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

2023-02-05 11:18:07 字數 4178 閱讀 123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汙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

第三條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面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汙染。

第五條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援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制定地方標準,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經濟綜合巨集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編制,報***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審核,報***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批准,並報***備案。

經批准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十七條有關市、縣級人民**應當按照水汙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市、縣級人民**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二十條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徵求***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意見後,會同***經濟綜合巨集觀調控部門報***批准並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應當按照***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汙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由***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汙水。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汙口;在江河、湖泊設定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自行監測,並儲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汙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並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汙單位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傳輸資料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範,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資訊,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定,建立監測資料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開發、利用和調節、排程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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