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與聘用合同區別

2022-03-23 12:41:43 字數 1180 閱讀 4770

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質不同。聘用合同調整的是**對公共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人事管理行為和行為規範,屬於公法調整的範疇。

而企業的勞動合同規範的是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屬於私法調整範疇。

2.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企業的勞動合同是純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對當事人來講基本上是平等的。

民事合同強調契約的自由性,一般不會發生不確定的權利或義務關係,即使發生,雙方均可自由協調解決。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責任或義務,西方理論稱為「特別權利關係」。因為聘用合同在實際履行中權利與義務常常不對等。國家有權要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必須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責任和義務。

而且,這種國家要求具有強制性,如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將會受到懲戒處置。此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從事的崗位工作,其性質本身也是屬於社會公益性質的。一般來講,企業職工是不承擔公益責任的。

3.爭議處理時審查的內容不同。由於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於勞動合同的特殊法律意義,在涉及人事爭議時,對事業單位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審查,不僅要以合同規定為依據,在某些情況下,還要對其「特別權利關係」(是否履行公共責任與義務)進行審查,而企業的普通勞動者對此點審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單位的主體權利不同。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具有較為完整的主體權利。

而事業單位在與個人簽訂合同時,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體權利。但實際上這種權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現在用人的許多環節上。事業單位的主體權利要受到**的許多控制。

如招聘是在**編制確定的基礎上發生的,辦理進人手續要受到**規定的程式控制,否則便不能發生正式的人事法律關係。事業單位在確定工作人員的薪酬上。權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來自**的財政控制。

因此,事業單位用人的主體權利要受到**的一定限制。

當然,聘用合同需要完善與調整,為全面反映事業單位的性質與工作人員的管理特點。聘用合同的條款規定應當在以下幾方面做出明確規定:1)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主要職責是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具有履行國家公益職責的義務。

2)事業單位在公開招聘時要按國家編制指導或計畫進行,人事關係要經過主管部門規定的相關程式之後才能正式確立,人事關係的消除也要經過相關規定的程式。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作報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國家財政預算的調控。4)規定公益責任違約專門條款,發生人事爭議時,審查範圍不限於合同規定的內容。

如涉及到特定的公益事件時,還要對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履行公益職責和義務情況進行審查,以確定違約方及其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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