識記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2023-01-09 10:51:02 字數 5346 閱讀 6827

一、行政處罰: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後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與人身的、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習慣那時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

二、行政處罰的種類:

1、警告:申戒罰,也稱精神罰或影響聲譽罰,指行政主體對較輕的違法行為人予以譴責和告誡的處罰。

2、罰款:財產罰,。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沒收:財產罰,指有處罰權的行政主體依法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收歸國有的處罰形式。

4、責令停產停業

5、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照:行為罰或能力罰,限制或剝奪違法者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形式。

6、行政拘留:治安拘留,是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人,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①勞動教養:對有輕微犯罪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條件且有勞動能力的人施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處罰措施。

②驅逐出境、禁止進境或出境、限期出境

③通報批評:屬於申戒罰,也稱精神罰或影響聲譽罰,指行政機關將對違法者的批評以書面形式公布於眾,指出其違法行為,予以公開譴責和告誡,以避免其再犯的處罰形式。

三、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 2、處罰公開、公正原則 3、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4、保障相對人權利的原則(簡述) 5、職能分離的原則 6、一事不再罰的原則

四、行政強制:行政主體為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依法採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義務的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或出於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相對人個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需要及為了獲得行政上資訊的需要,而對相對人人身或財產採取即時強制措施的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作為義務主體的行政相對人不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有權機關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活動。(也稱為:非訴行政執行)

即時強制:指行政主體根據目前的緊迫情況,因沒有餘暇發布命令,或者一旦發布命令便難以達到預期行政目的時為了創造出行政上的人身、自由和財產予以強制的行政處理行為。

行政調查(名詞解釋):指為了實現行政目的,由行政主體依據其職權,對一定範圍內的行政相對人進行的,能夠影響相對人權益的檢查、了解等資訊收集活動。

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目的,對相對人的財產、身體及自由等予以強制而採取的措施。

五、間接強制:通過間接手續迫使義務人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政強制措施。包括代執行和執行罰。

直接強制:義務主體逾期拒不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對其人身或財產施以強制力,以達到與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政強制執行。包括人身強制、財產強制。

代執行的含義、特點及其程式:

代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替相對人履行法律直接規定的或者行政行為所確立的作為義務,並向義務人徵收必要費用的強制執行。

執行罰:也稱強制金,是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對拒不履行不作為義務或不可為他人代履行的作為義務的義務主體,科以新的金錢給付義務,以迫使其履行的強制執行。

六、行政裁決:依法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

行政仲裁:行政機關設立的特定行政仲裁機構,依法按照仲裁程式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定的民事或經濟糾紛作出公斷的制度。是一種依申請行政行為,行政仲裁只剩下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主持的,以國家政策、法律為依據,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民事爭議或行政爭議的方法和活動。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與行政裁決的根本區別在於其效力方面。

七、專門行政機關的裁決:對那些特定行政機關管理職權內的事項所引起,涉及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的民事糾紛,法律、法規授權該管理部門承擔的裁決。僅限於商標、專利等智財權領域,行政裁判機構作出的裁決一般不能是終局的,通常是具有可訴性。

一般行政機關的裁決:有關民事糾紛在涉及到國家或集體資源的歸屬、牽涉到一般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政策時,法律、法規授權一級人民**承擔的裁決;以及有關民事糾紛的發生與基層**的管理職能密切相關時,法律、法規授權相應的基層人民**承擔的裁決。

權屬糾紛的裁決:雙方當事人因某一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請求確認,並作出裁決。

侵權糾紛的裁決: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方的侵權而產生的糾紛。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裁決。

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後,要求侵害著給予損害賠償所引起的糾紛。權益受到損害者可以依法要求有關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確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使其受到侵害的權益得到恢復或賠償。

八、行政指導:行政主體在其管轄許可權內,為適應複雜多變的經濟和社會生活需要,依據國家的法律或政策,適時靈活地採取引導、勸告、建議、協商、示範、制定導向性政策、發布有關資訊等非強制性手段,在行政相對方的同意或者協助下,實現一定行政目的的行為。

行政指導的特徵:1、行政性 2、非強制性 3、依據的特殊性 4、表現方式的靈活性

行政指導的種類:1、有法律依據的行政指導和無法律依據的行政指導;

2、抽象的行政指導和具體的行政指導;

3、規制性行政指導、調整性行政指導和促進性行政指導;

4、助成性行政指導和限制性行政指導。

九、行政合同:行政主體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與其他行政主體之間或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基於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的特徵:

1、 合同雙方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行政主體;

2、 合同目的是實現特定行政管理目標或者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3、 屬於一種雙方行政行為;

4、 行政主體對於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享有優益權;

5、 雙方當事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受行政法調整,通過行政法上的救濟途徑解決。

十、引起行政合同變更與解除的原因:

1、 行政主體與相對方協商一致而變更或解除合同,但前提是不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和不影響國家計畫的執行,否則該變革或者解除合同行為無效;

2、 締結行政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畫或者專案被修改或取消,行政合同也隨之變更或解除;

3、 行政機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

4、 當事人確實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

5、 由於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

十一、行政事實行為: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基於行政職權的行使而實施的,不以設定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為目的,而知識作為行政執法中的方法、手段或措施,以證明、影響或改變一定的客觀事實狀態,且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的分類:

1、 權利性行政事實行為和非權力性行政事實行為;

2、 可訴性行政事實行為和非可訴性行政事實行為;

3、 附屬性行政事實行為與獨立性行政事實行為;

4、 補充性行政事實行為、即時性行政事實行為、建議性行政事實行為和服務性行政事實行為;

5、 有法律有國的行政事實行為和無法律後果的行政事實行為。

十二、行政程式: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所應當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

行政程式的特徵:1、法定性 2、多樣性 3、統一性與分散性的結合

行政程式的分類:1、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式與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

2、內部行政程式與外部行政程式;

3、強制性程式與任意性程式;

4、事先行政程式與事後行政程式;

5、行政立法程式、行政執法程式和行政司法程式。

十三、行政程式法:關於行政程式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即規定行政行為的方式與步驟的所有法律規範。

行政程式法的作用: 1、提高行政效率 2、促進行政民主

3、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4、監督與控制行政權

十四、行政救濟: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實施的與其行使職權相關的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機關提出申請,有權機關依法解決糾紛,給予權益補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濟的特徵:

1、 行政救濟通常是事後的救濟,一般不存在事前救濟;

2、 行政救濟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

3、 行政救濟中爭議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是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另一方是普通公民;

4、 行政救濟是一種直接的救濟。

行政救濟的型別: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信訪制度、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另外:請援、宣告異議

行政法制監督:國家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國家機關以外的個人、組織,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和遵紀守法的行為的監督。

行政法制監督的特徵:

1、 行政法制監督主體十分廣泛;

2、 行政法制監督的物件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

3、 行政法制監督的內容包括對國家行政機關行為和公務員行為的監督;

4、 行政法制監督是全面性的監督;

5、 監督許可權法定。

行政法制監督的分類:

1、 國家機關的監督和社會監督;

2、 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

3、 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和對國家公務員的監督;

4、 立法機關的監督,行政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國家機關系統外的公民和組織的監督。

十五、權利機關監督行政:我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的監督。

十六、權利機關監督行政:我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的監督。

行政監督:國家檢查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執行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監督,糾舉、懲戒違法、違紀行為和人員的活動。

審計監督:狹義指,國家審計機關對***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及其各部門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查、稽查的活動。

十七、行政復議:(2004名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定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程式重新審查原具體行政機關是否合法、適當,並作出復議決定的活動。

不可申請行政復議的範圍:

1、 內部行政行為,通過申訴途徑

2、 調解民事糾紛的行為,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 行政法規、規章等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依法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

行政復議機構:復議機關內部設立的專門承辦復議事項的辦事機構。

行政復議管轄: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

行政復議參加人:指與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而參與行政復議的復議當事人,以及與復議當事人法律地位相類似的人,即復議**人。

申請人: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有關規定,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被申請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主體。

第三人:因與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通過申請或復議機關通知,參加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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