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2022-12-16 16:39:04 字數 4131 閱讀 7138

第一條為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為,保障畜禽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國家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第三條畜禽養殖工作應當堅持市場引導、**扶持、合理布局、規範發展、生態迴圈、安全高效的原則,實行規模化養殖和標準化生產。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畜牧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加強畜禽養殖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現代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畜禽養殖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完善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畜禽養殖布局規劃,結合本地生產實際和區域優勢,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批准後實施。

編制畜禽養殖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農業生產、畜產品加工等實際情況,科學劃分畜禽養殖區域,優先扶持發展生態迴圈養殖。第七條畜禽養殖按照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分散養殖戶實行分類管理。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中,屬於設施農用地的,按農業用地管理。

分散養殖戶應當對畜禽進行圈養,實行自主管理,並接受當地人民**相關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設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當地畜禽養殖布局規劃,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二)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三)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設施,

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的,應當書面委託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

(五)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一)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在上述區域已建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當地人民**責令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環境保**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第十一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達到下列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

(一)生豬存欄二百頭以上;(二)肉牛存欄五十頭以上;(三)奶牛存欄十頭以上;(四)羊存欄二百隻以上;(五)肉用家禽存欄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欄一千羽以上;(七)兔存欄一千隻以上。

省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畜牧業發展實際情況,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規模標準進行調整。第十二條畜禽養殖者向所在地縣級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備案登記表;

(二)畜禽養殖者身份證明原件及影印件;(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原件及影印件;(四)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區位圖、平面布局圖;(五)生產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六)汙染防治設施驗收檔案。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畜禽養殖者提交的備案材料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發給畜禽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要求,達到條件後給予備案,發給畜禽標識**。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經備案後,可以享受國家、省相關優惠政策和專案扶持。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四條縣級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同意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名稱、位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進行登記,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情況進行彙總,每半年將彙總情況報送省、設區的市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後需要對備案內容進行調整的,畜禽養殖者應當向原備案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查確認後,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畜禽養殖者是畜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畜禽不同生長時期和生理階段,按照國家和本省畜禽養殖技術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建立健全生產管理制度,採取相應的質量保證措施,確保畜產品質量安全。

畜禽養殖者不得將水禽與旱禽、家禽與家畜進行混養。第十七條畜禽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健康標準,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和消毒工作,並接受專業知識的教育培訓。

畜禽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畜禽飼養。第十八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家畜;(三)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物質飼養畜禽。

第十九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正確使用獸藥,實行用藥安全記錄,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停藥期實行宰前停藥。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畜禽進場檢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實強制免疫措施,並配合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做好畜禽疫病檢測檢驗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規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因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死亡或者撲殺的染疫畜禽,應當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禁止銷售、加工或者隨意拋棄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的正常執行,並對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的運**況予以記錄。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收集、貯存、清運畜禽糞便、汙水等,採取防滲漏和防惡臭等措施,防止糞便和汙水滲漏、外溢。畜禽養殖廢棄物不得隨意堆放和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向水體等環境排放。

鼓勵和支援通過採取糞肥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涉及養殖全過程的養殖檔案,確保畜禽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養殖檔案載明下列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新增劑等投入品和獸藥的名稱、**、規格、批號、使用物件、時間和用量;(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診療、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五)畜禽標識**;

(六)***和省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養殖檔案儲存時間:商品豬、禽為二年,牛為二十年,羊為十年,兔為二年。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支援畜牧業發展的良種補貼、貼息補助等資金,並鼓勵有關金融機構通過提供貸款、保險服務等形式,支援畜禽養殖者購買優良畜禽、繁育良種、改善生產設施、擴大養殖規模,提高養殖效益。

第二十四條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畜禽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保障國家設立的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的監督檢查,制定對畜禽養殖環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畫,按計畫開展監督檢查工作。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將水禽與旱禽、家畜與家禽混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家畜和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物質飼養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加工或者隨意拋棄病死畜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九條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發給畜禽標識**的;

(二)對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收取費用的;(三)不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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