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與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抗訴案案例分析

2021-08-07 01:28:30 字數 3101 閱讀 5460

【要旨】在民事案件審查中應始終堅持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對於原審訴訟過程已存在但未提交法庭的關鍵性證據,不能一概拒之,應在認真分析當事人訴訟心理狀態及訴訟客觀過程的基礎上謹慎甑別。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0日,馬某與某公司簽訂乙份《工業品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馬某在某公司購買龍工牌lg850型裝載機一台,總價236000元,提貨時首付116000元,餘款120000元從2023年4月至2023年3月每月15日前付款10000元;如買受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從違約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時止,每月按欠款餘額的6%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後,某公司按約交付了裝載機,馬某亦陸續支付貨款。

2023年7月16日,雙方又簽訂乙份《工業品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馬某在某公司購買柳工牌855型裝載機一台,總價263000元,提貨時首付104000元,餘款159000元從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每月付款10000元,2023年11月付款9000元。如買受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從違約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時止,每月按欠款餘額的6%支付違約金。

2023年7月17日,經雙方協商,某公司同意在總價款263000元的基礎上優惠5000元,某公司與馬某又簽訂乙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總價款改為258000元,付款方式改為:首付104000元,餘款154000元從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每月付11000元,其餘條款與2023年7月16日合同內容一致。合同簽訂後,某公司按約交付了裝載機。

2023年10月25日,馬某與案外人陳某達成乙份《裝置轉讓協議》,雙方約定:馬某將其從某公司分期購買的柳工牌855型裝載機以263000元的**轉讓給陳某(馬某以提高總價5000元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2023年3月10日合同中的5000元貨款),陳某同意購買、接收柳工牌855型裝載機,並自願承受、履行馬某與某公司2023年7月16日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全部權利義務,並約定《轉讓協議》經某公司蓋章確認後生效。後某公司在該《轉讓協議》上蓋章予以確認,並於2023年10月25日收取了陳某交納的裝載機主機款22000元。

【訴訟過程】

某公司於2023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馬某給付貨款29000元及違約金14820元。馬某未到庭應訴。法院於2023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判決,該院經審理認為:

某公司與馬某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某公司按約交付了標的物,馬某未按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雙方關於違約金的約定是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援。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9條、第161條、第11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判決馬某向某公司支付貨款29000元及違約金14820元。

2023年10月,馬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稱已與案外人陳某達成《轉讓協議》並經某公司確認,請求檢察機關抗訴。

2023年2月24日,某檢察院作出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理由如下:馬某與陳某簽訂的《轉讓協議》屬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審判決。

馬某與陳某簽訂的《轉讓協議》證明,馬某已將其2023年7月16日與某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概括轉讓給陳某,該合同的概括轉讓因得到合同相對人某公司的同意而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9條的規定,本案適格被告應為陳某,如某公司對此提出抗辯,則可以將馬某列為第三人。

某法院受理本案後,作出民事調解,再審法院在徵得案外人陳某同意的前提下,主持某公司、馬某、陳某三方達成調解協議,由某公司、陳某分別返還4000元給馬某,本案糾紛一次性了結。

【點評】

本案爭議問題為:1、原審未出庭的當事人馬某在申訴階段提供的《轉讓協議》能否作為抗訴階段的新證據?2、馬某與案外人陳某簽訂的《轉讓協議》約束協議當事人之外的某公司是否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

關於第乙個爭議問題。

檢察機關對於民事申訴案件新證據的認定主要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形式審查,即從形式上對證據是否為「新」進行審查,這屬於時間標準上的界定;二是責任審查,即審查該證據因何原因未在原審中出現;三是實質審查,即審查該證據的實際證明力,一般要求新證據具備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證明力。對於原審中實際已經存在,但由於當事人原因未提供的證據,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本案中的《轉讓協議》由馬某、陳某、某公司各執乙份,馬某提供的《轉讓協議》上有某公司業務員蘇某註明的「原件已收回」字樣,證明某公司持有兩份《轉讓協議》原件並明知協議內容,但某公司仍將馬某作為被告起訴,且在庭審中又未出示《轉讓協議》,存在惡意訴訟的心理,導致本不應承擔繼續支付貨款義務的馬某被判決承擔了責任。馬某雖未出庭應訴,放棄了答辯、舉證等權利,但其主觀上並不存在惡意,只是認為自己把裝置轉讓給了他人,裝置款的支付問題已經與己無關。故《轉讓協議》在原審中缺失的主要責任在於某公司。

從實際證明力來看,《轉讓協議》的採信與否直接關係到本案責任的最終承擔,屬於足以推翻原判決的關鍵性證據。因此,馬某在申訴過程中提供的《轉讓協議》應當視為新證據。

關於第二個爭議問題。

合同相對性或債的相對性原則,自羅馬法以來,一直為兩**系所確認,儘管兩**系關於合同相對性原則所蘊含的具體內容有所區別,但基本上都認為,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王利明教授也認為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相對性原則具有例外情形,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就屬其中一種,我國合同法第79條-90條對此進行了規定。

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情形使合同的相對效力在某些情形下得以突破,使合同效力涉及到合同關係之外的第三人,這不僅是實現社會實質正義的需要,也是平衡社會各方面的利益、提高司法審判效率的需要。

本案中,《轉讓協議》約定了馬某將2023年7月16日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陳某,且約定協議經某公司蓋章確認後生效,某公司亦在協議上蓋章予以確認。因此,馬某已將2023年7月16日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陳某,某公司在協議上蓋章的行為係對合同概括轉讓的同意。在該協議簽訂當日,某公司就收取了陳某支付的貨款22000元,並出具了收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某公司同意馬某將合同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陳某,並以其收款行為進一步確認該種轉讓,故《轉讓協議》對某公司具有約束力。

再審法院依據《轉讓協議》將案外人陳某作為調解當事人之一,並以調解形式處理本案,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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