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

2023-01-25 00:27:02 字數 5364 閱讀 5697

新刑訴法第七十三條對監視居住制度的適用條件、場所、方式等方面作了全面的修正,首次明確規定了對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規定了指定監視居住制度。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作為監視居住的特別規定,不僅進一步健全了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制度,而且還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對強制措施的法律監督。但是,對於如何界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條件、適用物件、適用方式,準確理解與適用條文的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看法不一,尤其對反貪辦案來說,更著實令人擔憂。

因此,有必要在立足法律意圖和司法實際的前提下,秉持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平衡的理念,對其進行公正化改造和完善。

自1979刑訴法確立監視居住強制措施至2023年刑訴法修改以來,這一制度在學界和實務界均引發不小的爭論,由於脫離司法實際和操作性不強,導致監視居住在實踐中處於較為尷尬的地位,要麼極少適用,要麼將其功能異化為比逮捕更嚴厲的羈押措施。因此,不少學者主張廢除監視居住制度,另一部分學者則建議對監視居住制度進行修改。新刑訴法接受了修改的建議,對監視居住制度作了乙個全新的定位,欲使之真正成為羈押的替代性措施外,還增加了對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三類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

立足於基本涵義與屬性,通過**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的理解和適用,提出完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相關措施。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概述

(一)概念及屬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顧名思義,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指在符合刑訴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情況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檢察或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的刑事強制措施。而監視居住指的是公安司法機關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用的,未經批准不能擅自離開住處或指定的居所,並受到行動限制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可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一般監視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上加大,成為介於普通監視居住和逮捕之間的「半羈押」強制措施。

1、法律屬性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特別規定和特殊型別,雖然兩者在適用物件上具有一定不同之處,但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絕不是一些學者所稱的「第六種強制措施」,一是無論是哪種適用情形,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前提必須是符合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仍然適用監視居住的義務規定、期限規定和後果規定等,且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法律性質及司法適用與普通監視居住並無差別。因此,我們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一種依附於監視居住並且又是相對獨立的強制措施,而非是「第六種強制措施手段」。

2、適用物件及條件上:現行刑訴法修正完善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在原先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證人,也不交保證金的,才適用監視居住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符合逮捕條件且具有特定情形的適用物件。依據刑訴法的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物件有兩種情形,一是符合監視居住適用條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二是符合監視居住適用條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必須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批准,才可以指定監視居住。

3、刑罰承擔上:刑訴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指定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而根據《刑法》關於羈押期限折抵刑期的規定,對於被判處管制,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顯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法律性質上已經超過了監視居住,成為介於監視居住和逮捕之間的「半羈押」措施。

(二)功能作用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新刑訴法中佔據著獨特的地位,並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從反貪辦案角度而言,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使刑事強制措施體系更加合理。監視居住制度的修改立足點在於修正該制度的定位,拉開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拘留、逮捕之間強制程度上的梯度,使監視居住能真正成為減少羈押的替代性措施,也讓整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架構更加完善。從對人身自由的強制程度上來看,幾種刑事強制措施的排列如下:

拘傳《取保候審《普通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與取保候審和逮捕強制措施相比,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需要同時符合逮捕條件、監視居住的條件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定條件;從執行場所上看,普通監視居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行,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在辦案機關指定的居所內執行。可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相當於在逮捕與普通監視居住之間又增加了一項強弱介於兩者之間的刑事強制措施,使整個刑事強制措施的體系更加趨向於合理。

2、有利於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查辦。賄賂案件一般都是行賄人和**人一對一的犯罪形態,沒有明確的受害人,留下的證據也很少,往往只能根據行賄人和**人的口供來定案,而賄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或豐富的社會經驗,反偵察能力較強,雖然新刑訴法將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延長至二十四小時,但從查辦賄賂案件的實際來看,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行賄人或是**人的口供,難度很大,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來說,尤其如此。[②]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借助紀檢部門的「雙指」、「雙規」來辦理行**案件,但也由於其具有變相羈押的性質,且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廣受詬病。

重大賄賂案件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從對犯罪嫌疑人的突破上來看,與「雙指」、「雙規」有異曲同工之妙,同時將其寫入刑訴法後,也解決了合法性的問題,如果在實踐中能夠得到正確的適用,必將成為反貪辦案的一大助力。

二、對幾個爭議問題的理解和適用

雖然新刑訴法對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條件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但對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並不具體,給公權力留下較大的裁量空間,易引發在理解、執行上的差異,進而導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濫用。因此,有必要對條文規定存在的問題進行界定。

1、對於指定的「居所」的理解與適用。根據條文的規定,「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固定住處」較為容易理解,一般指的是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

但對於指定的「居所」,新刑訴法和刑訴規則只作了限制,即:(1)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2)便於監視、管理;(3)能夠保證辦案安全;(4)不得是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而沒有明確哪些場所可以作為被指定的「居所」,導致各界對該問題產生了嚴重的分歧。有學者提出,在檢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設立的培訓中心、預防基地等場所,劃定一塊區域,並進行安全改造後,可以成為指定的「居所」;也有學者提出,指定的「居所」應當排除「培訓中心」、「預防基地」等辦公場所,否則該辦公場所必然轉化為「專門的辦案場所」,而應該是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處、羈押場所和專門的辦案場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臨時居住並且可以接受訊問的處所;[③]還有學者提出,指定的「居所」可以是賓館或者招待所。

從刑訴法來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從便於監視、管理和能夠保證辦案安全這兩個角度來考慮,指定的「居所」在理論上必須是經過一定的改造,需要乙個固定的場所。但實踐中,若犯罪嫌疑人系患有嚴重疾病或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且符合指定監視居住的條件,如何指定居所才能在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間取得平衡,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間實現正義?

2、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理解與適用。有人認為,新刑訴法第七十三條所說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除了包含刑法分則**賄賂罪一章中的七個罪名外,還應該包括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公共組織**行賄罪。原因有二:

其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修改建議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大提出,從其提出建議的初衷來講,刑法分則第三章中的商業賄賂犯罪應該不在其列;其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共有三類犯罪,前兩類犯罪,亦即危害****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都是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的犯罪,從刑法處罰的力度上來看,這兩類犯罪中某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同樣**賄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刑法第三章中的商業賄賂犯罪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法定最高刑也只是有期徒刑,從比例原則上說,不應當將其納入七十三條的「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範疇。因此,能夠符合「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罪名應該是**罪、單位**罪、利用影響力**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和單位行賄罪。

對於如何判斷賄賂案件是否為「特別重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給出了標準:1、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3、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監督。新刑訴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此條款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能,但是如何對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通過何種途徑進行監督,是通過參與決定、執行進行監督,還是參與外的監督,以及由哪級機關進行監督均不明確。有權決定指定監視居住的包括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而對於三類重大犯罪案件,只有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批准才能決定指定居所,如:對於自訴案件,法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指定監視居住,一般直接不參與自訴案件的檢察機關如何實施監督?

對涉嫌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指定監視居住的,或對涉嫌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指定監視居住,該由哪一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

4、指定監視居住後出現錯案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或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向誰申請以及由誰來賠償等問題,《國家賠償法》並無規定。

三、完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構想

針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項措施,新刑訴法和刑事訴訟規則中也配備了相關制度予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權力的濫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但還是存在一些未盡事宜亟需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完善。因此,應當秉持懲罰犯罪與人權保障相平衡的理念,針對條文規定中存在的不明確等問題進行進一步的改造,以避免實際操作**現偏差。

1、明確指定的「居所」範圍。我們認為,法條對「無固定住處」而指定監視居住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便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管,確保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因此,在實際操作中,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無住處,要根據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來認定,在兩者均沒有的情況下,還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自身病情、哺乳嬰兒及扶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需要,以及具體辦案需要綜合確定,絕不能就發用法或者視而不見等,既要打擊犯罪,也要保障人權,既要實現法律效果,也要實現社會效果。

此外,為了減少司法成本,提高訴訟經濟和效率,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操作中還應考慮「集中指定居所、集中監管」問題。但需要強調的是,指定居所或監管的集中化並不等於羈押化,要保證集中指定監視居住在居所條件的適宜性、被指定監視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度等高於羈押,避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集中化」變「羈押化」。

2、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審查和批准期限。對三類嚴重犯罪,刑訴法規定了須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的批准,但是對於在多長期限內報批及審批,又在多長期限內作出指定居所決定等事項並未明確,故綜觀逮捕的審批期限和程式,我們認為,應當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偵查機關決定;對於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偵查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報上一級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批准,上一級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審查,並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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