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徵收排汙費暫行規定

2022-12-16 18:12:02 字數 2501 閱讀 1377

(《關於修改〈浙江省徵收排汙費和罰款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第一條為了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和***《徵收排汙費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我省範圍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和其他單位排放的汙染物,凡超過國家頒發的《汙水綜合排放標準》、《大氣汙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性防護規定》,或者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排放標準的,均要徵收排汙費。

排汙單位繳納排汙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汙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條排汙費的徵收,根據各種汙染物的危害大小、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或數量分類、分級確定。(一)廢水

按汙水類別和汙水濃度所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確定收費標準。汙染物分類:第一類:

ph值、化學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物;第二類:硫化物、揮發性酚、氟的無機化合物、石油類、有機磷、銅及其化合物、鋅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類、苯胺類;第三類:汞、鎘、砷、鉛及其無機化合物、六價鉻化合物;第四類:

病原體。(二)廢氣

(1)煙塵:各種鍋爐和工業爐窯排放的煙塵,按林格曼濃度或超標倍數收費。

(2)生產性粉塵:第一類:玻璃棉、礦渣棉、石棉、鋁化物;第二類:電站煤粉、水泥粉塵;第三類:煉鋼爐粉塵、其他粉塵,以超標排放量收費。

(3)十二種廢氣:第一類: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一氧化碳,以超標排放量收費;第二類:硫酸(霧)、鉛、汞、鈹化物,以超標濃度收費。(三)廢渣

第一類:含汞、鎘、砷、六價鉻、鉛、氰化物、黃磷及其他可溶性劇毒物廢渣,未經無害化處理任意堆放或向水體傾倒的,按廢渣重量收費;第二類:電廠粉煤灰;第三類:其他工業廢渣。上述

二、三類廢渣,向水體傾倒或無專設堆放場所的,按重量收費。(四)雜訊

凡超過《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準》的,按超標分貝數確定收費標準。在徵收排汙費時,排汙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汙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應當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第四條排汙費的徵收標準,按照***《徵收排汙費暫行辦法》附表的規定,由省環境保護局制訂具體實施辦法。第五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加倍收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專案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專案排放汙染物超過標準的;(2)為逃避收費,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濃度或採取其他欺騙行為者;(3)國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達到預定要求者;(4)已有治理設施閒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第六條排汙單位經過治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的,或減少排汙量和降低汙染物濃度有顯著成效的,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經監測核實,可停止或減少收費。

減少或停止收費以後,排放的汙染物又增高或超標的,仍應增加或恢復收費。

排汙單位因各種原因停止排汙,連續半個月以上的,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停止排汙期間免收排汙費。

第七條對繳納排汙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汙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第八條排汙單位應當如實地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汙染物的成份、濃度和數量,經環保監測站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實後,作為徵收排汙費的依據。對監測資料有爭議時,以上一級環保監測的監測資料為準。第九條根據監測部門提供的監測資料,環保部門確定排汙單位繳費金額,向排汙單位發出「徵收排汙費通知書」,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主管部門應督促繳費單位按時繳納排汙費。

第十條排汙單位接到環境保護部門的「徵收排汙費通知書」,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汙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部屬和省屬排汙單位的排汙費,繳入省級財政;地屬和市屬排汙單位的排汙費,分別繳入地、市財政;縣屬及縣以下的排汙單位的排汙費,繳入縣財政。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汙費,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列支。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汙費,先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徵收的排汙費,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要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得移作他用。年終有結餘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財政部門、建設銀行和各單位財務部門要加強監督,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得開支。

違反規定的,要追究當事人和領導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補助重點排汙單位治理汙染源以及環境汙染的綜合性治理措施。

排汙單位在採取治理汙染措施時,應當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進行,如確有不足,可報經主管部門審查彙總後,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申請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一定數額的補助。這種補助一般不得高於其所繳納排汙費的百分之八十。使用計畫由環保部門、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審定。

屬於第五條所列情況的單位,不予補助。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十,可用於環保部門監測儀器裝置等方面的專項支出。但不得用於環境保護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以及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由財政部門實行監督。

其餘部分用於綜合性治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用於汙染源和綜合性治理的資金,通過建設銀行監督撥款。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82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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