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相抵制度 下

2021-06-26 16:20:18 字數 5097 閱讀 1088

程嘯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六、過失相抵的效果

過失相抵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減輕或者免除。不過,在今天除了極少數的情況外,過失相抵不會導致賠償責任的完全免除,而只是由受害人與賠償義務人根據具體情況分擔損失。所謂「極少數的情況」,如《葡萄牙民法典》第570條第2款規定,如果賠償責任是源於簡單過錯推定,則受害人的過錯就排除損害賠償義務;再如奧地利民法典第1308條規定,即使受害人只有輕微的過錯也能夠排除那些不具有歸責能力的被告的賠償責任。

[86]尤其需要指出的一點是,對於受害人遭受人身傷害時,即便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極為嚴重的過錯時,除非他是故意的且加害人沒有任何過錯,否則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因為在受害人因加害人具有過錯(哪怕是極為輕微的過失時),倘若因受害人自身的過錯而進行完全免除加害人的過錯,必將出現道德上令人難以忍受的結果,這與人類社會的普遍情感也是相違背的。正因如此,《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83條第3款第2句才規定,對於公民生命與健康造成的損害,不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七、過失相抵的方法

在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具有過錯時,如何進行過失相抵值得研究。因為過失相抵方法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過失相抵屬於法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由法官基於其自由裁量權加以確定,因此通過確定具體可行的過失相抵方法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在判案中的任意與武斷,為法官提供參考標準;其次,可以避免法官在裁量時的重複勞動,有利於準確快捷的解決糾紛;再次,可以有效的保障各個法院之間判決的統一,維**律的權威,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確定過失相抵的方法需要區分以下幾種不同的情形:首先,應當區分受害人的過錯究竟是與加害人的過錯相結合而造成損害的發生,還是在損害發生後造成損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因為在前一種情形中,不僅需要通過比較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原因力而對損害進行分割,而且還要考慮其他因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行為對損害的影響;而後一種情況只需要從因果關係上加以判斷即可;其次,當受害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相互結合而導致損害發生的時候,要區分究竟是受害人單方遭受損害,還是加害人與受害人均遭受損害。

因為在前一種情況中只需要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分割,而後一種情形中可能需要對雙方損害的總和進行分割。

(一)受害人的過錯造成了損害結果的擴大

當受害人的過錯只是造成了損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時,如果賠償義務人能夠證明與受害人的過錯具有因果關係的被擴大的損害結果究竟是哪些的時候,法官應當將該擴大部分從損害賠償數額中加以扣除。如果賠償義務人不能證明該被擴大的損害結果的時候,則仍應當要求其就受害人的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例如,甲將乙的手臂割破,乙因過失而未及時就醫導致傷勢惡化最終被截肢。

此時,甲應僅就手臂被割破而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故意造成損害結果的擴大,則不屬於過失相抵,而屬於因果關係的中斷。因為此時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已經構成了介入原因,從而中斷了加害人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例如,張某在李某家中做客時不慎碰壞李某的名貴玉雕老鷹的乙個翅膀,李某一怒之下將該玉雕摔壞,此時張某只需要對李某玉雕老鷹翅膀損壞的後果承擔賠償責任,而無需對整個玉雕毀壞的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至於滿足什麼樣的條件才構成「新原因的介入」,從而減輕被告初始不法行為的賠償責任,並沒有一項精確的或一致的標準。該問題只能「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事,尤其是介入的行為或事件的性質的基礎上」加以回答。[87]歸納起來,相關的考慮因素有四項:

其一,介入進來的第三人行為是否導致被告的初始不法行為僅屬於原告事故的一部分?其二,第三人的行為是故意的還是完全不合理的?其三,介入的行為能否為被告所預見?

其四,第三人的行為是否完全與被告的行為無關?實踐中,法官常常是綜合考慮上述四項因素。[88]

(二)受害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共同導致同一損害的發生

1、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損害的情形

在受害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共同導致損害發生,且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損害時,如何進行過失相抵,各國的做法不盡相同,歸納起來大體有三種型別:

(1)比較原因力的強弱加以確定

此種型別以德國為代表。《德國民法典》第254條第1款規定:「損害的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損害賠償的義務與賠償的範圍,視當時的情況特別是損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決定之。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德國侵權法中主要是通過比較受害人的過失與加害人的過失對於損害發生的原因力的強弱來進行過失相抵。法院通常將受害人的過失行為與加害人的過失行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進行比較,確定各自原因力的百分比之後進行責任的分攤。例如,受害人的行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佔據引發整個損害結果原因力中的30%,而加害人的行為的原因佔據70%,則損害賠償額的確定也按照這一比例。

(2)比較過錯的大小加以確定

此種型別以美國各個州的比較過失法為代表。例如,在採取純粹的比較過失(pure 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州,如亞裡桑那、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亞、佛羅里達等州,陪審團應當完全按照原告與被告各自的過失比例來分攤損害賠償責任。例如,當陪審團認定原告的過失在導致損害的過失中佔30%,那麼原告只有權要求被告就剩餘的70%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在採取修正的比較過失(modified 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州,如德拉瓦、夏威夷、印第安納、紐澤西、賓夕法尼亞、德克薩斯、威斯康星等,除非原告的過失在導致損害的總過失中所佔據的比例等於或者少於一半即50%時,原告才有權要求賠償。

例如,當原告的過失在導致損害的總過失中佔40%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其損害的60%的賠償責任。但是,當原告的過失在導致損害的總過失中佔60%時,原告就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此外,法國的許多判例也表明,法官在過失相抵時,主要考慮的是通過將受害人過錯的性質與程度與加害人過錯的性質與程度進行比較,從而確定應當減少的賠償數額。例如,當受害人的過錯在導致損害發生的過錯中佔40%,而加害人的過錯佔60%時,則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攤也按照這一比例進行。

(3)綜合考慮過錯與原因力加以確定

此種型別以英國、荷蘭與日本為代表。在英國的侵權法中,法院在認定了受害人具有助成過失後從而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時,都要既考慮受害人過失的程度也要考慮其過失行為對損害的原因的大小。英國著名的法官丹寧勳爵在「froom v.

butcher」案中,曾明確指出「不僅要考慮特定因素的原因力,而且要考慮其可歸責性。」[89]《荷蘭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於損害也可歸責於共同導致損害發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過在受害人與負有救濟義務的人之間對損害的分擔,減輕救濟的義務。

減輕的比例,以其對造成損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過錯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雙方分擔的損害份額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則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濟的義務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擔損害。」日本法院在進行過失相抵時,要綜合考慮受害人與加害人過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強弱以及其他事項而作出決定。

[90]此外,美國《統一比較過失法》也採取了綜合考慮過錯與原因力的做法,該法第2條(b)規定:「在決定過錯的比例時,陪審團既應當考慮有過錯的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而且要考慮他們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聯絡。」

(4)筆者的觀點

從目前侵權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大多數國家在進行過失相抵時的主要考慮因素就是受害人與加害人各自的過失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的比例,[91]完全只考慮過失或原因力的情形都非常少。因為當人們說受害人的過失與加害人的過失的比例是進行損害分攤的基礎時,那麼這個受害人的過失也必須是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促成作用的過失;而當人們認為以加害人與受害人各自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的比例作為損害分攤的基礎時,受害人這一對損害的發生也具有原因力的行為必定是有過錯的行為。因此,過錯與因果關係是過失相抵時都必須考慮的要素。

儘管法院在進行過失相抵時都自覺或不自覺的將過錯的程度與因果關係作了某些混合,儘管這種混合是不符合邏輯的,但是人們可以接受這一實踐,因為其實際的效果是:責任是根據正常人所認為是公平合理的那些標準進行劃分的,而他們在確定這種標準時已經將所有的因素都考慮進去了。[92]

對此,我國司法實踐與理論界基本上予以肯定。但是,在學者之間就何者為主,何者為輔,卻存在一些爭議。

有的學者認為,在確定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時候,過錯程度起到決定的作用,原因力對於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影響只具有相對性。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力的大小儘管也影響混合過錯責任範圍的大小,但其受到雙方過錯程度的約束或者制約。因此,確定混合過錯責任的基本方法是,以過錯比較為主要的決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為相對的調整因素,綜合確定混合過錯責任。

具體來說,原因力的此種相對性作用表現為:第一,如果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無法確定時,應當以各自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確定各自責任的比例;第二,如果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相同時,各自行為的原因力大小對賠償責任起到微調的作用,即雙方原因力相同或相差不懸殊的時候,承擔同等的責任;如果差別懸殊,則原因大的一方承擔更大的賠償責任;第三,當加害人依其過錯承擔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的時候,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力也是起到微調的作用,即原因力相等,依據過錯比例確定賠償責任;原因力不等,依據原因力大小調整賠償責任。[93]

我國一些法律採取的是依據過錯程度確定責任的方式,例如《海商法》第169條第1款規定:「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司法實踐中採取了按照過錯確定賠償責任範圍的方法。

例如,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對損害的發生和擴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責令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1)受害人有一般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適當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2)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人只有輕微或一般過錯的,可以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3)侵害人和受害人的過錯大致相當的,一般應當平均分擔民事責任。

」有的學者則認為,在進行過失相抵時應當主要考慮雙方當事人行為對損害後果的原因力,適當兼顧過失程度:首先,如果損害主要是由於加害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應當減少或者不減少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其次,如果損害主要是由於受害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應大部分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再次,當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不得免除其責任;最後,當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得免除加害人的責任。[94]

筆者認為,在進行過失相抵時,究竟以過錯為主還是以因果關係為主應當依據所適用的歸責原則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在過錯責任原則中,應當主要按照加害人與受害人過失的比例確定最終的責任分攤,當然這裡所謂的受害人與加害人的過失都必須是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不過受害人輕微的過失,如其過失在整個導致損害的過失中所佔的比例低於10%時,通常就不予考慮,加害人仍然需要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畢竟法律不同於科學,不可能精確到一分一厘的地步。然而,在嚴格責任中,如果法律允許在某些情況下進行過失相抵的話,那麼去比較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過失就顯得沒有多大意義,此時應當主要依據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例如,在高度危險作業中,受害人的重大過失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責任,但是就高度危險作業而言,是不需要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的,所以無需也不應將受害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加以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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