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際網路絡網域名稱管理辦法

2021-09-30 05:07:27 字數 4475 閱讀 7500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產業部令第30號

《中國網際網路絡網域名稱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9月28日資訊產業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長:王旭東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中國網際網路絡的健康發展,保障中國網際網路絡網域名稱系統安全、可靠地執行,規範中國網際網路絡網域名稱系統管理和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國際上網際網路絡網域名稱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網域名稱:是網際網路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元標識,與該計算機的網際網路協議(ip)位址相對應。

(二)中文網域名稱: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網域名稱。

(三)網域名稱根伺服器:是指承擔網域名稱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伺服器。

(四)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執行機構:是指承擔執行、維護和管理網域名稱根伺服器的機構。

(五)頂級網域名稱:是指網域名稱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六)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是指承擔頂級網域名稱系統的執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是指受理網域名稱註冊申請,直接完成網域名稱在國內頂級網域名稱資料庫中註冊、直接或間接完成網域名稱在國外頂級網域名稱資料庫中註冊的機構。

第四條資訊產業部負責中國網際網路絡網域名稱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網際網路絡網域名稱管理的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國家(或地區)頂級網域名稱cn和中文網域名稱體系;

(三)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定並執行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含映象伺服器)的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執行機構;

(四)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

(五)監督管理網域名稱註冊活動;

(六)負責與網域名稱有關的國際協調。

第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採取任何手段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網際網路網域名稱系統的正常執行。

第二章網域名稱管理

第六條我國網際網路的網域名稱體系由資訊產業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據網域名稱發展的實際情況,資訊產業部可以對網際網路的網域名稱體系進行調整,並發布更新公告。

第七條中文網域名稱是我國網域名稱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資訊產業部鼓勵和支援中文網域名稱系統的技術研究和逐步推廣應用。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定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及設立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執行機構,應當經資訊產業部批准。

第九條申請設定網際網路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及設立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執行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二)具有保障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安全可靠執行的環境條件和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保安保障措施;

(四)符合網際網路絡發展以及網域名稱系統穩定執行的需要;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申請設定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及設立網域名稱根伺服器執行機構,應向資訊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申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擬執行維護的網域名稱根伺服器情況;

(三)網路技術方案;

(四)網路與資訊保安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第十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經資訊產業部批准。

第十二條申請成為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定頂級網域名稱伺服器(不含映象伺服器),且相應的頂級網域名稱符合國際網際網路網域名稱體系和我國網際網路網域名稱體系;

(二) 有與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有關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 有從事網際網路網域名稱等相關服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 有為使用者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五) 有業務發展計畫和相關技術方案;

(六) 有健全的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路與資訊保安保障措施;

(七) 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申請成為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資訊產業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資金和人員的說明材料;

(二)對境內的頂級網域名稱伺服器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材料;

(四)業務發展計畫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路與資訊保安技術保障措施;

(六)擬與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簽署的協議範本;

(七)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我國網域名稱體系的承諾書。

第十四條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二)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定有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使用者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畫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保安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網域名稱註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申請成為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向資訊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擬提供註冊服務的網域名稱專案及技術人員、客戶服務人員的情況說明;

(三)與相關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或境外的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協議;

(四)使用者服務協議範本;

(五)業務發展計畫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網路與資訊保安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七)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有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承諾書。

第十六條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資訊產業部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資訊產業部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資訊產業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見書;不予以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保證網域名稱系統安全、可靠地執行,公平、合理地為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提供安全、方便的網域名稱服務。

無正當理由,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擅自中斷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網域名稱註冊服務。

第十九條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合理地為使用者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

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採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的手段要求使用者註冊網域名稱。

第二十條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名稱、位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資訊發生變更或者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與其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的合作關係發生變更或終止時,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或終止後三十日內報資訊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配置必要的網路和通訊應急裝置,制定切實有效的網路通訊保障應急預案,健全網路與資訊保安應急制度。

因****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資訊產業部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並執行資訊產業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資訊產業部應當加強對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糾正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網域名稱註冊

第二十三條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網域名稱註冊實施細則,報資訊產業部備案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網域名稱註冊服務遵循「先申請先註冊」原則。

第二十五條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可以對部分保留字進行必要保護,報資訊產業部備案後施行。

除前款規定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服務機構不得預留或變相預留網域名稱。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服務機構在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過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實際或潛在的網域名稱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提供網域名稱註冊資訊的公共查詢服務,保證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的質量,並有義務向資訊產業部提供網域名稱註冊資訊。

未經使用者同意,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將網域名稱註冊資訊用於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或個人註冊和使用的網域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洩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網域名稱註冊申請者應當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網域名稱註冊資訊,並與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簽訂使用者註冊協議。

網域名稱註冊完成後,網域名稱註冊申請者即成為其註冊網域名稱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條網域名稱持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網際網路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因持有或使用網域名稱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網域名稱持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註冊網域名稱應當按期繳納網域名稱執行費用。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網域名稱執行費用收費辦法,並報資訊產業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網域名稱註冊資訊發生變更的,網域名稱持有者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網域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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