式,以便於用人單位及時安排人員接替工作,保持勞動過程的連續性,確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勞動合同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義務是必須履行的,但是權利是可以放棄的,那麼用人單位放棄權利,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其勞動是否可以?我國《憲法》規定,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的義務。

既然是法定權利,任何人、任何組織都不能予以剝奪。因此,在這個案例中,劉小姐已經在辭職報告上明確了自己繼續履行勞動至10月12日,而公司提前開具退工單,實質上是剝奪了劉小姐合法的勞動權利,屬於公司提前單方解除劉小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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