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訊」可信否

2022-10-10 04:21:05 字數 2737 閱讀 1960

——簡訊作為訴訟證據的效力問題

作者:上海宋海佳律師事務所顧立平

【案情簡介】

我所曾處理這樣乙個案件:2023年5月,麗北裝飾材料****(下稱「麗北公司」)與我所的當事人欣鼎裝飾工程****(下稱「欣鼎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乙份,由欣鼎公司向麗北公司購買地毯,並由麗北公司為欣鼎公司於指定地點進行鋪設。雙方約定,麗北公司完成地毯鋪設後,欣鼎公司須向麗北公司支付價款總計135,172.

80元。

2023年9月,麗北公司如約完成地毯的鋪設,但其聲稱欣鼎公司僅支付了價款99,000元,剩餘36,172.80元始終不予支付。於是,麗北公司將欣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欣鼎公司支付剩餘款項。

欣鼎公司收到法院傳票後,找到我所稱自己已經付了錢,並大喊冤枉。**時,我們當場出示了由麗北公司開具給欣鼎公司的收條,證明麗北公司已經於2023年10月收到了全部款項。

麗北公司遂「爭鋒相對」地向法院提交了一條手機簡訊,該簡訊係由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總向麗北公司委託**人李某所發,傳送時間為2023年12月,內容為「剩餘款項將盡快支付」。顯然,麗北公司試圖證明直至2023年12月,雙方仍存在債權債務糾紛。

那麼麗北公司向法院所提交手機簡訊證據可信嗎?

【宋律師認為】

首先,手機簡訊可以被用作訴訟證據。簡訊以文字、符號所記載的內容來反映案件事實,是資料電文的一種形式,符合民訴法關於書證的規定。但因手機簡訊「原件」本身的真實性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因素,其證明力不同於傳統的書證形式,應與視聽資料的證明力相似,即證明力相對較低。

其次,麗北公司所出示的手機簡訊難以被採信。第一,麗北公司並不能證明這條簡訊必定是由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總本人傳送的。第二,即使這條簡訊確實是其本人傳送的,也不排除當事人通過計算機等技術裝置在手機終端中對簡訊進行刪改的可能性。

最後,即使手機簡訊的內容反映的情況是客觀事實,也不足以對抗欣鼎公司所出具的書證(即「收條」)的證明效力,因為手機簡訊未經對方當事人認可或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法院審理結果】

駁回原告麗北公司的訴訟請求。

簡訊作為當今社會人們主要的交流溝通方式,其重要性已毋庸置疑,但是,其在作為訴訟證據並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方面,至少在審判實踐中尚存在不少問題,以本案為例體現如下:

第一,簡訊傳送主體的確定。由於我國的手機號碼並未全部採取實名制,所以為數眾多的簡訊本身根本難以確定傳送的主體究竟為何人。此外,由於手機本身的特性問題,也完全存在借用他人手機或利用他人手機號碼傳送簡訊的可能。

第二,簡訊內容的真實性問題。首先,手機簡訊儲存於收件人的sim卡中,sim卡中的資訊完全可以通過個別軟體或計算機技術進行修改,並且該修改或編輯並不會留下任何痕跡。其次,在我國,簡訊經電信服務商伺服器中**送後,其內容一般不會儲存在伺服器上。

因此,,並不能證明這條簡訊的具體內容。所以,要通過電信服務商提供的簡訊收發記錄證明簡訊內容的真實性,只能是「水中月,鏡中花」了。

第三,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手機簡訊證明力不同於傳統的書證形式,應與視聽資料的證明力相似,即證明力相對較低。」這可以被認為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補充,是對資料電文適用最佳證據規則的一次探索,而這種探索無疑獲得了我國審判機關普遍的認可。

而這導致了兩個後果:第一,如果同時存在書證、物證、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證據與手機簡訊證據相對抗,除非對方當事人認可,否則法院一般不予採信。第二,如果一方僅提供手機簡訊而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法院一般也難以採信。

分析了手機簡訊作為證據的諸多問題,那麼在具體實踐中便需要注意如下要點:

第一、對手機簡訊進行公證。由於手機簡訊一般儲存於手機的收件箱中,如需作為證據提交,則必須將其固定並轉化為書面形式。由於簡訊證據穩定性較差,所以建議對該簡訊證據的生成過程和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公證。

原因有二:其一,可達到增強證據證明力的效果,至少可以證實該手機簡訊的真實存在;其二,簡訊的及早公證也意味著減少了簡訊被編輯或篡改的可能。

同時需要提醒的是,手機簡訊在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切勿刪除,而應當儲存於手機收件箱中直至全案審理、執行完畢。

第二、盡可能獲取證據以證明簡訊的真實傳送主體。我們一般可採取的途徑如下:1、注意訴訟相對方向法院提交的材料,特別是訴狀、答辯狀中,相對方留給法院供聯絡的手機號碼是否就是己方提供的簡訊證據的傳送號碼。

如果兩個號碼一致,則至少可證明該手機號碼必定是相對方當事人常聯絡的號碼。這種方式既簡單又實用。2、獲取簡訊傳送號碼的實名制登記資訊或**賬單,以上海為例,由於辦理手機業務的需要,相當數量的號碼曾辦理過實名登記。

因此可以通過查詢實名登記資訊或調取手機話費單等方法,確定手機號碼的實際使用人。當然這種方式往往需要借助於律師的調查取證或者法院的調查令方能實現。3、獲取名片等資訊材料。

如果這些材料上的****與己方所主張的簡訊證據傳送主體相一致,也可以起到一定的證明作用。只是這種方式雖然容易做到但是往往證明力偏弱,相對方完全可以否認名片或宣傳材料的真實性來進行抗辯。

另外,為防患於未然,在合作中所簽訂的協議或合同中加入「通知與聯絡」條款。內容具體包括該公司的聯絡人、聯絡位址、手機號碼、電子郵箱等。這樣一旦發生類似本文所述的糾紛時,對於簡訊主體的認定就相對容易了,只要是合同「通知與聯絡」條款中所列的手機號碼所傳送的訊息,一般即可被認定為該合同一方聯絡人所發。

第三、利用其他型別證據與簡訊證據相配合。由於簡訊證據的證明效力較弱,

如果相對方提出證明力更強的證據往往就使得簡訊證據不堪一擊。所以,在利用簡訊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時最好能夠與其他型別的證據相配合,形成證據鏈,那麼證據被採信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另外,即使在某一案件事實上主張方可能並無證據與對方對抗,也應當尋找其他證據與簡訊證據進行配合,因為對於簡訊證據的效力認定本就尚無定論,每個法官對於這類證據的態度不盡相同,多乙份證據與之配合,便多了一分勝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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