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管理條例

2022-12-08 01:42:04 字數 4657 閱讀 3989

(2023年2月6日修正版)

(2023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266號發布根據2023年11月29日《***關於修改〈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3年12月07日《***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23年02月06日《***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新增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新增劑的質量,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包括單一飼料、新增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新增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新增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新增劑和一般飼料新增劑。

飼料原料目錄和飼料新增劑品種目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飼料新增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負責飼料、飼料新增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新增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新增劑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保障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在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對飼料、飼料新增劑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審定和登記

第七條國家鼓勵研製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

研製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應當遵循科學、安全、有效、環保的原則,保證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質量安全。

第八條研製的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投入生產前,研製者或者生產企業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定申請,並提供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名稱、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汙染防治措施;

(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飼餵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新飼料新增劑審定的,還應當說明該新飼料新增劑的新增目的、使用方法,並提供該飼料新增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第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由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藥理、代謝、衛生、化工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準、環境保護、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評審採取評審會議的形式,評審會議應當有9名以上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參加,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1至2名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以外的專家參加,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評審事項具有表決權。評審會議應當形成評審意見和會議紀要,並由參加評審的專家審核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職責,對評審資料保密,存在迴避事由的,應當主動迴避。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之日起9個月內出具評審結果並提交***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但是,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決定由申請人進行相關試驗的,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評審時間可以延長3個月。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評審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應當同時按照職責許可權公布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監測期為5年。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處於監測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該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生產申請和進口登記申請,但超過3年不投入生產的除外。

生產企業應當收集處於監測期的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質量穩定性及其對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等資訊,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質量安全狀況組織跟蹤監測,證實其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撤銷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尚未使用但出口國已經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的,應當委託中國境內**機構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供該飼料、飼料新增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商標、標籤和推廣應用情況;

(二)生產地批准生產、使用的證明和生產地以外其他國家、地區的登記資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製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汙染防治措施;

(四)***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飼料、飼料新增劑的飼餵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的,還應當說明該飼料新增劑的新增目的、使用方法,並提供該飼料新增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的評審程式組織評審,並決定是否核發飼料、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證。

首次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已經使用且出口國已經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申請登記。***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將樣品交由指定的機構進行複核檢測;複核檢測合格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核心發飼料、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證。

飼料、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進口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飼料、飼料新增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禁止進口未取得飼料、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新增劑。

第十三條

國家對已經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證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資料和其他資料實施保護。

自核發證書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證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資料申請新飼料、新飼料新增劑審定或者飼料、飼料新增劑進口登記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定或者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資料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資訊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章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四條

設立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飼料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新增劑相適應的廠房、裝置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新增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設施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措施;

(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新增劑質量安全管理規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的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並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新增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第十六條

飼料新增劑、新增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發相應的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七條

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對採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新增劑、藥物飼料新增劑、新增劑預混合飼料和用於飼料新增劑生產的原料進行查驗或者檢驗。

飼料生產企業使用限制使用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新增劑、藥物飼料新增劑、新增劑預混合飼料生產飼料的,應當遵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禁止使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新增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新增劑品種目錄以外的任何物質生產飼料。

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採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新增劑、藥物飼料新增劑、新增劑預混合飼料和用於飼料新增劑生產的原料的名稱、產地、數量、保質期、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質量檢驗資訊、生產企業名稱或者供貨者名稱及其****、進貨日期等。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

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以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新增劑質量安全管理規範和飼料新增劑安全使用規範組織生產,對生產過程實施有效控制並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第十九條

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的飼料、飼料新增劑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經產品質量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

飼料、飼料新增劑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出廠銷售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的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次、質量檢驗資訊、購貨者名稱及其****、銷售日期等。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條

出廠銷售的飼料、飼料新增劑應當包裝,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飼料生產企業直接銷售給養殖者的飼料可以使用罐裝車運輸。罐裝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並隨罐裝車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籤。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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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適用範圍 進口飼料和飼料新增劑 不包括飼用糧穀類 標籤查驗 審核和監督管理工作。二 標籤定義 以文字 圖形 符號說明飼料和飼料新增劑內容的一切附籤及其他說明物。三 標籤查驗 一 進口飼料和飼料新增劑實施現場檢驗檢疫時,對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的標籤進行以下內容的查驗 1.標籤應直接印製在包裝物上,或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