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供暖設施安全、執行或維修的行為:
(一)在埋設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周圍1.5公尺範圍內取土、堆放或排放雜物、搭設建築物;
(二)擅自拆除、移動、改造供暖設施;
(三)竊用供暖用水;
(四)損毀供暖設施;
(五)用供暖設施架設線網或懸掛物體;
(六)擅自增加散熱片。
第十七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供暖效果,不得妨礙供暖設施的正常維修和養護。
第二十九條因擅自拆改供暖設施或者對供暖設施保溫不當造成相鄰使用者經濟損失的,由行為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對供暖企業有下列行為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五)供暖達不到標準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斷供暖的,責令供暖企業按合同對使用者進行補償,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一)、(五)、(六)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恢復原狀,已造成供暖設施損壞的按價賠償。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二)、(四)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恢復原狀,已造成供暖設施損壞的按價賠償。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三)項規定的,從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裝置流量每噸補交水費5元,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阻礙維修供暖設施的,採取強制修繕措施,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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