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工資支付規定

2023-02-04 21:54:02 字數 2859 閱讀 5966

第二章工資支付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其支付辦法。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用人單位所在地(縣、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工資高於當地**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實際支付的工資視為與勞動者本人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高於或者低於原約定工資,勞動者在六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變更原約定工資。用人單位對其所支付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支付制度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工資支付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工資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項:(一)工資的專案、標準及其確定辦法;(二)工資支付的週期和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五)其他有關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銀行或者郵政儲蓄機構代發工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當日一次性結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十五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用人單位需要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後的月工資餘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帳。工資支付臺帳應當儲存至少二年。工資支付臺帳內容應當包括:

支付日期、支付週期、支付物件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專案及數額,代扣、扣減、扣除專案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勞動者簽名等。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和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在工資清單中列明相應的工資報酬;未列明的部分,視為未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工資清單專案及數額應當與工資支付臺帳相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工資清單。

第十八條日工資按照勞動者本人月工資除以國家規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數確定;小時工資以日工資除以日工作時間確定,但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除支付勞動者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外,另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條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予以公布。勞動者正常勞動後折算的計件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後,安排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一條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綜合計算週期內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其中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二條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畫生育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在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醫療期長短支付病傷假期工資。但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因事假未提供勞動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二)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三)出任人民法院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證明人;(四)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按照《工會法》規定參加工會活動;(五)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協商活動;(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取保候審、監外執行期間,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因被公安、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未提供勞動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被裁決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勞動者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當全部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勞動者被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期間的確定,可以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定。

第三十條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租用場地、廠房的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出租方應當墊付工資。出租方墊付的工資最高不超過經營者欠薪逃匿前十二個月的租金總額。出租方墊付工資後,可以依法向承租方追償。

第三十二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乙個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乙個工資支付週期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重新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中有關工資支付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清產核資、拍賣、變賣財產的,應當優先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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