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統計管理條例

2023-01-25 17:09:05 字數 4403 閱讀 4731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2023年5月21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章統計資料、統計報表的管理

第四章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為國家管理國民經濟和社會事務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包括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和港澳台同胞、華僑投資經營的企事業組織;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區、國外投資經營的企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本條例,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

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四條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有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鄉(鎮)人民**和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負責做好本鄉鎮、街道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各部門、各單位應根據統計任務設定統計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做好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在統計業務上受所在地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全面、客觀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培訓。統計人員必須經過統計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上崗合格證》,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八條各部門、各單位應保持統計人員的穩定,對考核合格的統計人員,不得隨意調離統計工作崗位。

統計人員確需調動實行先補後調的原則,並須辦理統計資料的交接手續,保持資料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九條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各企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評聘統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職務),享受相應待遇,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統計資訊諮詢服務市場的管理與工作監督。

第三章統計資料、統計報表的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組織必須建立健全統計檔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等管理制度,加強統計資訊開發和建設。

第十二條制發統計調查表和進行統計調查,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全市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銀川市統計局制定;重大災情或其他特殊情況的調查報銀川市人民**批准後實施。

(二)市、縣(區)人民**各工作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到本系統內的,須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到系統外的,須經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工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必須與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工作部門的統計調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四)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右上角標明製表機關、錶號、批准或備案部門、批准文號。

違反上述規定的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統計部門有權明令廢止。

第十三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填報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表確需增補的,應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並按制發新表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各部門、各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由單位領導人或統計負責人審核蓋章,方可提供。

單位領導人對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強行要求修改;如認為計算方法、資料**有錯誤或不準確,應提出由統計部門、統計人員依照國家統計制度核實訂正,不得強令或授意統計部門、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考核評價地區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必須以上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考核評價部門或單位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應當以上一級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同級統計部門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六條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

單位和個人需要了解本地區的有關統計資料的,必須向當地統計部門諮詢。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其他部門公開發布經備案或審批的調查專案的統計資料,應經同級統計部門認可。

禁止新聞、出版單位發表尚未公布的經濟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使用和公布統計資料,必須遵守國家統計局制定的《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辦法》。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依法保密。

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統計調查物件的商業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統計資料,非經本人和統計調查物件書面同意,不得洩露。

第十九條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前查明基本單位及分布情況,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統計調查物件,必須在開業或設立30日內到所屬地區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設立登記。在辦理統計設立登記後,發生改組、轉業、分設、

合併、聯營、遷移、歇業、停產、破產等變動時,必須從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變更登記或登出登記。

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從登記的下一年度開始,每三年須持《統計登記證》到所在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驗。

第四章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銀川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統計檢查機構,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人員,負責銀川地區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二十一條統計檢查員經考核合格,按有關規定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證》。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5日內,必須對所查詢的問題按期如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並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統計調查物件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偽造、篡改或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三)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前款(一)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違反(二)項規定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違反(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出登記及檢驗手續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或檢舉、揭發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利用職權修改或授意,強迫統計機構或下屬人員弄虛作假,修改統計資料的;

(三)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檢查人員監督檢查的;

(四)無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的;

(五)未經核准,擅自發布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的,由市、縣(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獎勵、榮譽稱號或晉公升職務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公升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弄虛作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15日之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如不按時上交罰款,每日加收罰款總額的3%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不申請復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

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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