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

2023-02-04 23:18:03 字數 2975 閱讀 7117

——親屬遺體告別權屬性問題的裁判分析

黃斌 [案情介紹]

2023年7月14日,重慶市教育學院退休副教授朱某被確診患有直腸癌,朱某將存摺和證件交給學校後於7月16日自殺。朱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學校,未娶妻生子。7月17日學校將朱某的遺體火化。

兩天後,學校經查詢人事檔案後發現,朱某有兄妹七人,91歲的母親仍健在,但親屬大部分都在雲南。學校與朱某的弟弟取得聯絡後辦理了朱某的遺物交接。回滇後,朱某的弟妹對校方單方面處理哥哥遺體的行為提出質疑。

母親高某對校方的回覆不滿意,於2023年5月向重慶市南岸區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學校侵犯他們的遺體處理權和告別權,要求支付補償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6萬餘元。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校方在朱某死後身邊無親人的情況下,出於對職工的關心處置了遺體,主觀上並無惡意。遺體火化後,校方和朱某的親屬進行了遺物交接,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校方在沒有通知親屬的情況下將遺體火化,違背了我國傳統喪葬習俗,這種做法欠妥,但校方的侵權達不到精神損害賠償標準,遂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

高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儘管重慶教育學院對朱某遺體火化不存在故意侵權行為,但過失行為侵害了高某的其他人格利益,原審法院判決不當,於是撤銷初審判決,由學校賠償高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並駁回了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分析]

本案的裁判結果認為,校方處置遺體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其他人格利益,這種其他人格利益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人格權範疇。我們也可以對本案作出親屬的遺體告別權屬於其他人格利益範疇的理解。儘管兩個法院對此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我們不難發現,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採取了不同的裁判方法。

法律文字是法律解釋的基礎

法官作出任何乙個裁判都必須以法律文字為依據,這是裁判案件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就本案而言,法官的法律依據包括:第一,《解釋》第1條第2款,即違***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構成侵權。

由於近親屬間特定的身份關係,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要素對其仍然生存著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親屬會發生影響,並構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內容。其中與本案相關的是「其他人格利益」;第二,《民法通則》第7條,即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畫,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中與本案相關的是「社會公德」。

然而,對於何謂「其他人格利益」、何謂「社會公德」,法律規定並不明確,這就需要法官在具體的裁判過程中加以闡明。

文**釋在裁判中的運用

從上述法律的文字規定出發,運用文**釋的方法完全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親屬遺體告別權。首先,從法律的規定來看,無論是一般性的法律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我國均沒有關於親屬遺體告別權的明確規定。儘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是乙個開放的概念,具有很強的彈性和包容性。

凡是人格權沒有概括進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護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這個概念之中。不過,我們只要對其他人格利益的範圍作一種限制性的理解,親屬的遺體告別權就無法進入其他人格利益的範圍。其次,從《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的「社會公德」的角度來看,儘管校方處置職工的遺體違背了我國傳統的喪葬習俗,但是由於學校在處理遺體的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因此這種校方的侵權未達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從學校的角度來看,學校出於好意處置身邊沒有親屬的職工遺體的行為,這本身就是一件符合社會公德的事情,是我們的社會所提倡的。如果我們一味強調我國傳統的喪葬風俗,勢必會影響到以後學校再去做類似的好事。可見不支援親屬的遺體告別權存在著一定的合理性。

不過,現實生活要比法律文字豐富得多。在承認人的思維有限性的前提下,我們也必須為任何新生的事物預留出一定的空間,包括法律制度。尤其是面對法律文字中的不確定概念之時,不能因為法律沒有規定便絕對地加以否認,在此情況下,我們應採取價值補充的辦法對法律的規定作出解釋。

僅僅認為法律沒有規定某項權利便加以排斥,這種做法並不能讓人信服,那麼,符合《民法通則》第7條的「社會公德」的行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轉化為一種法律權利呢(具體在本案中就是遺體告別權)?筆者認為至少應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這種社會公德行為在個案中具有相對重要性。

權利所對應的是義務。一種社會公德行為要轉化為一種法律權利,至少要表明,這種社會公德行為在個案中可以對有關物件提出要求。如果該物件未能滿足這些要求,那麼,這種法律權利就可以變成現實。

其次,從內容來看,第一,這種權利具有人格屬性,只能由死者的親屬享有,任何其他人和社會團體都無法取代,因此它屬於人格利益的範疇。第二,這種社會公德是我國千百年來形成的善良風俗,而且一直沿襲至今,對社會仍具有很強的約束力。如果違反,則會給其他主體造成值得法律去調整的傷害。

在本案中,親屬的遺體告別權具有很強的人格屬性,只能由親屬本人享有。校方在未通知親屬的情況下將遺體火化,這違背了我國傳統的喪葬風俗。學校處置遺體的行為當然是我們的社會中值得倡導的行為,不過,就我國的喪葬風俗而言,首先,校方在處置遺體時沒有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查詢死者的親屬;其次,校方在火化遺體後仍在查詢死者的人事檔案,這表明校方實際上還是接受這種善良風俗,只是出於其他原因,比如天氣炎熱、屍體不易儲存等而提前火化遺體;再次,從社會的普遍觀點來看,親屬見死者最後一面仍然是流傳至今的傳統風俗。

上述分析實際上是對「社會公德」和「其他人格利益」所作的價值補充。所謂的價值補充,就是在適用於裁判本案之前,必須結合案件事實,對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和適用範圍加以確定。我國傳統的喪葬風俗要求,在遺體火化時死者親屬應到場,如果死者親屬由於種種原因未能到場,有關部門應盡到某種通知義務,否則會被認為沒有尊重社會公德。

同樣,人格利益是一種與人身有密切聯絡的權利,親屬的遺體告別權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和明確的適用範圍,即只有死者的親屬才能享有這種權利。

本案的二審並沒有囿於法律文字的明確規定,而是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運用了價值補充的方法,將親屬遺體告別權這種「新」權利填充到既有的法律規定當中去,就此而言,法官的裁判過程與其說是在創造新權利,倒不如說是在運用裁判方法發現新權利。在此過程中,既沒有從形式上破壞原有的法律結構,也沒有從內容上損害現有的善良風俗。

結語法律的穩定性和靈活性總是存在著矛盾,現實生活的複雜變化就是在催生法律這對矛盾的同時,促進法律的發展。不過,在法律保持穩定的前提下,法律也要靈活適應社會變化,不斷地將社會生活中的新內容讀入法律之中。不過,這些都離不開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對法律方法的運用,因為法官是連線法律和社會現實最直接的橋梁,而且也負有這樣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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