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2023-02-02 06:03:04 字數 6826 閱讀 3218

2023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1.本規則各條適用於在公海和連線於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規則各條不妨礙有關主管機關為連線於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錨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訂的特殊規定的實施。這種特殊規定,應盡可能符合本規則各條。

3.本規則各條,不妨礙各國**為**及護航下的船舶所制訂的關於額外的隊形燈、訊號燈或笛號,或者為結隊從事捕魚的漁船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隊形燈或訊號燈的任何特殊規定的實施。這些額外的隊形燈、訊號燈或笛號,應盡可能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條文所規定的任何號燈或訊號。

4.為實施本規則,本組織可以採納分道通航制。

5.凡經有關**確定,某種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須完全遵守本規則任何一條關於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裝置的配置和特性的規定,就不能不影響其特殊功能時,則應遵守其**在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裝置的配置和特性方面為之另行確定的盡可能符合本規則所要求的規定。

第二條責任

1.本規則各條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長或船員由於對遵守本規則各條的任何疏忽,或者對海員通常做法或當時特殊情況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備上的疏忽而產生的各種後果的責任。

2.在解釋和遵行本規則各條規定時,應適當考慮到,為避免緊迫危險而須背離本規則各條規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險,以及任何特殊情況,其中包括當事船舶條件限制在內。

第三條一般定義

除其他條文另有解釋外,在本規則中:

1.「船舶」一詞,指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

2.「機動船」一詞,指用機器推進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詞,指任何駛帆的船舶,包括裝有推進機器而不在使用者。

4.「從事捕魚的船舶」一詞,指使用網具、繩釣、拖網或其他使其操縱效能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繩釣或其他並不使其操縱效能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船舶。

5.「水上飛機」一詞,包括為能在水面操縱而設計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詞,指由於某種異常的情況,不能按本規則各條的要求進行操縱,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

7.「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指由於工作性質,使其按本規則要求進行操縱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應作為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助航標誌、海底電纜或管道的船舶;

(2)從事疏浚、測量或水下作業的船舶;

(3)在航中從事補給或轉運人員、食品或貨物的船舶;

(4)從事發放或**航空器的船舶;

(5)從事掃雷作業的船舶;

(6)從事拖帶作業的船舶,而該項拖帶作業使該拖船及其被拖船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嚴重受到限制者。

8.「限於吃水的船舶」一詞,指由於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係,致使其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嚴重地受到限制的機動船。

9.「在航」一詞,指船舶不在錨泊、系岸或擱淺。

10.船舶的「長度」和「寬度」是指其總長度和最大寬度。

11.只有當一船能自他船以視覺看到時,才應認為兩船是在互見中。

12.「能見度不良」一詞,指任何由於霧、狸、下雪、暴風雨、沙暴或任何其他類似原因而使能見度受到限制的情況。

第二章駕駛和航行規則

第一節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的行動規則

第四條適用範圍

本節各條適用於任何能見度的情況。

第五條瞭望

每一船舶應經常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規的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

第六條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採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

在決定安全航速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對所有船舶:

(1)能見度情況;

(2)通航密度,包括漁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縱效能,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衝程和施回效能:

(4)夜間出現的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的燈光或本船燈光的反向散射;

(5)風、浪和流的狀況以及靠近航海危險物的情況;

(6)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係。

2.對備有可使用的雷達的船舶,還須考慮:

(1)雷達裝置的特性、效率和侷限性;

(2)所選用的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3)海況、天氣和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4)在適當距離內,雷達對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測不到的可能性:

(5)雷達探測到的船舶數目、位置和動態;

(6)當用雷達測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體的距離時,可能對能見度作出的更確切的估計。

第七條碰撞危險

1.每一船舶應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有效手段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如有任何懷疑,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如裝有雷達裝置並可使用的話,則應正確予以使用,包括遠距離掃瞄,以便獲得碰撞危險的早期警報,並對探測到的物標進行雷達標繪或與其相當的系統觀察。

3.不應當根據不充分的資料,特別是不充分的雷達觀測資料作出推斷。

4.在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如果來船的羅經方位沒有明顯的變化,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即使有明顯的方位變化,有時也可能存在這種危險,特別是在駛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帶船組時,或是在近距離駛近他船時。

第八條避免碰撞的行動

1.為避免碰撞所採取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並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2.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變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視覺或雷達觀察時容易察覺到;應避免對航向和(或)航速作一連串的小變動。

3.如有足夠的水域,則單用轉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倘若這種行動是及時的,大幅度的並且不致造成另一緊迫局面。

4.為避免與他船碰撞而採取的行動,應能導致在安全的距離駛過。應細心查核避讓行動的有效性,直到最後駛過讓清他船為止。

5.如須避免碰撞或須留有更多時間來估計局面,船舶應當減速或者停止或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

第九條狹水道

1.船舶沿狹水道或航道行駛時,只要安全可行,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該水道或航道的外緣行駛。

2.帆船或者長度小於20公尺的船舶,不應妨礙只能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任何其他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應穿越狹水道或航道,如果這種穿越會妨礙只能在這種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後者若對穿越船的意圖有懷疑時,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條4款所規定的聲號。

5.(1)在狹水道或航道內,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須採取行動以允許安全通過才能追越時,則企圖追越的船,應鳴放第三十四條3款(1)項所規定的相應聲號,以表示本船的意圖。被追越船如果同意,應鳴放第三十四條3款(2)項所規定的相應聲號,並採取使之能安全通過的措施。如有懷疑,則可以鳴放第三十四條4款所規定的聲號。

(2)本條並不解除追越船根據第十三條所負的義務。

6.船舶在駛近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狹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地段時,應特別機警和謹慎地駕駛,並應鳴放第三十四條5款所規定的相應聲號。

7.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都應避免在狹水道內錨泊。

第十條分道通航制

1.本條適用於本組織所採納的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

(1)在相應的通航分道內順著該分道的船舶總流向行駛;

(2)盡可能讓開通航分隔線或分隔帶;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駛進或駛出,但從分道的一側駛進或駛出時應與分道的船舶總流向形成盡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應盡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時,應盡可能與分道的船舶總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鄰近分道通航制區域中相應通航分道的過境航行,通常不應使用沿岸通航帶。

5.除穿越船外,船舶通常不應進入分隔帶或穿越分隔線,除非:

(1)在緊急情況下避免緊迫危險;

(2)在分隔帶內從事捕魚。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端部附近行駛時,應特別謹慎。

7.船舶應盡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或其端部附近錨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區域的船舶,應盡可能遠離該區。

9.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長度小於20公尺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機動船的安全通行.

第二節船舶在互見中的行動規則

第十一條適用範圍

本節各條適用於互見中的船舶。

第十二條帆船

1.兩艘帆船相互駛近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其中一船應按下列規定給他船讓路:

(1)兩船在不同舷受風時,左舷受風的船應給他船讓路;

(2)兩船在同舷受風時,上風船應給下風船讓路;

(3)如左舷受風的船看到在上風的船而不能斷定究竟該船是左舷受風還是右舷受風,則應給該船讓路。

2.就本條規定而言,船舶的受風舷側應認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對於帆船,則應認為是最大縱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

第十三條追越

1.不論本節各條規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時,均應給被追越船讓路。

2.一船正從他船正橫後大於22.5度的某一方向趕上他船時,即該船對其所追越的船所處位置,在夜間只能看見被追越船的尾燈而不能看見它的任一舷燈時,應認為是在追越中。

3.當一船對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是在追越,並應採取相應行動。

4.隨後兩船間方位的任何改變,都不應把追越船作為規則各條含義中所指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讓開被追越船的責任,直到最後駛過讓清為止。

第十四條對遇局面

1.當兩艘機動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各應向右轉向,從而各從他船的左舷駛過。

2.當一船看見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並在夜間,能看見他船的前後桅燈成一直線或接近一直線,和(或)兩盞舷燈;在日間,看到他船的上述相應形態時,則應認為存在這樣的局面。

3.當一船對是否存在這樣的局面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確實存在這種局面,並應採取相應的行動。

第十五條交叉相遇局面

當兩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條讓路船的行動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盡可能及早採取大幅度的行動,寬裕地讓清他船。

第十七條直航船的行動

1、(1)兩船中的一船應給另一船讓路時,另一船應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當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經發覺規定的讓路船顯然沒有遵照本規則各條採取適當行動時,該船即可獨自採取操縱行動,以避免碰撞。

2.當規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發覺本船不論由於何種原因逼近到單憑讓路船的行動不能避免碰撞時,也應採取最有助於避碰的行動。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機動船按照本條1款(2)項採取行動以避免與另一艘機動船碰撞時,如當時環境許可,不應對在本船左舷的船採取向左轉向。

4.本條並不解除讓路船的讓路義務。

第十八條船舶之間的責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1.機動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在航時,應盡可能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應避免妨礙顯示第二十八條訊號的限於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限於吃水的船舶應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條件,特別謹慎地駕駛。

5.在水面的水上飛機,通常應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並避免妨礙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險的情況下,則應遵守本章各條的規定。

第三節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第十九條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1.本條適用於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時相互看不見的船舶。

2.每一船舶應以適合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的安全航速行駛,機動船應將機器作好隨時操縱的準備。

3.在遵守本章第一節各條時,每一船舶應適當考慮到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

4.一船僅憑雷達測到他船時,應判定是否正形成緊迫局面和(或)存在著碰撞危險。若是如此,應及早地採取避讓行動,這種行動如包括轉向,則應盡可能避免如下各點:

(1)除對被追越船外,對正橫前的船舶採取向左轉向;

(2)對正橫或正橫後的船舶採取朝著它轉向。

5.除已斷定不存在碰撞危險外,每一船舶當聽到他船的霧號顯似在本船正橫以前,或者與正橫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緊迫局面時,應將航速減到能維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時,應把船完全停住,而且,無論如何,應極其謹慎地駕駛,直到碰撞危險過去為止。

第三章號燈和號型

第二十條適用範圍

1.本章各條在各種天氣中都應遵守。

2.有關號燈的各條規定,從日沒到日出時都應遵守。在此時間內不應顯示別的燈光,但那些不會被誤認為本規則各條訂明的號燈,或者不會妨礙正規瞭望的燈光除外。

3.本規則各條所規定的號燈,如已設定,也應從日出到日沒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顯示,並可在一切其他認為必要的情況下顯示。

4.有關號型的各條規定,在白天都應遵守。

5.本規則各條訂明的號燈和號型,應符合本規則附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定義

1.「桅燈」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方的白燈,在22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橫後22.5度內顯示。

2.「舷燈」是指右舷的綠燈和左舷的紅燈,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橫後22.5度內分別顯示。長度小於20公尺的船舶,其舷燈可以合成一盞,裝設於船的首尾中心線上。

3.「尾燈」是指安置在盡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燈,在135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後方到每舷67.5度內顯示。

4.「拖帶燈」是指具有與本第3款所述「尾燈」有相同性的黃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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