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2022-11-23 12:33:07 字數 2258 閱讀 8767

【法規類別】產品質量監督

【發布部門】廈門市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5.11.01

【實施日期】1996.01.01

【時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修改依據】本篇法規已被《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部分法規的決定(1997)》(發布日期:2023年11月11日實施日期:2023年11月11日)修正

(1995年11月1日廈門市人大常委會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使用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產品的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產品,是指用於銷售的產品。

第三條市技術監督部門是市人民**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並指導本市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商檢、衛生醫藥、船舶、動植檢、衛檢、勞動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企業應當積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對產品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達到或超過國內、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使用者、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銷售者查詢,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負責處理。

使用者、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社會組織、團體、新聞**機構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負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產品質量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對同一生產銷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檢查週期內的產品,不得重複檢查。對重複檢查的,受檢者持有效憑證有權拒絕。

第二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七條生產者應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偽劣或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標準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和組裝產品。

第八條產品生產者應當制定或明確採用產品質量標準。

制定或修訂的企業產品質量標準應於發布之日或修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標準報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九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分裝廠、組裝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應予以中文標明;

(四)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應在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許可證編號;

(五)按規定標明產品標準編號;

(六)限期使用的產品,應在顯著位置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必須有顯著的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使用廢舊材料和零部件組裝、加工或翻新的產品,應該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產品說明書上說明。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產品的監製者視為共同生產者,應對所監製的產品質量負連帶責任。

各級行政機關、其他負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從事產品監製,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或受生產單位委託代行出廠檢驗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質量檢驗報告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

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指使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為不合格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十二條銷售者應當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產品標識,以確保銷售產品的質量。

銷售者不能確定進貨產品質量時,應當委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三條嚴禁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省、市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

(三)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四)失效、變質的;

(五)國家實施安全認證而未取得安全認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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