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投資協議之「對賭條款」的效力分析 以某案為例

2022-12-27 05:24:02 字數 2842 閱讀 3407

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盧宇律師

案情介紹:

2023年11月1日,上訴人a投資公司與b公司和c公司(全部由b公司出資,外商獨資)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如下內容:

1、a投資公司以現金4000萬元人民幣對c公司進行增資;

2、增資後,c公司註冊資本金增加到400萬美元,a投資公司所投資4000萬元中相當於xx萬美元部分作為註冊資金進入c公司,其餘投資計入c公司資本公積金;

3、完成增資後,a投資公司持有c公司4%股權,b公司持有c公司96%。

4、三方在協議中約定,增資後c公司 2023年淨利潤不低於2500萬元人民幣,如實際淨利潤低於2500萬元的,a投資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予以補償,如果c公司不能補償的,則由b公司進行補償。補償金額=(1-2023年實際淨利潤/2500萬元)×a投資公司的投資金額。

該增資協議簽訂後, a投資公司與b公司將前述增資協議約定的內容納入《中外合資經營眾c****合同》,該合同以及增資協議均取得商務部門批准並完成c公司工商變更登記。2023年度,c公司生產經營淨利潤未達到約定的2500萬元,僅約為4萬元。據此,a投資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c公司依照約定向其支付補償款。

本案焦點

根據本案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協議與合同有關c公司淨利潤未達到約定金額時,a公司有權要求獲得補償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即各方約定的「對賭條款」是否有效。

各方觀點:

觀點一:對賭協議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8條規定,從而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故對賭協議無效。

觀點二:a投資公司與b公司對c公司聯合投資的行為,屬於企業法人之間的聯營,對賭協議約定實質上使a公司固定收取回報(即「保底條款」),明為聯營實為借貸。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之規定,對賭協議無效。

律師觀點:

一、該對賭協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公司法第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從本案事實看,似乎很難認定為a公司濫用了股東權利,並導致公司和債權人利益受損。但是,公司法第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利潤分配的規定很明確,公司只有在有取得利潤並提取法定公積金後,方可進行利潤分配。

如果公司並未實現利潤,股東仍舊從公司分配利潤的,則不僅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原則,同時還導致公司的資產降低,進而影響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本案中,各方在合同和協議中約定,如果c公司不能實現2500的淨利潤的,則a投資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給予補償,該約定實際上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利潤分配原則的規定,應屬無效。

二、該對賭協議是否違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8條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規定,合營企業獲得的淨利潤根據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該條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但是,需要討論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規定。

因此,依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規定認定該「對賭協議」無效的前提是該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司法檔案的說明,筆者認為,該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屬於效力性規定。因此,以該條作為認定「對賭協議」無效的理由值得商榷。

三、a公司是否有權要求b公司支付補償款

如前所述,a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補償款的協議依據無效,其不得向a公司主張支付補償款。同時,根據協議約定,a公司的補償款請求權首先約束的是c公司,b公司支付補償款的前提是「c公司不能補償的」。從字面理解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看,在 c公司應當支付但是不能支付的情形下,b公司才作為代償人代為履行該義務,該義務如同擔保,而根據擔保法規定,擔保有效以主債務有效為前提。

本案中,既然有關c公司支付補償款的約定無效,則主債權不存在,相應b公司的擔保責任亦不存在。故,b公司無義務支付補償款。

四、該對賭協議是否為保底條款以及是否構成借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問答」)規定,聯營中的保底條款,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本案中,協議約定c公司2023年度淨利潤須達到2500萬元,達不到的(實質上包括虧損),則c公司須補償,該條約定相當於使a公司在c公司虧損時有權要求抽回投資或要求分配利潤。但是,根據《》規定,聯營當事人簽訂聯營合同,約定出資一方不參加經營,除到期收回本息外,還收取固定利潤,又約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況,雙方承擔損失,這類合同應為聯營合同。

因此,就本案而言,雖約定了利潤補償條款,但是如果協議中約定有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資或者股權比例承擔公司虧損的,則不應當依據問答規定認定為保底條款。

另外,該本案對賭條款之約定使的a公司實際上不論盈虧均收取固定利潤。但是,根據問答的規定,界定為借貸關係應當具備如下條件:1、出借方不參與經營;2、出借方不承擔任何虧損;3、按期收回本金;4、按期收取利息,且利息標準以本金為基礎確定。

從本案而言,難以認定a公司未參與管理,畢竟其作為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即構成參與管理;同時,如果協議中約定由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資或者股權比例承擔公司虧損的,則不應認定為借貸關係。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對c公司增資擴股是c公司的股東即b公司決定的,因此,該投資款進入c公司的依據是a公司和b公司間的約定,而非c公司與a公司的約定,如果認定為借貸,則實際上將投資款進入的原因搞混淆了。

五、結論

本案中關於c公司2023年度利潤未達到2500萬人民幣時,a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給予補償的「對賭協議」無效。其無效的原因,系違反了公司關於利潤分配和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的強制性規定,從而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無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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