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賄賂犯罪物件應作擴大解釋

2023-01-03 12:09:02 字數 2553 閱讀 1886

我國刑法理論對賄賂犯罪物件的內容和範圍一直沒有形成乙個統一的說法。筆者在從事刑事審判工作中充分認識到我國刑事立法有些滯後,現代的**形形色色,手段越來越隱蔽,變通的花樣日益翻新,刑事立法對賄賂的範圍解釋過於狹窄,必須對賄賂的內容和範圍作擴大解釋,以適應同賄賂犯罪行為鬥爭的需要。  我國刑法分則第八章**賄賂罪把賄賂基本上規定為財物,相關條文雖然用語不同,但都是指有形財產。

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也是因為出於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為了更好地懲治嚴重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行為,我國刑法學界對賄賂的範圍曾展開過熱烈而富有現實意義的討論。至於賄賂的具體內容,刑法學界有財物說、金錢估價說和需要說或非財產利益說三種觀點。第一,財物說。

認為,"刑事立法規定賄賂的內容指財物,具體明確,便於執行。如將賄賂內容解釋為包括不正當利益則籠統抽象,會給守法執法帶來困難,進而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會產生擴大化的錯誤"。第二,金錢估價說或物質利益說。

認為"從我國過去把**行為作為**罪懲處的歷史來看,**罪的物件顯然只能指財物或其他能夠用貨幣計算的物質性利益"。還有人認為,在我國賄賂應只限於財物,財物除包括金錢、物品外,還包括可以轉移占有的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利益不應視為財物。第三,需要說或非財產利益說。

認為"賄賂這一概念,從現代的被法律規範化了的意義上講,不但是財物,即金錢和物品,也應是指一切不正當利益,即能滿足**人各種生活需要和精神慾望的一切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  那麼,我們應如何界定賄賂的內容呢?筆者認為,有兩點值得認真考慮:

一是在目前無權威的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怎樣理解和執行現行法律的規定;二是**在法律上怎樣規定賄賂的內容和具體範圍,便於實踐中具體操作。  國外刑法對賄賂的立法規定,大體有以下幾種情況:(1)規定賄賂但對賄賂的內容沒有限制。

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的,是**罪。這樣規定給司法解釋留下了餘地。另外,根據日本的判例,能夠滿足人類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財物、藝技表演、性服務等等,都可成為賄賂。

(2)規定利益或報酬。例如《新加坡反**法》規定為報酬,並詳細列舉的報酬內容有:(a)金錢、禮品、貨款、賞金、獎金、酬金、高額保證金,其他財產和各種動產、不動產的利息。

(b)提供官職、職業機會等。(c)交付款項、讓與財產、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或解除某種債務、責任和其他諸如此類的義務。(d)給予其他幫助、袒護和各種好處,包括使某人免遭處罰、免於逮捕、免受處分、免於起訴,還包括行使、延緩行使某種權利、職務和義務。

(3)規定為賄賂,但對賄賂的內容加以限制。例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90條第1款規定:"公職人員親自或通過中間人接受金錢、有價**、其他財產或財產性質的利益與形式的賄賂,從而實施有利於行賄人或其**人的行為(不作為),如果此種行為(不作為)屬於公職人員的許可權,或公職人員由於職務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種行為(不作為),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一般庇護或縱容的",是**罪。

[!  我國刑法明文將賄賂表述為財物,因此在刑法執行過程中我們只能在"財物"範圍內確定賄賂的內容。但我們不能據此來拒絕對賄賂內容和範圍的深入研究。

在社會生活中有些利益是遠遠不能用財物來估價的,比如行為人給他人找定乙個帶編制的機關工作,以此行賄又該如何定性呢?現在有些機關領導互相安排子女到相對人單位,利用職權互通有無,雖然不是權錢交易,但卻成了權權交易,其社會危害性絕不亞於數額較大的財物。  筆者認為,應將刑法以財物為賄賂內容修改為能滿足人類物質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當利益。

理由如下:  其一,賄賂犯罪本質上是以權謀私的犯罪,其社會危害性的本質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侵犯。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無論所謀取的私利是財物還是其他任何不正當利益,都毫無疑問地構成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其社會危害性的本質是一樣的。

  其二,賄賂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並不僅僅決定於國家工作人員謀取的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的大小,還往往決定於其收**賂而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的大小。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罪的,根據**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可見,立法者已明確承認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僅僅決定於賄賂財物的數額,即是說收受財物數額較小,或者收受的是非財產性利益未必就比收受財物數額較大者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小。

如在經濟往來中,接受對方提供的"性賄賂",而利用職權為對方謀取不正當利益,使本單位遭受重大損失。  其三,對賄賂犯罪的定罪處刑標準除規定數額外,規定後果嚴重或其他嚴重情節的選擇立法模式也是可行的。  有人認為,把任何不正當利益作為賄賂,司法機關難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標準,從而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

實際上,賄賂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本質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它不是侵犯公私財產的犯罪。儘管收受財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體現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本質和程度,但其社會危害性本質和程度並不僅僅甚至有時不是通過收受財物的多少來體現的。刑法以收受財物數額的多少來作為對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標準,雖然便於司法機關掌握,但這種以財產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來規定賄賂犯罪,缺乏科學性。

筆者認為,較為科學的做法是,在規定賄賂的範圍包括一切不正當利益從而科學地揭示賄賂犯罪社會危害性本質的基礎上,全面規定反映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本質和程度的各種情節,來共同決定賄賂犯罪的定罪與量刑。比如,賄賂的財物,各種財產性利益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性質,賄賂的次數,賄賂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後果等等,通過收**賂的各種情節,來判斷其行為性質是否惡劣,是否達到追究犯罪的程度,改變千百年來"計贓定罪"的傳統觀念與做法,以適應市場經濟變化新情況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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