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研究

2021-04-10 15:43:12 字數 5397 閱讀 3585

楊芬一、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界定

(一) 環境侵權的概念和特徵

侵權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環境侵權行為是隨著環境問題的出現而產生的。早期的社會的環境問題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小規模的生態破壞,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並不構成實質性威脅,因此,有關的法律規定也很不發達。但是,產業革命以來,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現代意義的環境問題,特別是環境汙染也相伴而生,與此相關的權益侵害現象也更為嚴重和頻繁。

環境侵權這一概念早為英美法學家提出並使用,但他們並未對其進行嚴格界定。目前,對環境侵權稱為「公害」,制定了《公害對策基本法》;英美國家一般稱為「妨害」,美國法律協會所編《侵權法重述》將妨害分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而德國、法國則單純從司法角度將環境侵權稱為「干擾侵害」或「鄰近妨害」。而在我國,法律上同時使用了多種形式不同但含義相近的表達方式。

我國學者多從追究加害人民事責任的角度來**環境侵權行為的涵義。有學者認為「公民或法人因過失或無過失排放汙染物或其他損害環境的行為,而造成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損失時,要承擔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危害環境的侵權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其侵害的客體包括他人的財產權、人生權和環境權」;也有的學者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是在環境活動和生產、生活等其他財產、人生權益,並致他人以環境權益或其他財產、人身權益損害的行為」;還有的學者認為環境侵權應界定為「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生自然環境的汙染或破壞,並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或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的事實」;……以上表述都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而這種特殊侵權行為侵害的物件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環境權益。

筆者贊同上述學者的觀點,但同時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根據其造成的危害,不僅應承擔民事責任,而且在有些情況下,還應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對環境侵權行為進行更為全面地認識,從而採取有效措施,制裁環境侵權行為,同時防止和減輕侵權行為的損害。而環境侵權是指因行為人汙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權、人格權以及環境權受到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

環境侵權行為迥異於一般的侵權行為,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徵:(1)環境侵權行為主體的複數性和不平等性。平等性是民事主體的顯著特徵,且一般侵權行為基本上屬於「個人損害」,由單一主體實施。

然而,在環境侵權這一新型的現代社會權益侵害現象中,行為主體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在環境侵害的過程中,單一主體的排汙行為或其他排汙行為可以構成環境侵權,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構成侵權的往往是多數侵權主體所為,是由其合力造成的,並且多個侵權主體間往往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另外在環境侵權中,環境侵權者往往是經濟實力雄厚的企業,而受害者往往是欠缺抵抗力的一般公民。

雙方實力地位相差懸殊,無平等權可言。因此在環境侵權行為中傳統民法中的法律關心主係雙方的平等性無從談起,使受害者由於自身的資訊、知識的缺失,很難證明加害者的過失。(2)環境侵權行為的複雜性、廣泛性。

環境侵害行為,包括汙染行為和破壞行為,而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又有更多的具體表現形式。例如,環境汙染包括大氣汙染、水體汙染、核汙染等。侵害發生的機制也是多種多樣,如物理機制、化學機制、生物性損害等。

環境侵權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物件,其影響範圍大、地域廣,受害的生命個體數量多,其侵害的民事權益種類也是多種多樣。環境侵權往往侵害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其他各種生活上的利益。面對如此廣泛的具有不同性質的侵害物件進行公平、有效的救濟,是現代侵權法必須解決的問題。

(3)環境侵權行為方式的間接性。環境損害發生的過程很複雜,具體侵權行為可以分成直接侵權行為和間接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多屬於直接侵權行為,即行為人的行為直接作用於受害人。

然而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環境損害發生的過程很複雜,具有間接性。汙染物質往往並不直接發生損害,而常在經過轉化、代謝、富集等各種反應和作用後,才造成損害結果;加害人的行為也往往表現為先作用於環境,然後再由環境作用於人。並且,在環境損害形成的過程中,有時單一的排汙行為或環境開發行為並不會造成環境損害,必須是眾多的侵權行為參合在一起才能最終形成環境損害。

(4)環境侵害行為過程的緩慢性。在一般侵權行為中,行為人停止實施侵權行為,侵害立即停止。而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由於侵害是經過多種因素的復合累積後,逐漸形成並顯現出來的,因而其造成的損害並不會因侵權行為的中止而立即結束,而是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從而使環境損害具有緩慢性,被害人往往在毫無察覺中遭受損害。

由於環境損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潛伏期,有的甚至長達數十年才會爆發,這就使得環境侵害的緩慢性表現的更加明顯。也正是如此,環境汙染的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對侵害發生的具體經過,往往缺乏必要的資訊,以至於對侵害行為何時存在,加害者究竟是誰等問題難以認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卻了救濟的實現。(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概念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不履行民事義務或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通常民事責任可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也是如此,即包括環境違約責任和環境侵權責任。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具體的民事侵權責任,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因汙染環境或破壞環境而侵害他人環境民事權益並依法所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後果。在我國環境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這種環境責任主要是違反環境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法定義務的法律後果。如,《環境保**》第6條規定: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且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30條:「禁止引進不符合中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裝置」;第33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可以認為,這些規定對環境法律關係主體賦予了不得汙染和破壞環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義務。違反了這種義務,就構成了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

二、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其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與一般民事侵權構成要件有著密切的關係。綜合多種學說和觀點,關於侵權責任要件主要有兩種主張:一是四要件說,即:

行為的不法性;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聯絡;行為的過錯。二是三要件說,即:過錯;損害;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目前在理論界,四要件說已成為通說,在筆者看來,侵權責任三要件說較為合理。

(一) 行為人實施了汙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

目前,環境侵害主要包括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兩大類。環境汙染是指因人為的活動,向環境排入了超過環境自淨能力的物質或能量,導致環境發生危害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事實。環境破壞,則是指人類不適當地開發利用環境,致使環境功能受到破壞或降低,從而危及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的事實。

在此,應特別注意在談論環境侵權時,我們不能只看到環境汙染行為而忽視環境破壞行為,環境破壞也嚴重威脅著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同時,環境汙染違法行為,是因汙染環境對他人合法的人身、財產構成侵害的民事違法行為,即只要該行為汙染環境,就構成民事違法,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不管該排汙行為是否超標排放。因此,企業是否超標並不是企業是否承擔環境汙染民事賠償責任的要件,只有企業是否對環境構成汙染、是否構成對環境的侵權和危害才是承擔環境汙染民事賠償責任的要件。

因為排汙行為此時此刻不超標,絕不意味著排汙的累積效應不會造成汙染損害結果;達標汙染行為對承受限度較強的物件尚不足以致害,絕不意味著對承受限度較弱的另一物件不會造成汙染損害結果。總而言之,「行為人實施汙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包括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破壞的規定的行為,或者雖然沒有違反有關環境法的規定,但行為後果已造成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的行為。

(二) 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傳統侵權責任構成的首要條件。在環境侵權責任中,行為人雖實施了汙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的,與一般侵權行為一樣,不承擔責任。在通常情況下,環境侵害行為會破壞社會,對受害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後果。

這裡所說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受害人因環境汙染或破壞而導致現有財產的減少或喪失;間接損失指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但因受環境汙染或破壞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利益。如工廠排汙毒死魚塘的魚苗,直接損失是被毒死的魚苗,間接損失是魚苗長成魚後可以得到的實際收入。

但由於環境侵害行為具有危險性,環境侵權應以危害事實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不僅要對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承擔責任,還要對雖未造成損害,但已對他人合法權益存在現實危險性的後果承擔責任。

(三) 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傳統侵權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因果關係。而在環境侵權產生的民事責任中,因果關係的認定比一般侵害要困難和複雜很多,如果一味固守傳統的因果關係理論則勢必會損害受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基於此,國外學者對傳統因果關係理論進行了調整,推出了因果關係推定原則、舉證責任轉移原則等,都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一方的利益。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做了相應的規定。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既不能證明法定的免責事由,也不能否認其排汙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存在,那麼將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在這種情形下,排汙企業就必須承擔汙染損害的賠償責任。

在實行因果關係推定時,否定因果關係推定的事實,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這種情況,只存在於環境汙染致人損害案件中。只要證明企業已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害的物質,而公眾的人身或財產已在排汙後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其中的因果關係,勿須受害人舉證證明。

排汙企業主張該排汙行為不是造成該損害事實的原因,則應舉出科學鑑定,予以否定的證據。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侵權責任即構成;證明屬實的,即推翻因果關係推定,確認排汙單位不構成此項侵權責任。

三、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和免責事由

(一)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環境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解決的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基礎問題。我擬從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來分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對其有過錯的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即主張「無過錯無責任」。過錯責任包括幾個方面的內容:以過錯為責任構成要件,以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以過錯為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原告負主要舉證責任。

一般認為,過錯是侵權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過錯責任原則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個人的行為自由,保護了自由競爭。但是,就目前而言,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適用也有了一些調整,這主要體現在主觀過錯向客觀過錯轉化;違法性的擴大解釋。

由於主觀過錯與環境侵權中要求擴大行為人的責任,及時填補不幸的受害人的損失要求是不相符的。因為,現代社會大量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行為人並不具有心理上的過錯。為此,有學者提出了「過失客觀化」,即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注意的義務作為過失判斷根據的過失理論。

這一理論強調從客觀外部來考察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即行為人的損害行為違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所應注意的義務,除有法律規定的無責任的情況外,便認為過失成立。傳統的侵權民事責任構成以行為的違法性為必備要件,而環境侵權行為通常是國家允許甚至鼓勵的生產、建設行為,環境侵權往往是一種合法或適法的侵權,是在一定限度內可以容許的危險。它並不符合傳統民法理論關於違法性的判斷。

基於此,「違法視為過失」理論應運而生。這一理論強調的是行為人對他人造成的損害如果超越社會生活中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則認定它過失成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不論加害人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因而大大拓展了違法性的內涵。

過錯責任原則與近代法律原理密切配合,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進步性,但是過錯責任原則主要是對過錯行為人進行制裁,以懲罰性為主,而環境汙染民事責任主要以消除已然或潛在的危險,對受害人進行救濟為主。過錯責任原則顯然對於環境汙染侵權的歸責問題的解決無濟於事。為此,要解決環境侵權的歸責問題,唯有突破過錯責任主義的藩籬,另闢蹊徑,無過錯責任原則便應運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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