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舊利廢科材料管理規定及獎

2022-06-17 03:54:05 字數 4629 閱讀 5487

為積極推進我礦精細化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井下的可**材料物品,杜絕丟失和浪廢,結合礦2號文精神,特制定本管理規定及考核辦法:

一、修舊利廢科對井下的鐵錨桿、鐵托盤、鋼帶梁、梯形梁,網片、鐵道板、風水管子、pvc管子、地滾架子、軌道、工字鋼、u型鋼、錨索托盤、電纜鉤、油輪等,分清類別建立臺帳。

二、修舊利廢科材料員每月對井下的材料等進行現場清查數量,用白漆劃定考核驗收點以備月底結算憑據。

三、生產單位要指派專人積極配合修舊利廢科材料員對現場清查數量,清查結束,雙方在驗收單上簽字,驗收單一式三份(交經管部乙份),否則以修舊利廢科材料管理員清查數量為準。

四、回採兩巷如受條件影響不能按規定進行**的,回採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報告的形式交修舊利廢科進行詢問和現場技術鑑定,修舊利廢科材料員做好不能**的清查數量記錄。

五、**單位要及時將可**物品及時公升井交修舊利廢科,修舊利廢科驗收後開出一式三聯的驗收單,驗收單必須有交接人和驗收人的簽字,並交經管部乙份作為考核依據。

六、修舊利廢科每月25號,對生產單位可**的物品進行結帳,依據清查數量和**交接驗收單進行核算。

七、獎、罰部分嚴格執行礦二號文及有關檔案,凡未按照要求**的,按照處罰總額的20%處罰**單位負責人。

八、管理單位要加大管理力度杜絕材料的丟失浪廢,為了提高管理單位的積極性,按照20%獎勵給管理單位。

九、本規定自2008.9.1起執行。

祁東煤礦井下礦用叉車、平板車的管理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井下礦用叉車、平板車的管理,使叉車、平板車能夠及時的周轉使用、更好的服務於生產一線,特制定本管理規定:

一、修舊利廢科對全礦所有礦用叉車、平板車進行統一編號管理、負責車輛的維修、加工,並建立臺帳、採取現金租賃的管理辦法進行租賃使用。

二、押金租賃辦法:

1、每輛叉車押金為50元,使用時間為3天,定期交還退還押金,超過使用天數扣除全部押金,並在規定時間內給予交回,否則罰款300元/輛、並在晨會通報;

2、平板車:正常的拆除或安裝由使用單位以書面報告形式報礦領導審批,並交付押金30元/輛(寫清使用時間及數量、安裝、拆除結束後及時歸還,否則扣除押金、損壞的每輛處罰500元)。除正常安裝拆除外使用平板車的的押金為100元,使用時間為5天,每超出一天罰款50元,並由該單位負責歸還。

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時交還的,需續辦租賃手續。

3、各單位不得私自存放或藏匿礦用叉車、平板車,一經發現,每輛車給予500元的處罰並責令交回修舊利廢科。

4、各單位租用車輛時、要對完好情況簽字認可。

5、修舊利廢科定期對礦用叉車、平板車進行檢查、維修,確保車輛的正常運轉,如因管理不到位而影響生產,首先處罰管理單位負責人500元,再另行處理。

6、在車輛租用前要嚴格檢查叉車、平板車的完好情況,保證車況良好,銷子齊全,不合格的堅決不予租用;歸還叉車、平板車時要認真進行檢查車輛是否完好,叉車每缺少乙個銷子罰款50元,平板車每缺少乙個銷子罰款100元,損壞嚴重的罰款100—500元,不能按期將車交還而丟失的,給予扣除押金外,並給予每輛車500元的罰款。

7、凡未按礦用叉車、平板車管理制度辦理租用手續擅自以其它方式使用的,或到井下調直硐砸鎖偷用的經查實給以500元/輛的處罰。

8、本制度自二00八年八月一日執行。

祁東煤礦材料、裝置、電器收發管理規定

發放管理規定:

一、憑料票發放材料及電器裝置,(休息日發放的、領取單位要憑單位的證明、值班人員簽字並加蓋公章)值班人員上班後及時將料票交給收發員;

二、發放電器裝置時、需要現場除錯的,經除錯正常運轉後方可發放,決不允許電器裝置帶病或不完好發放,否則每發現一次罰修舊利廢科500元,並承擔由其產生的一切後果;

三、修舊利廢科要及時填寫發放記錄、並讓有關單位人員簽字、未填的或填寫不全的,每發現一次罰單位200元、並給予補齊;

四、無審批材料單,料單塗改、填寫不清楚、日期超過三天的一律不予發料,否則罰單位200元;

驗收管理規定:

1、電器裝置公升井後,必須立即交修舊利廢科、防爆效能必須完好,經嚴格驗收後開具驗收裝置憑據,並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

2、驗收的材料或裝置電器等要按照規格要求碼放整齊、汙垢要清理乾淨,並用防水布等進行封蓋,否則不予驗收;

3、驗收裝置電器時裝置電器的表面必須完好合格,表面不完好的要在驗收單上填寫清楚;

4、正**的開關和電機驗收時必須通電試運轉,完好率必須達到100%。否則不予驗收;

5、驗收單據上要寫清電器裝置的損壞程度和丟失配件的名稱,對於當時無法鑑定或不能通電試運轉的電器裝置要在三天內試運轉完畢,三天後產生的後果由交方承擔;

6、驗收人員要在送修單上寫清電器裝置的名稱、編號、型號等,有送交方人員的簽字和驗收人員的共同簽字。

7、因電器裝置損壞嚴重或因其它原因無法驗收的,要經裝置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8、**的裝置原則上不允許拆開**,確需分體**的、公升井後後應組裝完整後,交由修舊利廢科驗收,否則不予驗收;

9、在起吊大型裝置時、要注意安全、認真檢查行車和鋼絲繩的完好情況;

10、本規定自2008.8.1起執行。

祁東煤礦支護材料交接制度

為規範支護材料交接制度,促進我礦精細化管理邁上新台階,結合我礦實際情況,特制定支護材料交接制度:

1、修舊利廢科負責全礦支護材料的日常審批,現場使用管理和交接工作,並建立臺帳。

2、採掘工作面因工作需要移交,移交方提前以報告形式報礦領導或排程所批示,並通知修舊利廢科。

3、交接日期確定後,如交、接雙方任何一方無故不參加者,責任自負,否則清查材料資料以修舊利廢科材料員清查為準。

4、採煤工作面移交時,所有支護材料必須按型號、規格、進行移交,不准弄虛作假,扯皮推諉,否則以修舊科材料員清查為準。

5、交接時剩餘材料,如接收方願意接收的辦理手續,不願意接受的由移交方轉走或公升井,否則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如仍不及時轉運將累計罰款。

6、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執行

祁東煤礦修舊利廢科材料管理制度

為規範材料管理,促進我礦精細化管理邁上新台階,結合我礦實際情況,特制定支護材料管理制度:

1、修舊利廢科負責全礦坑木支護材料的日常審批,現場使用管理工作,並建立詳細臺帳。

2、採掘工作面如出現違規使用的材料,將由修舊利廢科已聯絡單的形式聯絡解決(2天之內),如未解決,將按丟失給予處罰。

3、採掘工作面及機風兩巷挑棚內,嚴禁使用工字鋼、管子、軌道、鐵道板過頂、腰幫如確因工作需要,請上報礦領導批准,否則將按丟失處罰。

4、採掘工作面挑棚時,嚴禁使用木料直接挑頂和當底梁使用。皮帶機、鏈板機、絞車下嚴禁使用木料墊底,皮帶機、鏈板機嚴禁用工字鋼梁生根,如確因工作需要,需上報礦領導批准方可使用,否則將按丟失處罰。

5、採掘工作面所有使用待轉材料,必須分類、分型號、分規格整齊碼放並掛牌,否則發現一處罰款100元整。

6、回棚頭及修棚頭回出的工字鋼、u型鋼、管子、軌道。將有施工單位轉到修舊利廢科指定地點或公升井交修舊利廢科驗收,如有丟失損壞將按材料管理規定處罰。

7、採掘工作面如出現違規使用材料的或丟失損壞的,將按修舊利廢科材料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8、處罰明細(附表)

物資名稱

單位罰款金額(元)

物資名稱

單位罰款金額(元)

半圓木塊50焊管根100

圓木根100木托盤塊5

軌道根200鋼帶梁根35

大板塊30錨桿托盤塊10

長鋼梁根500金屬網公尺50

強力錨桿根30拉桿絲根20

金屬網片片30u型卡子套50

拉桿根20塑料柱鞋塊50

u型鋼根300錨索托盤塊30

工字鋼根200封孔管根40

工字鋼棚卡子付30鐵創楔根50

鐵柱鞋塊100馬腿個400

電纜溝個10三用閥只200

鐵擋煤板塊100交接頂樑根300

壓力表塊200開關架個100

鐵道板塊30鐵道板地滾架個100

絞車底盤組800導向油輪個500

摩擦支柱根500pvc管根100

液壓支柱根1000按鈕合套200

木道板塊30站擋付400

本規定自2008.9.1執行

祁東煤礦支護材料清查制度

為規範材料清查管理制度,促進我礦精細化管理邁上新台階,結合我礦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清查制度:

1、修舊利廢科負責全礦支護材料的日常管理審批和清查工作,並建立詳細臺帳。

2、每月15—25號為清查時間,清查時由修舊利廢科以聯絡單形式與需清查單位聯絡,如清查單位人員不及時到清查地點,將以修舊利廢科清查資料為準。

3、工作面回採前由修舊利廢科對工作面及兩巷的電纜溝、開關架、按鈕合、工字鋼、液壓單體、摩擦支柱、鉸接頂樑、鐵柱鞋、擋煤板、風水管、pvc管子等,地擋、地滾架、導向油輪、錨網梁及配件軌道、管子、鐵道板、u型棚及配件,坑木、壓力表等進行登記並建立臺帳。

4、採煤工作面兩巷的錨網梁、錨桿、錨桿托盤、錨索托盤、封孔管清查後,要現場簽字,定點(標記醒目),上井後以驗收單形式,一式三聯簽字,如錨網梁錨桿、錨桿托盤、錨索托盤、封孔管未及時**的,修舊利廢科將以聯絡單的形式,聯絡使用單位及時**,如不及時**將按丟失處罰。

5、錨網梁、錨桿、錨桿托盤、錨索托盤、封孔管必須交修舊利廢科,使用單位所**的錨網梁、錨桿、錨桿托盤、錨索托盤、封孔管每月25號到修舊利廢科核帳,否則後果自負。

6、開拓、掘進頭使用的木托盤由修舊利廢科按時進行清查、定點。如有丟失按材料規定進行處罰。

7、如卻因條件原因不能**的要寫出報告,交修舊利廢科進行現場鑑定。

8、如修舊利廢科管理員發現問題未及時下聯絡單,或下聯絡單後未及時跟蹤解決,如出現問題將對管理員200元罰款(或按價賠付)

9、本規定自2008.9.1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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