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用工單位要為派遣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嗎

2021-03-04 03:13:15 字數 2798 閱讀 7090

答:不用。被派遣員工作為勞動者享受《勞動法》上規定的社會保險。

《勞動合同法》第58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被派遣員工與勞務派遣企業建立勞動關係,勞務派遣企業應當依法為被派遣員工建立社會保險關係,開立社會保險賬戶,並繳納企業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

也就是說,勞務派遣企業應承擔勞動法上規定的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在勞務派遣員工的社會保險支付問題上,企業需注意以下幾點:

1)勞務派遣企業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費用,是由用工單位支出的,一般包含在向勞務派遣企業支付的服務費中,這些費用的支付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用工單位沒有按照勞務派遣協議的約定支付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費用的,應由勞務派遣企業根據勞務派遣協議進行主張。勞務派遣單位,作為勞動者的用人單位,無論用工單位是否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費金額,都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工單位違約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要求其履行勞務派遣協議,並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用工單位違約不向勞務派遣單位支付社會保險費所對應的款項,絕不是勞務派遣單位不依法支付社會保險費的理由。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如因用工單位違反勞務派遣協議,未向勞務派遣單位及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費款項,導致勞務派遣單位未能依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本條為依據將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作為共同被申請人或被告向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提出主張。當然,就補繳社會保險費這一特殊問題而言,在我國的許多地區,都被認為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範圍,從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對於勞動者的此類主張往往決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申請)。

這一點,需要讀者留意。

3)在用工實務領域,基於效率的考慮,派遣單位可能會與用工單位約定由用工單位直接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避免了由用工單位向派遣單位支付用工費,派遣單位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複雜過程,但這種約定只是雙方之間的合同義務(委託義務),並不改變派遣單位的法定義務性質,即法定的義務不能通過合同來改變,但是實務中為了便於操作,可以通過合同來調整法定義務的履行方式。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

例:2023年12月17日,某派遣公司與a公司簽訂了「派遣服務協議」,該協議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派遣員工在甲方(a公司)工作期間,由乙方(某派遣公司)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簽訂正式勞動合同」;該協議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根據相關規定為派遣員工辦理並繳納社會保險,單位應繳納部分由甲方承擔」;該協議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本協議有效期從2023年1月1日起,到2023年12月31日止」。某派遣公司與曾某簽訂了「勞動合同書」,該合同書第一條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該合同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某派遣公司,乙方即曾某)和用工方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社會保險和福利的規定」。

2023年1月1日,曾某開始到某派遣公司工作,某派遣公司派遣曾某到a公司從事駕駛員(送貨)工作,某派遣公司未給曾某辦理社會保險(含職工醫療保險),每月以現金的形式發放給曾某社會保險費。2023年4月7日,曾某發生腦溢血到醫院住院**,花費共計22,822.42元。

2023年5月31日,曾某向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派遣公司、a公司共同支付醫療費23,111元。2023年6月30日,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某派遣公司對該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某縣法院。

某縣人民法院判決該派遣公司支付給曾某未參加職工醫療保險不能報銷的醫療費損失13,376.19元。派遣公司不服判決,向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中,經調解由某派遣公司支付給曾某不能報銷的醫療費10,000元。

後某派遣公司認為,由於a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約定為曾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對此給某派遣公司造成的損失應該由a公司承擔。某派遣公司於是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a公司支付某派遣公司損失10,000元。

a公司辯稱:曾某系某派遣公司的員工,為曾某辦理社會保險是某派遣公司的義務,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某派遣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某勞務派遣公司的訴訟請求。

解:本案的法律要點是:

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法院認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第10條規定: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可見,繳費單位是否為職工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是職工能否報銷相關費用的唯一條件。

2)本案中,曾某與原告某派遣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是該公司職工。該公司應當為曾某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對曾某因未參加職工醫療保險所造成不能報銷醫療費的損失理應由某派遣公司承擔。至於原告某派遣公司與被告a公司約定曾某的社會保險費單位應繳納部分由被告a公司承擔屬另一法律關係,本案不作處理。

故原告某派遣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承擔此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操作提示:

1)勞務派遣公司與派遣員工之間是勞動關係,向員工發放工資和繳納社保是其法定義務。

2)在實務中,有的勞務派遣公司常常強調「代繳社會保險金」。為防範勞務派遣公司規避風險和推卸責任,應在勞務派遣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務派遣公司必須依法為派遣員工繳納社保;同時,約定用工單位對以上事項的檢查權以及發現問題的處理機制和責任承擔。

3)如果由勞務派遣機構繳納,用工單位應當按照派遣協議約定,及時足額將派遣員工社會保險費等費用支付給勞務派遣組織,確保派遣員工社會保險待遇等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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