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環境行政復議制度 多篇

2023-01-17 02:27:04 字數 5084 閱讀 4614

目錄第一篇:市環境行政復議制度

第二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

第三篇:國外行政復議制度

第四篇:市水務局行政復議制度

第五篇: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

正文第一篇:市環境行政復議制度

(一)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下列環境保護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復議:

1、對繳納排汙費、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中止或吊銷排汙許可證或臨時排汙許可證的;

2、認為環境保護部門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登記有關事項,環境保護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4、對環境保護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消的決定不服的;

5、申請環境保護部門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環境保護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6、認為環境保護部門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認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8、認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可以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除外。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四)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六)對決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八)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併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九)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複雜,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十)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十一)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xx年市環境行政復議制度》**於,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xx年市環境行政復議制度。

第二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

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為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限制稅務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提供了簡便快捷的權利救濟途徑,並且稅務行政復議是稅務機關的內部約束機制,因而還具有一定的準司法性質,這使它成為解決稅務爭議的重要渠道。但是在當前的稅務行政復議實踐中,還存在著若干不可忽視的問題。

一、稅務行政復議範圍

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制度主要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基本上排除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也就是說無論行政機關還是法院都無權對規範性法律檔案的合憲性和合法性加以審查,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對某些抽象行政行為具有有限的審查權。《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可以一併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請求……前款所列規定不含***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規章。

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沿襲了《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如第九條規定:「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併向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其他部門的規定:(二)其他各級稅

務機關的規定;(三)地方各級人民**的規定;(四)地方人民**工作部門的規定。前款中的規定不合規章。」該條款顯然存在三方面限制:

一是向稅務復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為前提的,如果不是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就不能向稅務復議機關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此即附帶性審查;同時向稅務復議機關提起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應當認為是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而非不適當。二是並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為都可以申請審查,只有對「規定」即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和其他檔案才可以申請審查,這大大縮小了劉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範圍。三是稅收規章與規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確。

在目前稅收立法還不規範的情況下,許多時候很難區分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是規章還是規定。規章與規定的界限不太明確,導致在稅務行政復議實踐中對規定申請審查缺少可操作的標準,從而影響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功能的發揮。

二、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我國目前原則上實行稅務行政復議的垂直管轄制度,稅務行政復議實行垂直督促雖然有利於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解決行政復議對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較高等問題,但同時由於稅務復議機關和作出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的隸屬

性,使得稅務復議機關在裁決爭議時難免缺乏復議公正的形式要件,這種「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模式即使結果公正,也難讓當事人心服口服。

稅務行政復議作為一種層級內部監督制度和稅務機關自我糾錯制度,應充分體現公正、公開原則,在機構設臵、人員組成方面特別注意它的超脫性。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設立稅務復議機構時,都注意到了提公升稅務復議機構獨立的必要性。例如美國的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是上訴部(the appeal office),隸屬於美國財政部立法局首席諮詢部,是乙個完全獨立於國內收入局的行政機構。

又如,在日本稅務復議機關的設臵上,其在國稅廳設立了相對獨立的國稅不服審判所,統一負責有關國內稅的復議請求。沒有相對獨立性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既違反了最基本的自然正義原則,又不利於公正地進行行政復議,也不利於充分發揮稅務行政復議所應有的職能。

三、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規定,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在某些申請程式上採用了稅務行政復議納稅義務前臵規則。例如《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

(六)項第1、2、3目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

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基於上述規定,如果納稅人無法或不足以支付全部有爭議的稅款,又不能提供相應的擔保,那他就不具備提起稅務行政復議(進而稅務行政訴訟)的資格。

儘管增加納稅擔保的內容後,稅務復議的條件已經有所緩和,但迄今為止,這仍然是乙個有缺陷的條款。如果當事人直接申請復議,按照現行的稅務爭訟程式,從復議到訴訟,從一審到二審,至少要經歷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期內,稅款可能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對國家利益或稅收秩序可能會構成損害,同時也會增加稅收管理的難度。

實際上,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行政復議期間,原則上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出現停止執行的情形,一般也是行政機關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或法律法規有直接的要求,這足以說明稅款的安全與申請復議之間沒有必然聯絡。

如果當事人沒有繳納稅款和滯納金,即便其已經申請行政復議,或進入行政

訴訟程式,仍然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入國庫。在乙個民主憲政國家,立法活動必須受制於憲法的原則和精神,如果法律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同樣也應該歸於無效。而就稅務行政復議的前臵條件而言,儘管增加納稅擔保以後,相關的後果有所減輕,但是無力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當事人,有時也無力提供擔保。

因此,稅務復議前臵條件的規定,使當事人無法與稅務機關進行抗辯,從而剝奪了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權利,同時也使其財產權無法得到合理的保護。

第三篇:國外行政復議制度

一、國外行政復議制度

行政復議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產物,各國行政復議制度在概念和內容等諸多方面並不一致,不僅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區別,即使是同屬乙個法系,英國和美國不一樣,法國和德國不一樣。

(一)概念

行政復議並不是國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國行政法學者的理論總結。德國的行政復議稱為異議審查,它由「申明異議」和「訴願」兩部分組成。

在日本,行政復議稱為行政不服審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訴。日本的不服審查制度包括「異議申訴」、「審查請求」和「再審查請求」。南韓的行政復議稱為行政訴願,公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時,都可以依法向原處分行政機關的直接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在法國,行政復議稱為行政救濟,包括善意救濟和層級救濟。善意救濟是當事人向作出行政處分的原行政機關申請的救濟;層級救濟是當事人向作出行政處分的原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的救濟。在美國,行政復議是請求司法救濟的前置程式。

美國的行政復議包括部長救濟和裁判所救濟。

(二)復議的範圍

各國復議範圍一般限於具體行政行為,對於立法行為、國家行為不服的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如根據美國的規定,當事人只能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提起行政復議。日本行政不服審查的範圍包括:

行政機關的處分、其他相當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不作為行為以及國家公務員對違反其意志給予的降薪、降職、休職、免職或其他明顯的不利處分或懲罰處分。在南韓,公民對因**或地方行政機關的違法、不當或消極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訴願。但對**作出的行政行為不得提出訴願請求。

法國行政復議的範圍比較寬,它包括所有能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既包括行政機關制定普遍性規則的行為即抽象行政行為,也包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進行處理的行為,即具體行政行為。

(三)復議體制

各國的復議體制並不相同,有的實行一級復議制,有的實行兩級復議制。一級復議制是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機關申請司法救濟,不能再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目前,多是國家都採用一級復議制,如美國、法國、南韓、奧地利等。

二級復議制是指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機關申請再復議。實行二級復議制的國家有德國、日本、西班牙等。我國的台灣地區也採用兩級復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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