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工作制度

2021-12-24 14:36:34 字數 2551 閱讀 1292

第一條為及時化解糾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管局各執法部門依法行政,推動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我區有關行政調解工作的檔案精神,結合我局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社管局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職權範圍內對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執法糾紛採取溝通協商、說服教育等方法疏導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尊重、平等協商、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一種活動。

第三條局成立行政調解工作委員會,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局辦公室。選聘具有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經驗豐富的人員擔任調解員。

第四條調解工作委員會的職責:組織管轄範圍內矛盾糾紛的調處工作;決定是否受理調解申請;指派調解辦理人員;協調涉及多個部門的執法糾紛調解事宜。

第五條調解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職責:統一登記受理調解案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見;完成行政調解工作的日常事務;按照調解工作委員會意見,參與執法糾紛案件的調解處理;指導行政調解員撰寫本部門的行政調解資訊並完成資料報送工作。

第六條行政調解工作應遵循自願、合法、平等、積極主動的原則。

(一)自願原則。行政調解要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行政調解要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既不能在調解過程中簡單從事,調解缺位;也不能無原則地調和,片面追求調解率,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平等原則。社管局作為行政調解機關時,應當充分尊重行政相對人的意願和訴求;社管局作為一方當事人時與行政相對人在調解過程中地位平等。

(四)積極主動原則。要主動排查、化解行政爭議,增強行政調解意識,探索研究化解行政爭議的新機制。

第七條行政調解的範圍: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管局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裁決、行政復議或訴訟案件,由裁決、復議或訴訟機關移送本機關先行予以調解的,本機關調解機構負責進行調解;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屬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爭議案件,可以由本機關調解機構先行予以調解,視調解情況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調解的糾紛。

第八條行政調解工作程式:

(一)申請。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申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申請行政調解需各方當事人同意。

(二)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後,行政調解辦公室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見,報行政調解工作委員會審定後通知當事人。

(三)調查。受理案件後,要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採取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等方式進行必要的調查。

(四)調解。調解工作由調解工作委員會指派行政調解員主持;重大複雜的爭議案件,由行政調解委員會負責人主持。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主持人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分析並歸納雙方爭議的焦點,據此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以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必要時可邀請相關專家參與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是復議案件的,恢復復議程式;是其他糾紛的,恢復其他處理程式。

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記載調解的過程、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人員簽名。

(五)製作行政調解協議書。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對各方當事人增設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調解協議書一般應載明下列事項:

1.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爭議案由及主要情況;

3.調解結果和協議內容;

4.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5.當事人簽名、調解人員簽名。

行政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乙份,社管局存檔乙份。

(六) 歸檔。調解結案或調解不成的案件,應由調解員按規定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裝訂歸檔,交調解辦公室儲存。

(七) 調解結果的回訪。行政機關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爭議,應當及時組織對各方履行調解協議情況進行回訪,鞏固調解成果,督促調解協議的實現。

第九條調解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調解終止:

(一) 一方或雙方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兩次(含)以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 一方或者雙方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三) 經過數次調解仍然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第十條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徵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十一條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終結。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二條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說明理由,並在舉行調解會前告知行政調解機構。

行政調解人的迴避由局行政調解工作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堅持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調聯動」,重大複雜的行政調解可以與人民法院、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聯合進行,也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和當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參加。

第十四條社管局應嚴格履行職責,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對行政調解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調解人員,應予以表彰。

行政調解工作制度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工作作用,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保護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結合我局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司法行政職權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 法規 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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