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碧波註冊會計師經濟法基礎班第4章5合同法律制度

2021-06-27 22:22:28 字數 1435 閱讀 7798

五、代位權

法律依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危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行使的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未採取司法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具有人身屬性的債務不可)。

代位權訴訟

債權人是原告,次債務人是被告,債務人是第三人。

債權人勝訴,由次債務人承擔訴訟費用;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的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代位訴訟,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1六、撤銷權

(一)概念與性質

【概念】指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行為,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權利。

【性質】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依一定的訴訟程式進行,故又稱廢罷訴權。

(二)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1.債權人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撤銷權;

2.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有效債權。

3.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的處分行為。

【體現】

(1)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2)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明顯不合理的**收購他人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所謂「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兩種認定方法:

a.轉讓**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b.對轉讓**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的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

4.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三)撤銷權行使的期限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

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注意5年與1年的關係)

(四)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1.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歸於無效;

2.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3.債權人就撤銷權行使的結果並無優先受償的權利。

(五)撤銷權訴訟中的主體與管轄

【訴訟主體】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受讓人為訴訟上的第三人。

【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費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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