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2022-11-10 07:03:03 字數 5350 閱讀 7410

成都市人民**令第169號

《成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已經2023年6月10日市**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促進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授權或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定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權力。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監督機關)

市和區(市)縣**法制部門負責本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基本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過罰相當、同過同罰的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並以教育為主的原則,教育公民、

法人及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裁量因素)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綜合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慮以下情況:

(一)違法行為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況;

(二)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兩年內是否有兩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

(四)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手段;

(五)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的數量;

(六)違法行為對具體物件造成的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七)對違法行為所採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發布資訊、提醒、建議、引導等行政指導方式,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嚴禁行政機關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裁量基準

第八條(裁量基準)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劃分裁量階次,制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參照上級部門制定的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於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與違法行為相對應的裁量基準。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報經市**法制部門審查後,按規定向社會公布。對報請審查的裁量基準,市**法制部門應當按本辦法要求對裁量基準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九條(裁量階次)

裁量基準應當列明違法行為及處罰依據,並劃分三個以上裁量階次,對每一階次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種類、幅度等作出規定。

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從輕處罰適用於警告或較小數額的罰款,從重處罰適用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第十條(罰款處罰)

對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有一定幅度的罰款處罰,裁量基準應當視情節在幅度範圍內劃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

罰款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劃分三個以上的階次,一般處罰按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劃分三個以上階次(最高額與最低額比值為四倍以上的,應當按倍數額劃分處罰階次),一般處罰按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確定。

區(市)縣人民**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作出控制罰款上限的決定。但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違法行為的除外。

第十一條(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從輕或減輕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非法財物或違法所得較少的;

(三)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七)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八)具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同類違法行為記錄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違法行為,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基礎上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從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兩年內,累計發生兩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經行政機關書面責令停止或糾正違法行為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嚴重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具有脅迫、誘騙或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情節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違法行為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

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

(八)違法手段和後果比較嚴重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處罰情節)

從輕、從重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幅度以內處罰。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幅度以下處罰。

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或減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適用最低處罰額度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章裁量實施

第十五條(糾正違法)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超過十五日。

第十六條(職能分離)

建立一般程式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審核、決定「三分離」工作機制。由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提出處理意見,經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實施合法性、合理性審核後,再報請機關負責人審查或集體討論並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調查處理)

執法人員調查終結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就所適用的行政處罰裁量階次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法律審核)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行政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審核通過後,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及審核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查或集體討論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經審核,不得報送審查或討論。

第十九條(集體討論)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一)擬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而沒有申請的;

(二)擬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的;

(三)依法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從重處罰的;

(四)實施聽證的;

(五)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

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詳細記錄。

第二十條(陳述、申辯及聽證)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對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經當事人申請,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處罰複核)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事實、理由、依據。對於當事人陳述或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予以複核。

第二十二條(裁量說明)

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是否採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以及有關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期限要求)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特殊情況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需要公告、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迴避規定)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下列利害關係之一的,應當依法迴避:

(一)為涉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為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其近親屬的;

(三)與涉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執法登記)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執法人員的執法時間、地點、被檢查物件、違法事實、執法流程、執法依據、執法結果進行日常執法登記,並製作案卷,以便存檔備查。

第二十六條(立卷歸檔)

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自處罰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立卷歸檔。

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卷歸檔。行政處罰案卷材料應當包括卷內材料目錄、日常執法登記表、立案審批表、立案通知書、調查筆錄及有關證據材料、調查處理意見、行政處罰告知書、集體討論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結案審批表等材料。

適用聽證程式的,案卷還應當包括聽證材料。

第二十七條(備案統計)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本級**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案件複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定期開展行政處罰案件複查,對具體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程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規範、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自由裁量是否適當等情況進行全面複查。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公報)

各區(市)縣人民**、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就本地區、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各項資料、具體情況進行彙總和分析,按季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案例指導)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針對常見違法行為,結合本部門實際,建立典型案例庫,作為行政處罰參照標準,保證同類案件法律適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電子化)

建立行政處罰電子管理系統,對行政處罰行為實施實時監督檢查。

第四章監督考核

第三十二條(救濟保障)

充分保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各項救濟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的損害,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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