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22-11-17 19:36:03 字數 4392 閱讀 6968

濰政發[2005]67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主管部門職責)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熱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供熱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行業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業規劃,組織實施城市中長期供熱發展規劃和年度供熱計畫;

(二)對城市供熱工程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申請報告、設計方案提出審查意見;

(三)負責供熱經營許可和特許經營權的組織管理,依法實施行業監管;

(四)會同有關部門測算供熱生產成本,建立和完善計量收費制度;

(五)推廣應用新技術、新產品;

(六)組織制定城市供熱服務質量標準、技術指標和評估監督辦法,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供熱投訴。

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區主管部門職責)

城市供熱實行屬地管理。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各區、市屬各開發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集中供熱和社會化區域鍋爐房供熱進行監管,協調處理供熱方面的投訴。

第五條(相關部門職責)

發改、建設、規劃、國土、環保、財政、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供熱原則)

城市供熱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遵循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科學布局、適度競爭、協調發展。

第七條(供熱形式)

城市供熱以集中供熱為主導、多種形式相結合。積極推行分戶計量用熱。

鼓勵熱電(冷)聯供和使用燃氣等清潔能源進行城市供熱。

學校、機關等辦公場所提倡使用清潔能源,實行分時段供熱,節約能源。

第八條(節能要求)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建築節能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減少熱能損耗。

鼓勵城市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九條(鼓勵措施)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投資建設城市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活動。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專業規劃編制)

城市供熱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科學配製熱源,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當地的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經縣(市)人民**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專業規劃變更)

城市供熱專業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規劃、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的要求,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供熱範圍確定及調整)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確定供熱單位的供熱範圍。供熱單位的供熱能力與其供熱範圍內的熱負荷不相適應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範圍。

供熱單位的供熱管網,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在供熱半徑範圍內逐步聯網,互為備用,共享熱力資源。

第十三條(供熱建設專案審查)

城市供熱建設專案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業規劃。負責建設專案投資管理的部門在審查城市供熱工程專案申請報告時,應當徵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燃煤鍋爐管理)

住宅、公共建築和工廠用熱,按照城市供熱專業規劃,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不得新建供熱燃煤鍋爐。

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環保部門拆除原有燃煤鍋爐時,應當事先徵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新建鍋爐容量)

按規劃新建城市供熱燃煤鍋爐的單機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模:

(一)熱水鍋爐十四兆瓦;

(二)蒸汽鍋爐二十噸/小時。

已執行的城市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逐步調整到前款規定的規模。

第十六條(供熱設施配建)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擴建住宅和公共建築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必須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供用熱設施。配套建設供用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並徵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使管網配置技術指標與集中供熱規劃的區域引數相匹配。

室內供熱設施應當按照具有溫度調控、分戶控制、分戶計量的技術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現有住宅和公共建築的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分戶控制和熱計量改造。

第十七條(資質要求)

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範圍內承攬供熱工程。

第十八條(驗收與備案)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保修責任)

住宅和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整改、維修和除錯等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供熱單位承擔供熱設施的保修責任,並向供熱單位預交相應的維修費用。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於兩個採暖期。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保修義務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兩個採暖期的限制。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經營許可)

從事城市供熱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獲得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條件)

供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取得供熱經營許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規定的熱源;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和技術人員,經營管理和技術負責人具有相應的從業經歷;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裝置、設施和維修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供熱生產和服務等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八)具有良好的業績和社會信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現有轉供熱單位,必須符合以上條件。不具備以上條件的,由供熱單位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管理)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特許經營管理規定,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擇優確定實施集中供熱的單位,依法授予其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對熱能流量、供熱區域、有效期限、服務標準、安全管理、履約擔保、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其中,履約擔保的方式由協議雙方參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熱源單位義務)

熱源單位應當根據熱源生產能力與供熱單位簽訂入網協議,並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熱源單位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量地為供熱單位提供熱源,其熱源流量、壓力、溫度等指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約定。

第二十四條(停歇業批准)

從事集中供熱的單位在採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供熱單位擬停業或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前6個月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批准。

第二十五條(事故隱患處理)

從事集中供熱的單位出現重大事故隱患,直接影響供熱安全,不能保證正常供熱的,報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停止供熱。

第二十六條(發展熱使用者)

供熱單位須具備與供熱範圍相適應的熱源後,方可在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範圍內發展熱使用者。發展熱使用者須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供熱要求)

對已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的規定以及供熱合同的約定,按時、連續、保質供熱,不得拒絕提供供熱服務。

第二十八條(充水試壓)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必須明確時間,並提前7日通知熱使用者。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使用者可以要求供熱單位進行檢修,供熱單位應當於供暖期開始前完成檢修。

第二十九條(採暖期及室溫標準)

採暖期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據氣溫情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調整採暖期的決定。

採暖期內使用者室內供熱溫度為18±2℃,不得低於16℃。供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溫度監控)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測溫點,使用符合國家規定並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單位供熱執行的供熱引數、設立監測點、熱使用者室溫合格率和執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應急預案)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發生突發事件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報告有關部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三十二條(供用熱合同)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使用者簽訂供用熱格式合同,合同應當使用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標準示範文字。需要變更用熱面積或過戶更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02保定市供熱用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供熱管理,積極推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規範供熱用熱行為,合理利用資源,推動節能減排,維護熱使用者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 法規和 河北省供熱用熱辦法 河北省 令 2013 第7號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 建設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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