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解除權不行使即消滅

2021-03-04 04:36:42 字數 3117 閱讀 6996

一、 基本事實

原告曲某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提出的人身保險理賠申請至今未作出理賠處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三份保險合同,並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96000元,支付一般住院日保險金3200元,並賠償損失3375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經審理查明,2023年12月21和2023年3月5日,被告方業務員將填好的《人壽保險投保書》、《醫療保險投保書》和《健康保險投保書》拿到原告處,由原告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進行簽字。其中在《醫療保險投保書》有關保險人如實告知一欄中被告業務員沒有簽章。上述三份投保書簽訂後對應形成三份保單,分別是:

1、《人壽保險單》,保險專案為「平安永福(734),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年限30年,保險金額2萬元;2、《醫療保險保險單》,險種名稱:「個人安心99」,保障專案:基本,標準為日額保險金50元;3、《健康保險保險單》,保險險種:

「常青樹」,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年限30年,保險金額12萬元。上述保單生效後,原告按期繳納各項保險費,被告向其出具了正規收據。2023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間,原告分別在山西、北京等醫院住院**,並於2023年3月在首都醫科大學朝陽醫院作同種異體腎移植術。

2023年7月17日,原告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附相關理賠資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標註日期為2023年8月23日的《理賠收據》和《理賠通知單》顯示:被告以「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作出「不予給付保險金,解除被保險人名下全部保險合同和通融退還部分保費」的處理通知書。

但該《理賠收據》和《理賠通知單》在《客戶》、《經辦人》、《簽批人》,《單位簽章》和《日期》處均是空白,無簽字也無蓋章。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進行送達或告知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在同原告簽訂《醫療保險投保書》時,其業務員未就免責事項作出明確說明,該投保書所對應的《醫療保險保險單》中有關被告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沒有有效證據證明保險合同法律關係解除的基本事實,被告就合同已經解除不予理賠的抗辯主張無事實根據。本案理賠事項沒有完結,合同應當依法繼續履行;根據《保險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其在本案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已經消滅;原告關於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96000元、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3200元,並賠償損失3375元(按年利率2.25%,暫計算至2023年1月16日)的訴訟請求,沒有突破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限額,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援。據此,本院作出判決,支援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問題的提出

本案保險合同簽訂於新保險法施行之前的2023年,保險事故發生於2023年,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提起於2023年。期間跨越了新舊《保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當事人對於案件基本事實沒有根本的分歧,主要爭議在本案能否適用修訂後的《保險法》和《解釋》,以及本案保險合同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結,即雙方簽訂的三份保險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三、觀點綜述與法理分析

原告認為,雙方合同至今尚未理賠完畢,被告在2023年8月23日前就己知解除事由,依據《保險法》和《解釋》有關的規定,被告未能行使解除權利,解除權消滅。被告至今沒有證據證明合同解除的通知己到達原告,理賠收據和理賠通知單沒有發生效力,不具有真實性。保險合同至今沒有解除。

被告認為,原告在投保前有住院**記載,與我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我公司於2023年8月23日作出理賠結果時,原告自始至終沒有領取理賠相關單證,本案早已理賠結束,合同已經解除。故本案適用新《保險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針對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依據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就爭議問題做以下分析:

一、關於本案保險合同是否已經解除問題。

首先,保險合同作為典型的射倖合同,保險事故是一種不確定性的事件,他是否發生、何時發生、發生後受損失程度如何,具有偶然性。若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淨收保險費獲取經營利潤,而無需承擔補償或給付義務;若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補償將遠遠大於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基於保險合同這種特殊性質,保險立法重點體現了加強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保護的立法原則,無論是舊法還是新法,無一例外地作出了「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立法規定。

由此可見,保險立法對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其合同的解除權要小於且嚴格於普通民商事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據此,對於涉及人身保險理賠重大事項的保險合同,如果要解除合同,更應當持嚴格、謹慎、審慎的態度,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被告在審理中稱已經通過口頭方式將不予理賠事項通知了原告,顯然與不符合立法精神。

其次,新舊《保險法》對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賠償請求後的義務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這裡的「發出」和「通知書」詞語,從字面文意,並結合上下文,以通常理解並不產生歧義,如果將其理解為也可以口頭通知,是不符合法律條文原意的。

本案被告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主要證據是《理賠收據》和《理賠通知單》,該證據屬於書證的一種。書證所為重要的法定證據形式,它是以所載文本、符號、圖案、內容等方式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從上述證據的制式、內容可知,它是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對於投保人申請理賠事項,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的理賠或拒絕理賠的重要法律行為,代表保險公司的法人行為,從其設定內容可見,該文書有著嚴格的格式並需要履行特定的審批手續後方能生效。

被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證據,雖然標註有2023年8月23日,但其形式要件嚴重缺失,在《客戶》、《經辦人》、《簽批人》,《單位簽章》和《日期》處均是空白,無簽字也無蓋章。作為解除合同的重要憑證,沒有基本的客戶、經辦人、簽批人簽章,也沒有加蓋公章,無論從證據的角度還是公司公文的角度而言,均不具備生效要件,而且被告也沒有證據顯示該文書已向原告發出,所以,該文書尚未生效,不產生證據效力,本案理賠事項並未完成。

第三,本案保險合同由三份投保書、保險單和細則組成。其中投保書作為雙方方確立保險合同法律關係的核心,保險單基於投保書的簽字而發生法律效力;《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均通過投保書予以體現。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方工作人員在《醫療保險投保書》中,未在「銷售代表宣告」一欄中簽章,而這一欄的內容正是被告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置條件,被告職員未在此欄簽字,意味著沒有就合同解除事項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視為沒有履行法定說明義務。

根據合同簽訂時的《保險法》有關「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醫療保險投保書》所對應的《醫療保險保險單》中有關被告責任免除的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該險種上以原告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抗辯無基本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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