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承諾懸空對簿公堂款物兩清

2021-06-28 06:27:06 字數 2722 閱讀 5555

吳冬梅趙華東

河南省南召縣個體戶劉某在縣城丟失一提包,內裝現金五萬元,還有駕駛證及票據等。丟失後劉某即在縣電視台連續播發尋物啟事,承諾稱,誰拾到價值八萬元的提包歸還失主,失主則付給拾到者現金一萬元。三天後,拾者田某看到啟事後前往指定的地點,準備將提包、錢物交付給劉某。

但在交付時,田某提出先付一萬元的酬金,然後才交付拾得物。劉某卻說:當時**尋物啟事是為了盡快找到丟失物,其實包中沒有那麼多值錢的東西,只有五萬元現金是真的,答應只給2000元,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田某拒付拾得物。

後劉某請相關部門出面協調,同意支付田某5000元,田某仍堅持承諾的一萬元,否則不交錢物。無奈,田某只好依法討說法。最近,經法院審理調解,劉某付給田某8000元,物歸原主。

說法:此糾紛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不同意見。一是認為:

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但沒有提及酬金的問題。可見,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決定。

二是認為:失主在播發尋物啟事中明確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酬金一萬元。雙方已形成合同關係,失主出爾反爾,不遵守諾言,顯然違反了合同規定。

拾者拒絕交出錢物是合理的。

從我國民法的現行規定來看,任何人拾得遺失物都應當歸還失主。遺失物並不是無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拋棄的或因為他人的侵害而丟失的物,而是因為所有人不慎丟失的動產。拾得人有義務及時歸還拾得物,否則,視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侵犯。

所有人也有權請求拾得人返還原物。可見,返還拾得物並不是道德上的義務,也不是任意性義務,而是法律規定的必須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從《民法通則》規定看,確實沒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報酬的問題,只明確規定「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在學術界對拾得者是否應支付報酬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般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失主並無義務向拾得人支付報酬,但失主自願支付報酬的除外。這就是說,如果失主願意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法律也不應對此行為加以干涉。

自願支付報酬行為是合法的,受法律保護。

但在本糾紛案中,而失主劉某的行為有其特殊性,在性質上應認定是典型的懸賞廣告。所謂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通過廣告宣告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一定的報酬。這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而不是特定人發出的廣告。

懸賞廣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為(如拾得物的返還,走失公民的發現與線索的提供,徵集廣告詞等),並規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該行為,廣告人則負有對該行為人支付一定報酬的義務。當然,該報酬的數額並不一定是以按勞付酬原則所支付的,而完全是由廣告人根據實際情況而自願作出決定。完成行為的人也不得以報酬太低,與其提供的勞動不符而拒絕接受。

懸賞廣告一旦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劉某播發尋物啟事,其中規定誰拾得提包並歸還失主,失主將支付一萬元作為酬金,顯然這一尋物啟事完全符合懸賞廣告的條件。

問題在於,發出懸賞廣告是否使廣告人與完成指定行為的人產生合同關係,這就涉及到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認定問題。對此,在大陸法系又存在著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兩種不同的觀點。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數人為物件所發出的要約,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為即構成承諾,雙方合同成立,完成行為人享有報酬請求權。

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單獨法律行為,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單方面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而不需要完成行為的人作出承諾。我國學者大多採納了契約說。我國司法實踐也大多認為廣告人發出懸賞廣告實際上是向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懸賞廣告中指定的內容行為,則是對廣告人的有效承諾,雙方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所述,如果將此懸賞廣告視為單方行為而不是契約,對維護當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理由更充分。原因在於

第一,如果採用單方法律行為說,只要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發生法律效力,廣告人應當受到廣告的拘束。這樣,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發出了懸賞廣告,而完成了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該人仍能取得對廣告人的報酬請求權,而廣告人不得以該人不知廣告內容為由拒付報酬。另一方面,由於廣告人實施的是單方法律行為,所以其應受該行為的拘束,懸賞廣告一經發出即不得隨意撤回。

而採納契約說,則將廣告人發出懸賞廣告視為要約行為,這樣廣告人可以在相對人作出正式承諾以前撤回或撤銷其要約,變更要約的內容,這顯然對相對人不利。

第二,採用單方行為說,可以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以後,也可以對廣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但若採用契約說,那麼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也將因為其無訂約能力以及承諾的資格,不能在他們與廣告人之間成立合同,當然也就不能對廣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這就不利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將懸賞廣告視為單方行為,那麼任何人完成廣告中指定的行為都將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律意義的承諾行為。這樣,只要相對人完成了廣告指定的行為即享有報酬請求權,而不必準確地判定在什麼情況下有效承諾的存在以及承諾的時間等問題,從而也可以極大地減輕相對人在求償時的舉證負擔。

第四,尤其應當看到,如果採用契約說,將會產生本糾紛案中所提出的非常複雜的問題 ,即在相對人完成指定行為以後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按契約說,相對人完成廣告指定的行為即已作出承諾,雙方成立合同關係,這樣,一方不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已構成違約,而另一方有權拒絕交付完成指定行為的成果(如在本糾紛案中劉某不支付一萬元酬金,田某可以拒交拾得物)。因此,採納契約說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是不妥當的。

因為結合本糾紛案看,田某拾得他人錢物,依據法律規定有義務返還給失主,劉某並不因為遺失其物而喪失對該物的所有權,而拾得人也不因為拾得該物而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也就是說,拾得人在拾得錢物時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田某拾得錢物應當返還給劉某,否則將構成對劉某所有權的侵害。可見,田某拒絕交付拾得物並不是在行使抗辯權,而是在實施侵權行為。

在這個糾紛中,是不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則的。

由此法院審理認為:劉某拒不履行其承諾,使懸賞廣告落空,行為人享有報酬請求權,但在法庭主持下,雙方達成以上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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