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民事責任與責任保險

2021-07-07 01:07:48 字數 1531 閱讀 7269

案情簡介:

2023年1月1日和2023年1月1日,a醫療器械廠連續兩年向b保險公司投保了產品責任保險。2023年2月1日,客戶孔某經手術在體內安裝了a廠生產的心臟起搏器。2023年11月26日,孔某安裝的心臟起搏器出現裂縫。

孔某請求a公司賠償手術費、誤工費等實際支出,另要求依據a公司與b公司的責任保險合同賠償100萬元。

爭議焦點:

原告高某認為: 第一,被告a公司與b公司訂立了產品責任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賠償金額100萬元,現保險合同所涉及的產品已經給原告造成損失,保險公司應賠償被告100萬元,被告應將這100萬元賠償給受產品損害的原告。第二,產品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只要產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產品製造者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使用被告生產的心臟起搏器出現裂縫,說明該心臟起搏器存在著質量缺陷,被告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a公司認為:第一,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本案首先應明確心臟起搏器的質量問題,如果心臟起搏器屬於不合格產品,則產品製造者應當對產品致人損害事實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則產品製造者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如果被告構成了侵權,其產品確實存在著質量缺陷,法院判決被告因產品質量缺陷對他人造成損害而承擔賠償責任,則被告作為被保險人可以據此請求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在被告被判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前,保險公司不會給予賠償。

第三人b公司認為:保險合同與心臟起搏器出現裂縫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責任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取決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約定。

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可見,保險合同不能作為原告提出損害賠償的依據。

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民法的有關原理,本案應明確心臟起搏器的質量問題,以此認定產品製造者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產品責任是無過失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

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承保物件,只有明確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才能判斷保險人依據責任保險合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經國家醫藥管理局指定的醫用產品鑑定單位對取出的心臟起搏器進行鑑定分析,結論為該心臟起搏器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制定的行業標準,是合格產品。由於心臟起搏器是醫用產品,產品出廠時並未做使用年限承諾,因為每個人的具體生理條件不同。況且目前醫學技術的發展水平還沒有達到產品能夠替代心臟終身使用的程度。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評析意見:

本案既是典型的產品責任保險理賠案例,又涉及產品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尤其是原告提出的幾個觀點,代表了一部分人對產品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間的誤解。依照責任保險的原理,被保險人是否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大小,是保險人分析承保危險和定損理賠的主要依據。

保險人在理賠時應密切關注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保險人以自己所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索賠的依據。另一方面,保險人應積極參與、幫助被保險人正確判定所需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減少自己的保險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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