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

2021-03-04 04:15:48 字數 4048 閱讀 794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四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條河南省對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效能鑑定證管理。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和經營單位實行備案管理。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備專(兼)職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員,負責本企業內部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成立河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辦公室對全省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實施綜合管理。

河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辦公室職能如下:

(一)對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效能鑑定證實施監督管理;

(二)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備案企業定期公布;

(三)開展勞動防護用品監管員上崗培訓和管理;

(四)編制河南省勞動防護用品年度抽檢計畫;

(五)組織宣貫勞動防護用品質量標準。

省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

第八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產品安全防護效能的生產裝置;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效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有相關產品技術標準和技術檔案;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並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效能負責。

第十條新研製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效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並通過有關部門組織的產品鑑定後,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備案企業生產的勞動防護產品,必須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並取得安全效能鑑定證後方可銷售。

第十二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向所在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備案申請,經核實並對其產品進行抽樣,送具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對符合條件且產品檢驗合格的生產企業,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予以備案,取得****標誌的企業可直接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並將備案情況報河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辦公室定期公布。

第十三條企業變更名稱、位址或有其他變更的,應變更相應備案內容。

第三章勞動防護用品的檢測檢驗

第十四條檢測檢驗機構必須取得****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省局認可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並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五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效能進行檢測檢驗,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必須科學、公正、準確,並對所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及安全效能鑑定證負責。

第十六條承擔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保守被檢勞動防護用品的技術秘密。

第四章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

第十七條經營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資金和儲存條件;

(三)主要負責人和採購人員應具有勞動防護用品知識,並獲得勞動防護用品監管員證書方可上崗。

(四)有經營勞動防護用品驗收、保管、定期檢查和失效報廢等管理制度,並能為使用者提供良好的售後服務。

(五)經營的產品有生產單位的備案證書或有合格的產品檢測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假冒偽劣、無安全效能鑑定證和安全標誌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必須向購買單位提供所銷售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備案證書、出廠合格證、安全效能鑑定證和檢驗報告。

第二十條經營單位具備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應向所在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請出備案申請,經核實,對符合條件的,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進行備案,並將備案情況報河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辦公室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條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位址或有其他重大變更的,應變更相應備案內容。

第五章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河南省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及《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為從業人員免費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採購、使用無安全效能鑑定證

或安全標誌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具有勞動防護用品知識的監管員,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更換、報廢等管理制度,並按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效能要求,在使用前對其安全防護效能進行必要的檢查或安全效能檢測檢驗。

第二十七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一)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配發無安全效能鑑定證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不合格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健康危害的;

(六)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無安全效能鑑定證、無檢驗合格證勞動防護用品的;

(七)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行為的。

第三十條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予以撤銷備案:

(一)弄虛作假,騙取安全效能鑑定證的;

(二)存在安全隱患責令整改期間繼續從事生產或整改期滿經複查不合格的;

(三)被吊銷或登出營業執照的;

(四)不具備生產合格勞動防護用品條件的;

(五)勞動防護用品已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

(六)產品已經國家淘汰或停止生產、使用的;

(七)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效能鑑定證的;

(八)未能保持防護用品安全防護效能穩定合格而引起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檢測檢驗工作的;

(二)偽造檢測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檢測檢驗報告的;

(三)出具的檢測檢驗結果錯誤,造成損失或重大不良影響的;

(四)檢驗人員弄虛作假或無故刁難被檢單位的;

(五)檢驗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監管員應定期參加勞動防護用品知識培訓,監督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的落實。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其產品下達年度質量抽檢計畫;對企業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專項執法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違反勞動防護用品有關規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法》、《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進入我省銷售的外省勞動防護用品企業須向河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辦公室備案,其產品應取得安全效能鑑定證後方可在我省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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