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關於執行程式中財產調查制度亟待完

2021-06-26 06:29:06 字數 4679 閱讀 5387

執行程式中財產調查制度亟待完善

金殿軍在執行程式中能否通過有效途徑切實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直接關乎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

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相對健全的財產調查制度,對財產查明措施缺乏強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

應當建立和完善以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為核心、以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和執行法院調查為補充的財產調查制度。

一、執行程式中財產調查制度的重要性

根據請求權的不同,執行程式可以分為對金錢債權的執行、對交付特定物的執行以及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三類。不論是哪一類執行,在一定情形下都會因被執行人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呈現出不同的狀態。而被執行人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除與其自身的經濟能力密切相關外,在執行程式中能否通過有效途徑切實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直接關乎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具體表現為:

第一,就金錢債權而言,被執行人有無財產,尤其是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對於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能否實現的重要意義至為明顯:如果沒有查到財產或者沒有查到足夠的財產,金錢債權的本金極有可能得不到足額清償,更不要說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

第二,就交付特定物而言,特定物本身即為一種財產,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查詢到該特定物,其後方能強制被執行人將其交付申請執行人。在特定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由此,能否查詢到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對案件能否順利執結便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第三,就行為請求權而言,一般來說,申請執行人的行為請求權能否實現並不直接依賴於被執行人有無財產,主要由被執行人以自身的行動通過實際給付以履行作為義務或者恪守消極地不作為以履行不作為義務。但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時,對於可替代行為,可以委託他人完成,由被執行人承擔代履行費用;對於不可替代行為,雖無法委託他人代為履行,但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無論是否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故此,在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中,也會涉及到代履行費用、遲延履行金等以金錢形式表現的、需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情形。

此外,因妨害執行而被處以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的罰款的,被罰款人有無財產直接決定罰款能否實際交納,進而影響到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威懾力和執行權威。簡言之,在執行程式中,被執行人有無財產、能否切實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對於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對於執行程式的順利進展都具有前提式的決定性作用。

二、現行執行程式中財產調查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主要路徑有以下三條:第一,由申請執行人提供;第二,由被執行人申報;第三,由執行法院調查。從執行實踐來看,司法解釋雖然作出了上述規定,但由於缺乏配套制度、措施的支撐,在具體執行案件時執行法院仍然不能迅捷、完整地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這主要是因為:

第一,就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來看,由於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財產登記制度和登記的財產對利害關係人的公示制度,加之法律未曾賦予申請執行人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權利,致使實踐中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能力極為低下。有的申請執行人雖然提供了一些線索,但經調查後查無實據或者價值不大,不僅達不到查控被執行人財產的目的,還使得執行法院疲於應付,收效甚微。

第二,就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狀況來看,雖然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負有如實申報財產的義務,但由於制度上缺乏諸如申報時間、申報內容、申報形式等操作性規定,尤其是缺乏對拒不申報、虛假申報的制裁措施,實踐中被執行人拒絕申報、敷衍申報的情形司空見慣,申報的財產幾無價值可言。有些事後雖經執行法院查實屬虛假申報,但因沒有法定的制裁措施也只好聽之任之,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可謂流於形式。

第三,就執行法院調查可供執行的財產來看,雖然司法解釋規定執行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但實踐中眾多單位,尤其是一些國家機關、壟斷性企業多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負有協助調查的義務或者內部制度設有保密規定等抗衡執行法院的調查。加之法律、司法解釋除針對特定單位,如對金融機構規定有拒不協助的法律後果外,沒有乙個概括性的條款規定可對掌握被執行人資訊及其財產線索而拒不協助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制裁,即使是對特定單位拒不協助的制裁,也只是對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而不得適用拘留,這些就使得執行法院的調查也步履維艱。

綜上以觀,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關於被執行人財產調查制度存在著如下制度性的缺陷:

第一,規定執行程式的基本法,即民事訴訟法沒有設計和規定相對健全的財產調查制度,尤其是沒有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義務。

第二,民事訴訟法關於有關單位協助調查的義務缺乏概括性的規定,執行法院在執行實踐中無法依據自由裁量以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形式確定協助調查的義務人,對個人的協助義務更是隻字未提。

第三,財產查明措施缺乏強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對拒不履行協助調查義務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僅可予以罰款,此外別無其他制裁措施。

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被執行人財產調查制度存在上述缺陷,致使執行效率相對低下、執行公正得不到保證,從而使得執行工作陷入被執行人隱匿財產、逃廢債務,申請執行人情緒激動、集體鬧訪,執行法院疲於應付、廣受詬病,執行權威無以體現的惡性迴圈之中。也正是在這樣的現狀下,有些法院不得已探索和嘗試在到位款項中優先扣除懸賞金以支付給提供財產線索的舉報人的懸賞執行制度。

三、執行程式中各種財產調查途徑的優劣分析

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規定了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申報和執行法院調查三種財產調查途徑,執行實踐中探索和嘗試著通過懸賞以激勵舉報財產線索的調查途徑。四種財產調查途徑各具特色、各有優劣,具體表現為:

第一,就申請執行人提供觀。規定和強調申請執行人負有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義務有利於申請執行人積極參與執行程式,積極查詢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不只是消極地等待、坐享其成,將實現債權的責任完全交由執行法院負責。,要求其提供財產線索無異於緣木求魚並有不公正之嫌。

因此之故,實踐中有的申請執行人為了實現權益,不惜代價雇用「偵探公司」等代為查詢,而有的「偵探公司」為了查詢到財產,實現經濟利益,又不惜侵犯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危害社會秩序。

第二,就被執行人申報觀。由於被執行人對其自身的財產狀況最為了解,同時考慮到被執行人業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強制執行程式均科以被執行人負有如實申報財產的義務,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條所規定的債務人代宣誓保證制度、我國台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規定的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制度、。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有利於降低財產調查的成本、提高執行效率,其缺憾在於受趨利避害的左右,被執行人往往抱著僥倖心理,避重就輕、避實就虛地拒不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財產,造成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的申報幾無價值可言。

第三,就執行法院調查觀。執行法院的調查具有一定的權威性,能夠確保調查的準確性和全面性。但在司法權威尚未完全建立、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配合的情況下,執行法院的調查不免也勉為其難;加之我國尚未建立統一和方便查詢的財產登記制度,同時執行工作又面臨著案多人少的矛盾,執行法院的調查因此往往一方面疲於奔命、徒勞無功,另一方面人力不足、有心無力。

第四,就案外人舉報觀。懸賞執行是執行工作借鑑刑事偵查手段的實踐嘗試,拓展了執行程式中財產調查的途徑,有利於動員社會力量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從而提高執行效率、震懾企圖逃廢債務的被執行人。但另一方面,由於實踐中懸賞金要麼由申請執行人負擔,要麼從執行到位款項中優先扣除,在發現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滿足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和懸賞金的情況下,實際上都增加了執行成本,加重了申請執行人的負擔,並有將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責轉嫁給申請執行人之嫌,更有引發執行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或者雖已查明財產卻隱瞞不報,而與他人串通舉報以領取懸賞金之慮。

四、執行程式中財產調查制度的完善

通過前文對執行程式中各種財產調查途徑的利弊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應當建立和完善以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為核心、以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和執行法院調查為補充的財產調查制度。至於懸賞執行,則應作為一種非常途徑,在其他途徑均無結果的情況下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啟動,從而最大可能地克服和避免不良後果的發生。筆者認為,執行程式中的財產調查制度應當在如下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

第一,完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其一,首先應當明確財產申報的主體。鑑於作為自然人的被執行人可能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行為能力人,因此應將財產申報的主體由被執行人擴張至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人。

其二,應當明確財產申報的條件。鑑於被執行人可能有足額的可供執行財產在案或者已經提供了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此時再責令其申報財產有侵犯被執行人權益之嫌,。其三,應當明確財產申報的內容。

財產申報的目的有三:一是通過申報查詢可供執行的財產;二是用以查明被執行人是否有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進而對其予以懲處;三是在發現被執行人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侵害債權人權益的情況下,債權人可提起撤銷權訴訟予以救濟。綜合考慮上述三重目的,應將財產申報的範圍規定為當前的財產、財產申報報告期屆滿前三年內有償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以及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所涉案件立案之日起轉讓財產的情況。

其四,應當明確財產申報的期限和形式。財產申報的期限應當由執行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確定,以3至7日為宜。至於財產申報的形式應當包括責令申報的形式和被執行人申報的形式兩種。

對於前者,為了體現嚴肅性宜以裁定書或者決定書的形式作出;對於後者,原則上被執行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對於確無書寫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口頭形式申報,記明筆錄。其五,應當明確財產申報的法律責任。對於拒不申報或者虛假申報的,應當規定可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完善執行法院財產調查制度。其一,應當明確有義務協助調查的主體。。其二,應當明確協助調查的條件。

實踐中,有關部門多以部門規章、地方性規章等規定拒絕配合執行法院的調查,或者提出其他不合理甚至苛刻的條件以對抗、遲滯執行法院的調查。基於此,應當明確協助執行法院的調查是無條件的,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應當為執行法院的調查提供便利,執行法院除需支付因調查而產生的必要工本費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其三,應當明確拒不協助調查的法律責任。

,執行法院可對該個人或者該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或者拘留,情節嚴重的可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

刑法訴訟法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調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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