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調研對策

2023-01-18 06:06:03 字數 3043 閱讀 8437

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相對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其實施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乙個國家的法治水平。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既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基本?­則之一。

我國行政訴訟法已?­生效實施近二十年時間了,但處於法律監督地位的檢察機關如何對行政訴訟活動實施監督仍面臨著一系列的困難和問題,實踐中仍在試點摸索,相關理論也不夠成熟。因此,重視和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路徑和方法的研究,有利於促進行政訴訟活動合法、公正地開展,也有利於我國法治的進步。

一、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路徑和方法的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是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最高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在行政訴訟中的體現,它明確了我國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根據這一規定,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直接監督形式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也有學者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行政審判活動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罪作了規定,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就是偵查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並依法提起公訴,制裁職務犯罪行為,因而檢察機關追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政審判人員的刑事責任,也是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方式之一。①筆者認為,該種監督方式直接針對的是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的廉潔性,而非行政訴訟活動本身,因而未將該種方式作為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路徑和方法予以**。

由於我國目前立法僅規定了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抗訴這一種監督方式,難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探索出了多種相對靈活的行政訴訟監督方式,主要包括:(1)再審檢察建議。檢察機關收到當事人申訴,經過審查認為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由檢察院直接向同級法院發出檢察建議,建議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

法院再審結束時將再審結果通知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原審法院不接受檢察建議的,檢察院可以向上級檢察院提請抗訴。(2)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於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較為嚴重的程式違法行為,檢察機關可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請人民法院糾正錯誤。另外,行政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或者有關單位的違法行為需要糾正的,檢察機關也可以適用糾正違法通知書的監督方式。(3)其他檢察建議。。

實踐中,人民檢察院通過製作《檢察建議書》的方式指出同級人民法院應當糾正或改進的問題,這種建議一般針對某些案件的共性問題提出,不具有特別的強制力。

二、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現有方式的分析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由此能否理解為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是全面的監督呢?從該條規定來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範圍是行政訴訟的整個過程,應該包括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但是,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審判的生效判決、裁定發現違法,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提起再審程式,只有事後監督,未規定事中監督。

由於立法關於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範圍規定的不夠明確、具體,引發了理論界和實踐界關於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可以採取哪些監督方式的爭論。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應該是全方位的,因而監督方式應該包括提起行政訴訟、支援起訴、提起二審程式的抗訴以及審判監督程式的抗訴等多種監督方式;另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採取小範圍的監督,即審判監督程式的抗訴的單純方式的監督。

筆者認為,從現代社會行政權不斷擴張的趨勢以及國家法治的長遠發展需要來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應採取全範圍、多方式的監督,而不應侷限於提起再審一種監督方式。現行法律採取小範圍、侷限於提起再審的監督方式,是由行政訴訟立法時我國相對落後的法治狀況決定的。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發展,這種單一的監督方式已經難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而且,從實踐來看,僅有的抗訴這種監督方式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事後性。無論是現行法律規定明確規定的抗訴監督方式,還是檢察實踐中探索總結出來的檢察意見、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

書等幾種監督方法,都是發生在行政審判活動結束後的「事後監督」,而不存在行政審判活動進行當中的「事中監督」。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在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才能提出抗訴,實施法律監督,這使得檢察機關成為行政案件立案和審理活動的局外人。這種現狀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不相符,也影響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監督的效果。

2.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但具體由哪一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許可權,如何出庭監督,法院採取何種方式進行再審等一系列具體問題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無疑增加了檢察機關有效地進行法律監督的難度。

三、完善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路徑和方法的思路

完善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路徑和方法,不僅要考慮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借鑑國外的有益經驗,更要從我國行政訴訟的實際出發,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路徑和方法。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一)完善現有監督方式

1.進一步完善抗訴制度。立法要對抗訴程式做出詳細、明確的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對檢察機關如何辦理行政抗訴案件做了具體規定,但這只是針對檢察機關的具體辦案程式規定。

對於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許可權,如何出庭監督,法院採取何種方式進行再審等一系列重要問題,均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做出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才能落到實處。

2.在立法上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範圍和法律後果,增強監督效果。在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檢察意見、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幾種監督方法由於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因而在實踐中被監督者往往對此置之不理,既影響了監督的效果,也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威信。這三種非抗訴監督方式如果運用的好,與再審抗訴的監督方式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有利於提高監督的效率和效果。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範圍和法律後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作出司法解釋,另一方面,從長遠的角度,應當以立法的形式肯定這三種監督方式,並明確其適用範圍和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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