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法

2023-02-04 00:54:01 字數 3457 閱讀 9430

名詞解釋:

1.投資:指的是用某種有價值的資產,其中包括資金、人力、智財權等投入到某個企業、專案或經濟活動,以獲取經濟回報的商業行為或過程。

具體包括:有形與無形資產、資產與企業、股權式與非股權式、長期融資。

2.雙邊投資協定:可分為傳統型與現代型兩大類,傳統的雙邊投資協定內容主要在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體現;現代型的指兩國之間訂立的專門用於國際投資保護的雙邊條約,又分為美國式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及德國式的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

3.跨國公司:主要是指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壟斷企業,以本國為基地,通過對外直接投資,在世界各地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從事國際化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壟斷企業。

又稱多國公司、國際公司、超國家公司和宇宙公司。

4.國民待遇:相同情形下給予對方投資者、投資的待遇不低於給予本國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5.綠地投資方式:綠地投資又稱建立投資或新建投資,是指跨國公司等投資主體在東道國境內依照東道國的法律設定的部分或全部資產所有權歸外國投資者所有的企業。

6.非商業風險:又稱政治風險,它是由投資所在東道國**及相關組織在政治、社會、法律等不確定因素的影響下的作為或不作為給外國投資者造成的風險。

簡答:1.雙邊投資協定類容:

投資概念及範圍

投資者及投資的待遇

徵收、國有化及補償

損失補償

資本及利潤的匯出**移)

業績要求

[承保範圍]

代位求償權

透明度投資爭端解決程式

締約雙方/締約一方與另一方投資者

2.徵收及國有化認定標準: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具有歧視性、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必須給予補償

3.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的管轄權:

(1)主體要件:一方是締約國或其組成部分或機構,一方是其他締約國國民

(2)客觀要件: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上的爭議/投資法律爭議。爭議事項包括特許協議和國家行為或**管理行為

(3)主觀要件:當事人同意—自願管轄

參加公約並不意味著中心具有強制性管轄權

雙方須有提交中心仲裁的書面仲裁協議,不得單方面撤回

同意的排他性

(4)中心管轄的排外性:排斥東道國當地救濟

排斥各國法院管轄

排斥外交保護

4.多邊投資擔保機構規定的合格投資的標準:

(1)投資型別: 股權投資與非股權直接投資----多樣性

(2)投資資產: 自由兌換貨幣/有形或無形資產

(3)投資時間: 新投資(申請批准後)

(4)投資標準:經濟合理性

有助於東道國的發展

符合東道國的法律規章

與東道國宣布的發展目標相一致

5.外商投資的投資制度:

(1)法律淵源:專門規範外商投資的法律規則包括:三資企業法及實施細則、***條例規章部門規章

綜合性法律規則包括:公司法1993/1999/2004/2005、地方規章

(2)組織形式及組織制度:合資經營:股權份額(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

合作經營:約定份額

外資企業

外商投資股份****

合夥(3)審批制度(含專案合同變更)

(4)產業政策及領域: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

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

限制—國家審批

非限制—正常審批

(5)資本制度

(6)解散與清算(廢止)

(7)財務會計勞動等(統一)

6.國民待遇的相關理論:

一、在不損害投資時締約一方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投資經營、管理、維持、使用、享有以及處分方面不低於其在相同情況下給予其本國投資者的待遇。

二、在不損害投資時締約一方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在投資經營、管理、維持、使用、享有以及處分方面不低於其在相同情況下給予其本國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論述:1.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方式:

(1)磋商:是指締約方之間或東道國與投資者之間仔細商量和研究,交換意見。一般用於正式場合,比較常用。

(2)外交保護:是指一國對於另一國國際不法行為給屬於本國國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損害,通過外交行動或其他和平解決手段援引另一國的責任,以期使該國責任得到履行。是一國的主權行為,屬人管轄。

遵循的原則是:投資者國籍持續、用盡當地救濟。

(3)東道國救濟: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應對損害負責的國家,通過普通的或特別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機構獲得的法律救濟。(屬地管轄權優先/國家主權)

用盡東道國救濟是行使外交保護的前提條件。

(4)國際仲裁/外國法院訴訟:一般適用於解決兩國間關於法律性質的爭端,通常由當事國根據事先或事後簽訂的仲裁協定或某些條約中的仲裁條款,將爭端交由雙方選定的仲裁人所組成的仲裁法庭依照一定的程式審理,審理的結果(即裁決)為最後決定,雙方均應服從。

(5)聯合委員會

(6)國際機構(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中心icsid):是世界銀行集團的乙個投資促進機構,仲裁投資爭端的國際性機構,成立於2023年10月,總部設在華盛頓。宗旨和任務是,制定調解或仲裁投資爭端規則,受理調解或仲裁投資糾紛的請求,處理投資爭端等問題,為解決會員國和外國投資者之間爭端提供便利,促進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互相信任,從而鼓勵國際私人資本向發展中國家流動。

該中心解決爭端的程式分為調停和仲裁兩種。設有理事會和秘書處。

2.爭端解決的仲裁制度:

(一)仲裁程式

仲裁申請

仲裁庭組成及許可權

仲裁規則:提交仲裁日有效的仲裁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式性問題,由仲裁庭決定

多數票做出書面仲裁裁決,說明依據理由;可附具個人意見

對裁決含義或範圍有異議,可要求解釋

(二)中心仲裁的法律適用

雙方同意的法律規則,如無此種協議, 適用爭議一方締約國(東道國)的法律(包括其關於衝突法的規則)及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法庭不得藉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禁止拒絕裁判)

上述規定不得損害法庭在雙方同意時對爭議作出公平和善意裁決的權力

(三)仲裁效力:終局

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進行任何上訴或採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約規定外的補救辦法

除依本公約有關規定予以停止執行的情況外,每一方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規定

相當於締約國法院的最終判決,各締約國不得對其進行任何形式的審查,包括程式上的審查;也不得以違背當地的社會公共秩序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

(四)仲裁裁決的撤銷

撤銷的理由:

任何一方可以根據下列乙個或者幾個理由向秘書長提出申請,要求撤銷仲裁裁決:(1)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2)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力;(3)仲裁庭的某個成員有**行為;(4)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式規則的情況;(5)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

(五)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不同於《紐約公約》項下的裁決(國際商事裁決)。

相當於締約國法院的最終判決,各締約國不得對其進行任何形式的審查,包括程式上的審查;也不得以違背當地的社會公共秩序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對裁決提出任何上訴,或採取任何除公約規定外的補救辦法。

國際產權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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